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陳建凱
陳瑞華陳俊源陳柏鈞被上訴人 陳盈達等人(姓名、住所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1萬6774元【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及被上訴人派下權比例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計算式:14億4864萬65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61萬677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萬73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