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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方國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翁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0 萬7,700 元、24萬9,000 元、100 萬元,及依序自96年6 月21日、97年1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15 萬6,700 元(即490 萬元、24萬9,000元、100 萬元總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又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前揭490 萬7,700 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24萬9,000 元,嗣就490 萬7,700 元、24萬9,000 元部分均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80 、181 頁),經核均係基於給付同一金錢之基礎原因事實,亦應許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美髮工作,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間結識於髮廊,被告謊稱其妻因罹癌身故,使伊誤信而與其交往,兩造進而有同居之事實。自92年6 月間起,被告即以結婚需要為由,請求伊貸與金錢,供其購買鑽石、鑽錶、項鍊等貴重物品之用;嗣並屢以週轉困難、投資事業、遭黑道逼迫簽立本票等各種理由欺騙伊,不斷請求伊以現金、匯款方式貸與金錢;復多次持伊之提款卡,自行提取每次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現金,相關借貸情形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總計金額為49

0 萬7,700 元。又伊於96年5 月間得知被告配偶尚存,震驚之餘決定停止交付財物予被告,詎被告竟以綁架伊之獨生子相脅,伊不得已遂於附表2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490 萬7,700 元;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24萬9,000 元。另被告謊稱其單身,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欺騙伊感情近4 年,玩弄感情、浪費伊青春、損害伊名節,顯已嚴重妨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就此部分,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對原告隱瞞已婚之身份,兩造結識後成為情侶,同居共財而互通有無,並共同經營美髮店分工協作,店面所需資金皆由兩造共同出資。原告兩次匯款100 萬元至伊帳戶,即係供作平攤美髮店裝潢、採購器具之費用。員工薪資之發放、日常生活開銷,均由伊刷卡或現金支付,加上店內營收、帳目均由原告負責,伊則無任何收入、分紅,原告為維持伊之形象,乃不定期、不定額匯款至伊帳戶,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可言。況兩造分手多時,原告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並無催告,顯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伊恐嚇而交付24萬9,000 元部分,伊否認原告曾有現金交付;96年8 月31日原告匯款1 萬元清償伊靈活卡帳款部分,則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清償債務。又原告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合計490 萬7,700 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92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予被告2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2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予被告

各100 萬元(即附表1 編號4 、編號56,下合稱系爭200 萬元匯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影本,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院卷一第24頁、第59頁、第219頁;卷一第61頁、第2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自應認為真實。⑵雖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匯款有借貸合意,並辯以

:該款項係兩造共同創業之出資,用以購買生財器具、裝潢及聘請員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

惟查:

①被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開設美髮店,然在原告已提出如附表

1 所示各編號合計近500 萬元之匯款資料,被告始終未曾提供任何出資之證明。觀諸其主要使用之遠銀帳戶,於原告92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前依序僅餘232 元、3,751元(見本院卷一第219 、225 頁);而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每月待繳帳款均逾20萬元,93年4 月累積應付帳款更達31萬9,781 元,被告每月均以繳付

1 萬餘元方式支應(見本院卷第254 至262 頁),其間該遠銀帳戶諸多入帳亦係出於原告轉帳或匯款(詳如附表1 ),足見其時被告經濟狀況之窘迫,其共同出資之說,難認為真。

②又原告於92年8 月14日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遠銀帳戶後,翌

日即跨行轉帳5 萬元、5,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1,00

0 元、1 萬3,000 元,合計9 萬4,000 元(不計每筆轉帳費18元),轉帳之用途包括:清償被告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款(本院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107 頁對照)、花旗銀行信用卡款(繳款編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54 頁對照)及94年10月18日停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帳款(本院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142 頁對照);同年月29日轉帳9,000 元用以清償被告於該行卡號0000000000號靈活現金卡帳款,其後每月亦均自遠銀帳戶轉帳約9,000 元支付(本院卷第198頁、第195 至203 頁對照)。以被告遠銀帳戶92年8 月13日餘額232 元觀之,若非原告於92年8 月14日匯入100 萬元,被告顯無從支付翌日應繳帳款9 萬4,000 元,是被告請原告匯款系爭200 萬元之目的,顯係出於應急,與其所述共同創業出資、購買生財器具、裝潢等用途大相逕庭。

