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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潘松子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訴訟,合意由坐落不動產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32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15頁),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湖調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足認本件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調解時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77,845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調字卷第3頁)。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7,845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總買賣價金為14,968,35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簽約款523,892元應於102年12月11日支付,第二期價金1,496,835 元應於103年4月10日支付,第三期備證用印款2,469,778元應於103年4月25日支付,第四期尾款10,477,845元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0日支付,兩造乃於當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就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做成公證書。

㈡第三期備證用印款本應於103年4月25日支付,被告卻遲延於

103年10月20日始支付,更早於103年9月22日即擅自將系爭土地A區部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在系爭土地A區部分過戶移轉登記後,被告復於103年10月不詳日,指派公司員工通知原告至第三人潘文平家中,向原告佯稱蓋章即可領款,以詐術騙取原告在103 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㈢(下稱

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上蓋章,原告目不識丁且已高齡74歲,根本不清楚契約內容為何,到場即蓋章。直到

104 年3 月下旬,原告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得知被告以

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為由而拒付第四期尾款,原告始知悉受騙,乃委由律師代為撤銷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及負責人等人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

㈢系爭土地A區部分早於103年9月22日已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B區部分亦於104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無存在任何權利負擔或瑕疵,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業已完成,被告拒付第四期尾款10,477,845元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7,845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並非僅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同時亦向該等地號之其他

共有人購買其餘持分面積,欲取得該等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以利使用。但因共有人即訴外人潘良男、潘林金龍在土地上各有抵押權設定,致生糾葛無法履行,被告乃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儘速除去土地所生之糾葛情事;嗣因原告反悔不依約履行,被告再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如乙方(即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毀約不賣或因中途發生土地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意旨解除契約。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既遭解除,原告基此請求第四期尾款,自無理由。

㈡另依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第3點、第5點之約定:「

三、糾葛情事:前開土地標示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潘良男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郭怡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600,000元整,及潘林金龍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蔡淑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60,000,000元整」、「五、契約進行,因有糾葛情事,甲、乙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四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二個月內,甲方交付第四期款」,即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期限已變更至「潘良男、潘林金龍於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二個月內」,現原地主委任被告向潘林金龍、蔡淑惠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正繫屬於鈞院審理中(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可知第四期尾款尚未屆給付期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第5點,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尾款,並無理由:

1.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依序簽立以下數契約、同意書及補充契約:①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②103年4月10日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103年4月10日補充契約書)、③103年4月25日同意書、④103年5月31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㈡(下稱103年5月31日補充協議書㈡)、⑤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第362-363頁),並有契約、同意書及補充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湖調字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24-331頁、第338-339頁、第28-32頁、第33-37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2.觀以103年4月10日補充契約書已提及系爭土地所坐落該等地號土地有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就優先購買權通知事宜、不同意出售者款項處理方式、提存事項處理等進行約定(見本院卷第324-331頁);其後103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茲因他共有人潘良男來函表示就49-1、49-2、51-1、56、62地號土地要優先購買,本人同意與勇實貿易有限公司原訂土地買賣契約暫時中止,第三次款項延後付款,60日後再行協商」(見本院卷第338-339頁);103年5月31日補充協議書㈡記載:「今又因不同意出售共有人之一於103年4月25日向甲方表示主張優先購買原契約49-1、49-2、51-1、56、62地號等五筆土地,因其主張違背前述經公證契約全體土地買賣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土地買賣契約,惟為避免他共有人之干擾,及確保甲方能順利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乙方同意先將下列1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交付本約委任地政士,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委由地政士報稅及將產權過戶於甲方,待1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移轉為甲方名下後七天,雙方依原契約約定履約,即甲方依原契約約定繳交第三期款,乙方就原契約其餘1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交付本約委任地政士,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報稅及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事宜,待甲方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過戶於甲方名下後辦理貸款,雙方約定最遲於全部土地所有權過戶於甲方名下後60天,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乙方同日點交土地交付甲方」(見本院卷第28頁);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第3點、第5點則約定:「三、糾葛情事:前開土地標示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潘良男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郭怡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600,000元整,及潘林金龍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蔡淑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60,000,000元整」、「五、契約進行,因有糾葛情事,甲、乙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四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二個月內,甲方交付第四期款」(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因系爭土地所坐落該等地號土地有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陸續發生主張優先購買權、設定抵押權等糾葛情事,兩造乃持續協商補充新的契約條件,而兩造協商之最終版本即為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故關於該糾葛情事,兩造均應受此最終協商版本之拘束。

