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陳建凱
陳瑞華陳俊源陳柏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蔡永輝蔡佾諠被 告 陳盈達等人(姓名、住所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被告
1、3 至10以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莫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2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甲○○(即附表編號89、90之被告,下僅以「被告89、90」稱之,其餘被告亦同理為稱呼,合則稱被告),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8、379 頁),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27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8 月28日死亡,因其未有繼承人可繼承其派下權,且其生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卷附委任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39 頁),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本院無庸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合先敘明。
被告3 至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陳火爐、陳金圡、陳玉生、陳
倉政等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系爭68號案件或判決)在案。然被告既明知原告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不顧原告均否認其等派下權,而僅列上開4 人為對造提起確認訴訟,實有藉本件加以釐正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被告1 則以: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下稱79訴210 號
判決)已確認其母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其母現已死亡,其即因繼承發生之日起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為辯。被告2 、11至26、27、28、29、31至33、35至37、39至45、49至
56、61、66至74、79至85、89、90(下稱丙○○等人)則以: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100 重訴21號判決)已確認「陳家來(陳加來)」、「陳寬裕(陳裕)」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故其等後世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陳家來(陳加來)」有子陳雲從、陳雲從有子陳派、陳賢,陳派之子陳江山,陳江山之子即為被告2 ,又陳江山已於79年
5 月16日死亡,故被告2 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即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此業經系爭68號判決所認定。㈡79訴210 號判決已確認「陳金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金池」已於85年7 月15日死亡,則其子即被告37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㈢100 重訴21號判決已確認「陳家來(陳加來)」、「陳寬裕(陳裕)」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故其等後世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陳寬裕(陳裕)」有子陳献登,陳献登有子陳萬金,陳萬金已於昭和10年2 月6 日死亡,故其子即被告81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業經系爭68號判決所認定。㈣79訴210號判決已確認「陳古」之四子「陳金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陳古之後世子孫自亦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41及丁○○之父為「周陳炳根」,而「周陳炳根」之父為「陳古」,母為「陳王熟」,與陳金池顯為同父同母之兄弟,且「周陳炳根」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與陳古之子「陳炳根」生日相同,是被告41及被告48之父「周陳炳根」與陳古之子「陳炳根」實為同ㄧ人,其等自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世子孫,因被告48已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其子即被告89自因繼承其派下權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被告90因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認定其得繼承丁○○之派下權,是其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屬明確。㈤100 重訴21號判決認定,依設立緣由書及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系爭祭祀公業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設立緣由書所載「光順法」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後世子孫第14世之「陳順發」。又被告15、18至20、23、24、25、26、28、29、39、
40、74等12人與陳戊杞均為「陳添水」之後裔,而「陳添水」與「陳光水」為同ㄧ人,且陳戊杞業經79訴210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北院83重訴45號判決)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上述被告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㈥系爭祭祀公業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已認定如前,是可知第14世之「陳(光)作」中之「光」字,實為輩分,「陳(光)作」與「陳作」實為同一人。又依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宗內之完整設立緣由書關於「陳光作」部份的記載,明確載明「光作…續取蘇双娘」、「諱光作…也娶周氏」,顯見陳(光)作除娶「周氏」為妻外,並娶「蘇双」為妻,而該「蘇双」即為陳作之配偶「蘇氏双」,參以設立緣由書記載陳光作之長子(即第15世)生於同治壬申年3 月16日,而「同治壬申年」即為「明治5 年」,與陳作與蘇氏双所生長子陳新發同年0月0日生,顯見「陳(光)作」與設立緣由書所載之「陳光作」為同一人。準此,設立緣由書所載之「陳光作」既為「陳作」,而陳光作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陳作及其後世子孫自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被告49至56、66至73、82至85等20人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㈦79訴210 號判決已確認陳其鐘及陳其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北院83重訴45號判決亦確認陳其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與陳其銳、陳其鐘同父之陳其煙、被告31、32,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陳其煙已於60年7 月26日死亡,其子即被告33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另陳其銳、陳其鐘之父陳國參,陳國參之養父陳南蠻,陳南蠻之父陳拱照,陳拱照另有子陳南田、陳南京,陳南田有子陳廷岩,則依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新北汐戶字第1023546006號函檢送之設籍於「臺北廳石碇堡橫科庄土名橫科462 番地」陳廷岩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29日新北汐戶字第1023547104號函證可知,陳廷岩抱養媳婦仔陳賴來富,並招贅吳南為夫,生有子陳吳長及陳傳,其中陳吳長於69年12月3 日死亡,其子即被告79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陳傳於99年11月11日死亡,其子即被告80、被告61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另陳南京有陳庭枋(陳延枋)及陳廷堅二子,陳庭枋有二子陳其鎰、陳其銘,其中陳其鎰已於71年4 月3 日死亡,其有子即被告15至17,又陳其銘已於96年4 月24日死亡,其有子即被告