③又依原告所提「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一址之

工程報價單等書證,相關報價日期係於95年12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然原告92年8 月14日所匯100 萬元至被告遠銀帳戶後,除92年9 月10日存入3 萬元現金外,迄92年10月20日僅餘285 元(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93年

4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後,至93年7 月20日帳戶存款亦僅餘3,996 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被告自承忠孝東路店面裝潢時間在95年10月(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則93年7 月間已花用殆盡之系爭200 萬元,實無可能用於支付95年10月間之裝潢費用,系爭200 萬元顯與忠孝路店面裝潢支出無涉。被告辯稱:「……(兩造)在新北市○○○路』地點合夥開設美髮店,規模甚大,並由其(原告)擔任負責人,前揭(92年8 月14日匯交被告)100 萬元,即係其作為經營髮廊租賃、裝潢、聘請員工、購買生財器具等費用之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實屬無稽。至被告就此復聲請訊問證人即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謝嘉陽,其待證事實既為謝嘉陽於95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上說明,即與系爭200萬元無涉,洵無必要。

④參以關於店面裝潢費用部分,原告本身即有記帳習慣,其主

張就其店面(原告店面包括福德一路及忠孝東路二店)於93年9 月30日、94年4 月6 日、94年10月6 日、96年2 月16日依序給付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謝嘉陽10萬元、1 萬8,000元、1 萬8,000 元、15萬元,有原告所提,互核相吻合之存摺(附註手寫說明)及現金帳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

39、42、48頁;本院卷二第198 、202 、205 、214 頁)。佐諸原告既有記帳習慣並載明各項支出情形,則衡以經驗法則,其必係掌握各項支出,縱需被告代勞,亦應自行提領後請被告轉交,以明流向。乃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200 萬元轉帳至前開遠銀帳戶,再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受領款項、受任代為給付帳款後,其竟復全無記帳、漫無章法,不啻原告事後無從查核,而金錢反覆轉帳、「經由」被告帳戶支出之作用何在,殊難索解。

⑤再原告主張:92年8 月14日匯款,係被告以已故之妻胞弟車

禍開車撞傷人為由,情況緊急,要求借款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並提出被告所書信函,其上記載:「這次花蓮的事,請心愛的老婆能體諒老公,並不是我要扛這責任……對於我岳父他們,對我而言,不止是長輩或姻親的關係。……況且這次也沒有一定要老公出錢幫忙,只是我認為這是我回報的時候,做人不能忘恩負義…」等字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不爭執前開信函之真正,僅以不復記憶回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參諸書函內文提及「扛這責任」、「岳父」、「出錢」、「回報」等字,與原告所述情節確相吻合,而以被告其時經濟狀況(如前揭①所述),出錢回報前岳家之事,金錢來源當係來自原告,書信所載時間為92年11月14日,確係書寫於92年8 月14日匯款之後,且被告此等援助岳家之資金,顯無可能出於原告之贈與,是原告此部分借貸主張,當屬可採。

⑥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遠銀帳戶

,其來源係提早解除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用於解決被告投資周轉困難(見本院卷二第9 頁),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存摺、連線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0頁、第61頁)。衡情若非急用,要保人當無甘冒高額損失而提前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然對照被告遠銀帳戶收取前開匯款後,乃係斷斷續續支用,並無即時大筆金額提領(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顯見其時美髮店經營實無大筆裝潢或其他款項支用之急需,原告殊無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將資金於轉入被告帳戶閒置必要。是被告所稱該筆匯款亦係用於美髮店裝潢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誑稱投資周轉有燃眉之急,其誤信而貸與款項之說,應屬可信。

⑦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栯昕,其固證稱薪資是被告發給的

(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張栯昕係93年間因學校建教合作始與兩造認識(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如前揭③所述,系爭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於92年10月間已花用殆盡,另100萬元於93年7 月間亦僅餘近4,000 元,張栯昕證述無法涵蓋92年8 月14日之匯款及93年到職前被告帳戶已支出之金額。