3.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第3點既已明確約定本件買賣之糾葛情事,即「前開土地標示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潘良男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郭怡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600,000元整,及潘林金龍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蔡淑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60,000,000元整」,並後於第5點就糾葛情事之解決及契約之進行方式約定:「因有糾葛情事,甲、乙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四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二個月內,甲方交付第四期款」(見本院卷第35頁),則應認縱上開糾葛情事未解決,被告亦不得依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另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期限已變更至「潘良男、潘林金龍於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二個月內」,故在抵押權未塗銷前,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亦不得請求第四期尾款之支付。

4.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所坐落該等地號土地上現在均有設定給蔡淑惠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15頁),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213頁),可知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第3點所指糾葛情事並未解決,承前所述,被告抗辯已依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固無理由,然依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第5點,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期限亦未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尾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係遭詐欺而用印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意思表示錯誤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然對於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係遭詐欺而用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聲請調解狀中先稱:「聲請人直到104年3月下旬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受騙(聲證3),故已委由律師代為撤銷補充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見湖調字卷第4頁),於105年8月31日民事準備狀中又改稱:「上開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㈢記載之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被告勇實公司不僅未經公證,且遲於104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召集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至行天武聖宮(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召開協調會時始發給到場之地主(含原告)影本,原告因有家屬陪同在場,始知當時之蓋章係受騙的」(見本院卷第221頁),就何時知悉遭詐欺用印於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乙節,所述前後已有出入。另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為何要簽這麼多次蓋這麼多次?)我不知道,他錢要給我,我就拿印章去,我也不識字。誰知道土地移轉以後錢不給我。」(見本院卷第363頁),然又自承知悉潘林金龍不願賣土地乙事(見本院卷第363頁),並稱:「(一開始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你自己一個去談,還是有家人陪同?)我兒子陪我去的,找我一起去的是潘章。(後來你又蓋了那麼多次印章,你自己去的還是你兒子自己去?)只有最後一次我自己去。」(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原告並非全然不知本件買賣之糾葛情事。至原告雖復辯以:「(妳說除了最後一次以外,兒子都有陪妳去,你兒子是否有跟你解釋為何要蓋章?)他去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我兒子都在外面。(妳說去蓋章時,人很多,你跟你兒子都分開,要蓋章之前有沒問過你兒子或討論?)沒有,大家都笨笨的。契約也沒給我們,我以為蓋章錢會給我們但都沒有。」云云,惟衡以此筆買賣原告部分總價金就高達14,968,350元,且出賣方高達24人,非僅原告一人,亦為原告之同宗,並非聯繫不易,原告實無可能在不瞭解內容之狀況下貿然簽立;且在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簽署前,契約、同意書及補充契約之簽署次數即高達四次,已明顯悖於一般買賣常態,更有用印後反而付款期限延後無法領款之情形(即103年4月25日同意書),縱原告真不識字,亦難想像其依經驗法則已可明知與買賣常態不符,卻仍歷次持自己所有之印章(依原告所稱印章係每次帶去,並非把印章放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363頁】),交由他人蓋印於完全不知內容之契約文件上,甚且無意去探究其內容;況若無欲使家屬陪同瞭解,即如原告所述單純讓家屬在外等候並不參與討論,原告之子實無必要次次到場,凡此上情均可見原告所述與常理不合之處。

2.原告另聲請傳喚同為出賣方之原地主即證人潘勝美到庭作證。訊之證人潘勝美固證稱:「(你最後一次契約書蓋的地點在哪裡?)在深坑,潘文平的家。(這份就是在深坑蓋的,為何你說不知道?)我有拿印章給人蓋,但不知道蓋什麼。(是否知道這份內容是什麼?)不知道。」、「(被告公司的人有無告知你蓋章用意為何?)就說印章拿給他們蓋,錢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然衡以證人潘勝美同為本件買賣之出賣人,即同為尚未取得第四期尾款之人,其所證是否真實無偏,已堪存疑;再互核其先稱:「(為何要蓋這麼多次章?)就說蓋章就有錢可以領。(每次蓋章都有領錢?)三次都有,三次都有領,但就去深坑潘文平家那一次沒有。」(見本院卷第370頁),表示每次去蓋章係為了領錢,經提示103年4月25日同意書後又改稱:「(提示被證七,103年4月25日同意書,按照103年4月25日同意書第三期的款項經過雙方同意有延後才付,為何如此?)我不知道內容。(你有沒有去問為何錢要晚付?)都沒有問。(既然蓋章就可以領錢,為何這次有蓋章就沒有領錢?)我只領三次,我也不知道。他就通知我去領錢我才去。」(見本院卷第371頁),所述亦前後不一;況遲誤付款、多次簽約,已明顯悖於買賣常態,殊難想像證人潘勝美未探究原因仍於103年10月間持印章交予被告蓋印於其所指不知內容之契約文件,可見證人潘勝美所證亦與常理不符。