35、36,至陳廷堅有子陳其淮,陳其淮已於57年10月19日死亡,其子即陳錦銅、被告11、12,而陳錦銅已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其子即被告13、14,故上述被告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㈧79訴210 號判決及北院83重訴45號判決已肯認陳瑛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陳瑛和之父陳庚申,陳庚申之父為陳炎,陳炎之父為陳富生,陳富生之父為陳連發,陳連發另有子陳柳,陳柳之子陳國治,陳國治之女陳金枝生有私生子陳延瑞,陳廷瑞之子即被告21、22,是其等於陳廷瑞58年7 月14日死亡後,自因繼承而成為祭祀公業先媽公之派下員。㈨79訴210 號判決已確認陳金池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如前述,又陳金池之父陳古另有子陳金定,陳金定之子即陳忠義及被告44、43、42自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又陳忠義於93年12月26日死亡,其子即被告45,自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㈩綜上,足證丙○○等人確係繼承其先祖之派下權,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對於舉證責任之原則之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判決確定時發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該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是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尤其確定判決既然是經過法院實體調查,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舉證,經法院實體判斷而得,則其所認定之事實,應較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之第三人之主張為可信。甚者,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經過相當時期,均未經該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為任何異議或訴訟救濟為爭執,當更可認該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之真實性。是第三人欲於他訴訟主張他人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上所載權利並不存在或不真時,自應就該權利之不存在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為公平。否則,若任由已歷經訴訟等程序攻防取得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必須隨時保有相關證明權利存在或訴訟程序合法之資料,以備他人可能之質疑,甚或,任由第三人得隨時主張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所有當事人間本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爭執,當事人均仍須一一舉證證明以確保執行名義上之權利,自與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得終局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相違。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爭執,前多次經法院就不同派下員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以79訴210 號判決、10
0 重訴21號判決、北院83重訴45號判決、系爭68號判決加以確認存在或不存在。是倘其他派下員,於他訴訟,以各該訴訟主文判命之派下權存在與否為前提,據以再為推論其他派下權存在與否,當與節省訴訟勞費,並發揮訴訟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之原則相符。此時,倘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派下員於他訴訟為當事人,欲否認各該前訴訟判決所為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認定,自應負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
被告3 至10等8 人部分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而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若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情,縱為派下員之繼承人,仍不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緣由書及雲山陳氏分支臺灣族譜之記載,
系爭祭祀公業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設立緣由書所載「光順法」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後世子孫第14世之「陳順發」,且「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埤」即「陳埤泉」,僅因誤寫而有不同記載,該等人仍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故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陳雲從為陳家來(陳加來)之子等情,業經100 重訴21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399 至401 頁),則陳雲從之後裔既均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陳雲從有子陳派、陳賢,陳派有子陳朝聘、陳江山,陳朝聘有1 養女陳真入贅乙節,有戶籍謄本影本為據,而經系爭68號判決所認定,並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堪認陳真確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否認陳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衡諸上開之說明,則其所為主張,應非可採。
㈢經查,陳真於103 年1 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
3 至10等8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系爭68號案件卷五第14至26頁)。惟陳真與蔡火盛結婚後,共育有3男1 女,其中蔡舜萬、被告10均係從父姓(即蔡姓),而非從母姓(即陳姓),其用意顯非在共同承擔祭祀系爭祭祀公業陳姓先祖,且蔡舜萬於89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4 至
6 亦無共同承擔祭祀系爭公業陳姓先祖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被告4 至6 、10雖均為陳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等既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情事,應認其等對於陳真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並無繼承權,則原告主張被告4 至6 、10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應係可採。
㈣綜上,被告3 、7 至9 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4 至6、10等4 人則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27及原起訴被告丁○○(即被告89、90之被承受人)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⒈基於派下員之意思
,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⒉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7(之代理人)並無爭執派下員死亡,派下權即喪失,
是客觀上,此項事實或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且被告27已經絕嗣,並無其他繼承人對之再為爭執,原告即無再以訴訟確認之利益。又丁○○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89、90,亦無爭執丁○○之派下權已喪失,而應改由其子孫繼承再取得派下權,則丁○○之派下權已成為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告對其繼承人是否取得派下權,非不得另以訴對繼承人請求確認(或得以其他訴訟解決紛爭),殊無再對丁○○死亡前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之過去事實再為確認之利益,然原告仍聲明求予確認,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7、丁○○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因無訴之利益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其餘被告1 至2 、11至26、28、29、31至33、35至37、39至45、49至56、61、66至74、79至85部分:
經查,系爭68號判決業已判決確認被告1 至2 、11至26、28、
29、31至33、35至37、39至45、49至56、61、66至74、79至85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且系爭68號判決業已確定,且系爭68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乃係根據實際上互相對立之兩造積極攻防,法院實體調查審理,而為判決,甚而經上訴第二審方始確定,無訴訟詐欺之疑慮,亦經本院調閱系爭68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1 至2 、11至26、28、29、31至33、35至37、39至45、49至56、61、66至74、79至85於本案援引系爭68號判決內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以系爭68號判決認定結果以為其等派下權存在之舉證,應認實為已足,衡諸上述之說明,原告對其等派下權如仍有質疑,自應具體指明之認定所本之證據資料或具體事實有何不當,並加以舉證。矧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1 至
2 、11至26、28、29、31至33、35至37、39至45、49至56、61、66至74、79至85之系爭68號判決派下權存在認定有何不實,並加以舉證,僅空泛要求被告1 至2 、11至26、28、29、31至
33、35至37、39至45、49至56、61、66至74、79至85,就系爭68號判決判命之法律關係,重新再為一一提出證據資料,甚而指摘系爭68號判決中,以79訴210 號判決、北院83重訴45號判決、100 重訴21號判決所判命之上一代派下員派下權法律關係為前提,據以認定其下繼承人之派下員為不當,以要求被告1至2 、11至26、28、29、31至33、35至37、39至45、49至56、
61、66至74、79至85,針對79訴210 號判決、北院83重訴45號判決、100 重訴21號判決認定之派下權法律關係,重新提出資料加以說明,自與舉證法則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1 、2 、11至26、28、29、31至33、35至37、39至45、49至56、61、66至
74、79至85均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就被告4 至6 、1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