況張栯昕係00年0 月0 日出生,93年至原告美髮店工作時僅為16歲之高職建教合作生,實未必知悉兩造內部間之關係,此觀其證稱「收錢是老闆娘收的,薪資是老闆發的」「為何收錢是老闆娘收的,薪資是老闆發的,我不清楚」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2頁),是所謂「薪資是老闆發的」,究係被告自遠銀帳戶提領後發給,抑或原告另行轉交;縱係遠銀帳戶提領,亦可能屬本院認定被告無庸返還之範疇(如⒋⑵所述),此均非張栯昕所得知悉,尚無從徒憑張栯昕證言即於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況且,縱或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後,曾將部分款項用於美

髮店支出或兩造之花費,然重點仍在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於92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至被告貸得款項後,既已取得金錢所有權(民法第474 條參照),其或為繼續取信原告,或為營造形象而處分其所有之金錢,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苟有此等用途之金錢支用,依社會通念,亦顯難評價為對消費借貸之清償。

⑶綜合相關情狀、推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匯款係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92年11月26日轉帳90萬元(即附表1 編號63至67)予被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26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含

4 次轉帳20萬元、1 次轉帳10萬元)至被告遠銀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核與本院調取之被告遠銀帳戶往來明細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查被告遠銀帳戶於92年11月24日帳戶餘額為527 元,92年11

月27日即有9,516 元授權轉帳(編號00000000000000號)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若無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之匯款,被告即無從支付前開授權轉帳款。觀諸該編號之授權轉帳,於92年5 月26日、6 月25日、7 月25日、8 月25日、

9 月25日、11月4 日均有同額之授權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1

7 至221 頁),應係被告個人長期之定期支出。是該日90萬元之轉帳,自係被告個人所需而請求原告給付。

⑶兩造雖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如⒉所述系爭200 萬元或此

部分90萬元,衡諸原告所營事業或經濟狀況,均已溢日常生活支出之合理範圍,且日常生活所需亦少見一次給付90萬元者。被告泛以「同居共財」說明兩造此部分金錢往來,難認可採。復參諸此部分90萬元轉帳,介於前述⒉所述兩次100萬元匯款之間,依本院前揭⒉⑵⑥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確有杜撰事由借款之事,且此90萬元轉帳日為92年11月26日,被告甫於92年11月14日書寫前揭⒉⑵⑤信函安撫原告,衡情實無可能於此時要求原告分擔兩造共同支出而促其轉帳90萬元,堪信其再基於相類事由向原告借貸。

⑷又被告此部分款項於93年3 月8 日僅餘額557 元(見本院卷

一第224 頁),基於前述⒉⑵⑦同一理由,張栯昕之證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上開90萬元係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亦堪信為真實。

⒋附表1其餘金額200萬7,700元部分:

⑴附表1編號1所示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宣稱遭黑道逼債,而向其借款6 次、每次3萬元,並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然被告否認有此18萬元借款之事實。查原告自承前開本票有重複提出之情,實則提出僅有3 張(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所餘面額9 萬元本票票面已明載「作廢」,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⑵附表1編號8所示10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遠銀帳戶於93年3 月16日僅有一筆來自原告花旗銀行之入帳款(即編號68),附表1 編號8 列載汐止農會帳戶轉帳10萬元則查無紀錄,原告並自承誤載(見本院卷二第

175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⑶附表1其餘各編號合計172萬7,700元部分:

查兩造於92年3 月間結識,進而同居共財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是除前揭⒉⒊所述290 萬元因單次(日)給付金額較高,輔以間接事證得推認其借貸合意外,其餘編號匯款、轉帳、代繳金額,在兩造上開親近關係中,其原因可能為贈與、互為扶養、互通有無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僅消費借貸一端,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讓法院確信係出於借貸合意而為給付,其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此部分亦構成消費借貸,難認為真。

⒌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編號4 、56、63至67合計290 萬元,為有理由;附表1 逾前開部分其餘編號請求合計200 萬7,700 元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庸再予審酌;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其給付非出於其他法律關係,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同屬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