3.訊據代表被告參與協商者即證人王詩晴證述本件契約、同意書及補充契約之協商及簽署過程:「(提示聲證一,102年12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有參與過此土地買賣?)當時這塊土地是我去找到,介紹被告公司買的,在公證人簽的時候,我是在場的。當時被告公司買的原因是一個廟,師父要買地,師父就淡水行天武聖宮的濟公師父,我是裡面的志工,所以我找到這塊土地之後,師父也同意,我就去原告等人瞭解他們的條件,之後我回去稟報,師父同意要買。指示大家募款,第一期一個人三百萬,共36人,這是第一批的建廟功德主,後來師父指示由被告公司來買這塊土地,第一次簽約時我有問廟裡面的人是否需要在場,師父說不用,所以就是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財務長一起去。協商的過程我們總共去了兩次,第一次是我去的,第二次五個人都有去,就是要談買賣條件,地主很多人,還有一個黃代書,第三次才去簽約,也就是這一份契約書,是在公證人的地方簽約。」、「(提示被證5,103年4月10日補充契約,這份契約書訂立的目的為何?)訂了第一份契約時,有跟大家說一開始協商時,大部分地主有說賣他們自己的持份,我們有說我們不買持分,要買全部土地,第一份簽了之後,我們也想溝通不願意賣的人,因為希望不要有糾紛,大家都是親戚,一個一個接觸溝通,過程當中地主跟我們打包票沒有問題,後來溝通過程才發現有人堅持不肯,有些比較老的就跟我吵說那是我們的問題,要我們自己處理,所以我想說要講清楚,所以才到公證人那邊說清楚,如果不能全部土地賣給我們的話,我們是不要的,所以才跟他們約定如果他們沒有辦法依照土地法34條之1通知不願出賣的人,是否可以授權給被告去處理,把第一份契約補充的更完整。」、「(提示被證五第6頁,第4條第2項規定,若有其他共有人要買,原告等人可以解除契約,這條訂立目的是誰?目的為何?)因為有一部份的人不賣,所以我們說有人會有優先承買權在,如果他們要買,我們就不能買,但對原告他們沒有損失,那麼真的有人要買的話,我們也不會刁難,錢還給我們,我們就從買賣退出。(提示被證七,103年4月25日同意書,這份契約目的為何?)那時已經要到付款期間,我們寄了優先購買的通知給不同意出售的人,後來潘良男就找人來被告公司吵,說他要優先購買,我就又召集他們來說,已經有人要優先購買,我們不可能繼續付款,所以要等他確定是否要優先購買,大家同意款項延後,等潘良男的狀況是否確認要購買。」、「(提示被證一,103年5月31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㈡,這份契約訂立目的?)當時潘良男去過公司兩次,說要優先購買,去的人不是潘良男本人,是他的債權人郭怡君,因為我們等了很久,也沒拿錢來買,地主又要我們趕快付款,所以又開會,我們跟他們說郭怡君有點像地下錢莊,我們擔心這樣下去會有糾紛,所以就說不要買了,要退他們,地主他們不願意,說不可能還錢給我們,他們有人拿錢都花掉了,我們開始協商怎麼辦,我們也要有保障,萬一郭怡君去查封拍賣,那時她也有恐嚇的現象,我們覺得風險太高,因為潘良男只佔了部分土地的持分,好像總共29筆,他只有十幾筆,所以大家討論怎麼辦,經過計算我們付出去的錢跟跟潘良男有的十幾筆的土地價金差不多等值,我們就建議先將潘良男這十幾筆土地原告等人的持份過戶給被告,如果這幾筆可以順利過戶,後面幾筆應該比較沒有問題,買方繼續付款才不會風險這麼高。後來原告等人都同意,才開始蓋章交證件給代書辦理潘良男持有的16筆土地過戶。(提示被證二,103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㈢,契約簽署目的為何?)這跟前面狀況有點接近,當天本來要付完稅款,可以因為我們發現地主這邊有郭怡君的設定、又增加潘林金龍設定給他太太蔡淑惠的設定,總共2筆設定,這樣產權越來越不清楚,原告等人本來承諾要解決,但卻一直不解決,後來我說被告公司這邊不付款,我們把證件還給你們,等產權清楚後,再來付第三次款,再來過戶,那時我也建議這時候可以找熟識的代書都處理好,我們再繼續,因為潘林金龍的提存款也很高,加上增值稅將近一億,對被告公司風險越來越高,後來那天讓地主自己協商,他們也跟自己的代書協商很久,到最後他們破局,因為跟代書的費用喬不攏,他們的代書跟我說以後事情都不要找他,留下地主跟我,我說怎麼辦,現在他們也不願意接受他們代書,如果我們付款,原告等人如何保證到底在那個日期可以把土地順利過戶,協商半天想不出答案,地主又考量到兩筆設定,潘良男因為只有三百萬的抵押權,潘良男的地持份少,所以就想說大家攤一攤,把潘良男的部分解決,但是潘林金龍設定六千萬金額太高,他們覺得潘林金龍搞怪,且設定的是潘林金龍的太太,他們認為債權是假的,不願意分攤,我也就說這樣一個方法,上法庭告塗銷,才能把蔡淑惠的抵押權塗銷,當時地主覺得如果要告人這麼多每次要跑來跑去,我說他們可以請律師就可以,但要支付訴訟費用跟律師費用,他們說這樣人太多又有像潘林金龍的人,是否由被告公司統一做這件事情,當時我認為他們除非過戶給被告公司,這樣比較有正當名義做這件事情,他們說可以,但第三期款今天要付給他們,我們說好,當天還有三個人沒到場,我必須跟這三個人也講清楚,他們同意我們才敢付款,沒到場的也同意了,按照這樣的方法也就是先過給被告公司,地主拿第三期款,由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費用都由被告公司先出。