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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根旺

黃銘水被 告 黃書璋

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曾於80年1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當被告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時,應將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8,依原告佃農身分給予補償費,惟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如依當時土地市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9,800元之補償費,是以扣除已給付之8,000,000 元後,尚應給付6,869,800 元,爰依協議書請求給付補償金。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據,惟該協議書並未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經命補正並未說明本院之管轄依據,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及大安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