等潘良男跟潘林金龍部分都解決了之後,兩個月內付尾款。當時有提到被告公司會用貸款,但是我有說不管貸款如何,等潘良男跟潘林金龍部分都解決了之後,兩個月內付尾款。所以結論出來之後才請代書打出契約,因為人很多,當天又協調很晚,協調完畢,潘福同才到新店領印鑑證明,等他回來才一起處理,那時辦完已經六點多了。」、「(103年10月份曾經有到深坑潘文平家中蓋這個章?)103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㈢不是在深坑潘文平家中蓋,是在被告公司,如我剛所述,潘福同還去拿印鑑證明,他們蓋完張就要領支票,被告公司不可能把錢交給我,讓我去拿給他們。(據你所述,你們是否有跟原告說開完會蓋章就可以領錢?)沒有,是領第三次款,然後交證件辦理過戶。(那天原告是在開會現場?)在。他兒子也在,那天非常多人。(你們正本決定只有兩份,地主代表這一份有無委任狀?)沒有,因為他們大家當場告訴我推派他的,我親眼看到他們都同意推派他,所以我就接受了。」、「(既然討論一整天,這份合約書是會後寫成的,還是隔天才寫成?)討論完,會後馬上打出來,潘福同才去領印鑑證明的。(契約需要審閱期,為何沒有給地主審閱期?)這是地主討論出來要這樣作業,所以沒有契約審閱期。而且他們當天很希望就可以領錢,我也有說要不要回去想清楚,再開一次會,他們說不要,當天就要領錢。(妳說地主都同意,有什麼依據?)他們願意蓋章才叫同意,他們先協調出來,說他們願意,我說願意就來蓋章,領了錢就把證件交給我。被告公司就要照契約履行,我們當時就是這樣作業。」(見本院卷第372-377、380-382頁)。可合理解釋:何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設定任何其他物權之負擔,原告仍須與被告數次簽署契約、同意書及補充契約,又何以103年4月25日即已屆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原定第三期款付款期限(見湖調字卷第13頁反面),被告未依約付款,兩造卻同意簽署103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延後第三期款之支付再另為協商,賣方(含原告)更於其後再簽署103年5月31日補充協議書㈡,同意在未取得第三期款之情形下,先提供附表所示A區16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予地政士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29頁),嗣該16筆土地於103年9月22日過戶完成(見本院卷第98-160頁),被告再次未依103年5月31日補充協議書㈡之約定於過戶後7日內繳交第三期款(見本院卷第28頁),賣方(含原告)卻仍願意於簽署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交付其餘14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予地政士辦理過戶,以領取第三期款,嗣剩餘14筆土地於104年1月13日辦理過戶完成(見本院卷第162-213頁),此等本件買賣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疑點(遲誤付款、多次簽約),亦與卷附契約、同意書及補充契約所載文義相符(見湖調字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24-331頁、第338-339頁、第28-32頁、第33-37頁),相較前開原告及證人潘勝美之陳述,應較為可信,足認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應為兩造最終之協商版本。

4.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係遭詐欺而用印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103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㈢第5點,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期限亦未屆至,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102年12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尾款10,477,845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