000 元部分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00元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對其為威脅、恐嚇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附表2 各編號金錢利益支出之損害,觀其所述侵權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97年1 月16日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至遲應於99年1 月16日前起訴,始符時效規定,乃原告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⑶雖原告另主張:原告一直請求,故沒有罹於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然原告於99年1 月16日前所為請求,依前揭規定,至遲亦應於99年7 月16日前起訴,否則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既未於99年7 月16日前起訴,時效屆至前之任何請求均視為不中斷;時效屆至後之請求更不影響已發生之時效消滅效果,是其所謂一直請求,故未罹於時效之說,顯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00 元部分:

⑴按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2編號1所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手寫

加註「匯大衛」部分之3 萬元,原告未舉證與被告之關連性;另如附表2 編號2 、3 、4 、6 、8 至11所示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22萬元利益之事實既無從認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⑵至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96年8 月30日1 萬元、編號7 所示96

年9 月16日代被告繳卡費1 萬9,000 元部分,係因原告之代償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仍屬前揭「給付(縮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空言被告恐嚇而為前開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2 萬9,000 元仍屬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謊稱其單身,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欺騙、玩弄感情、浪費其青春,損害其名節,顯已嚴重妨害其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據以主張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自陳其係於96年5 月間發現被告配偶尚存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原告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時效,且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理由如前揭㈡⒈所述。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就前揭三、㈠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90 萬元,因屬未定期限債務,被告自承於105 年9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1 (新台幣/ 元)┌─┬──────────┬──────┬─────┬───────────┬──────────┐│編│原告之匯出之帳號及總│日期 │金額 │匯入之帳號 │備註(原告匯款依據/ ││號│金額 │ │ │ │匯款入被告帳戶依據)│├─┼──────────┼──────┼─────┼───────────┼──────────┤│1 │無匯款資料,共18萬元│ │180,000 元│ │原告主張分6 次給付,││ │ │ │ │ │每次3萬元 │├─┼──────────┼──────┼─────┼───────────┼──────────┤│2 │內湖週美郵局 │92年6月2日 │3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26、217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3 │00000000000000帳戶 │92年11月20日│20,000 │同上 │卷一P28 │├─┤合計106萬元 ├──────┼─────┼───────────┼──────────┤│4 │ │93年4月23日 │1,000,000 │同上 │卷一P30 │├─┤ ├──────┼─────┼───────────┼──────────┤│5 │ │93年9月2日 │10,000 │同上 │卷一P31 │├─┼──────────┼──────┼─────┼───────────┼──────────┤│6 │汐止農會 │92年11月18日│30,018 │同上 │卷一P34 │├─┤0000000000帳戶 ├──────┼─────┼───────────┼──────────┤│7 │合計16萬36元 │92年11月20日│30,018 │同上 │卷一P34 │├─┤ ├──────┼─────┼───────────┼──────────┤│8 │ │93年3月16日 │100,000 │同上 │此為原告誤載 │├─┼──────────┼──────┼─────┼───────────┼──────────┤│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3年9 月13日│20,000 │同上 │卷一P36 │├─┤0000000000000帳戶 ├──────┼─────┼───────────┼──────────┤│10│合計51萬827元 │93年10月7 日│9,200 │被告 │卷一P36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1│ │93年10月18日│4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36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12│ │93年11月3日 │5,2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13│ │93年11月15日│30,017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14│ │93年11月23日│16,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15│ │93年11月23日│3,517 │0000000000 │卷一P37 │├─┤ ├──────┼─────┼───────────┼──────────┤│16│ │93年12月15日│3,9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17│ │93年12月15日│3,017 │0000000000 │卷一P37 │├─┤ ├──────┼─────┼───────────┼──────────┤│18│ │93年12月21日│4,017 │0000000000 │卷一P38 │├─┤ ├──────┼─────┼───────────┼──────────┤│19│ │94年1月18日 │17,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8 │├─┤ ├──────┼─────┼───────────┼──────────┤│20│ │94年2月14日 │7,100 │0000000000 │卷一P38 │├─┤ ├──────┼─────┼───────────┼──────────┤│21│ │94年2月14日 │4,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8 │├─┤ ├──────┼─────┼───────────┼──────────┤│22│ │94年3月8日 │3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38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23│ │94年3月9日 │7,000 │0000000000 │卷一P38 │├─┤ ├──────┼─────┼───────────┼──────────┤│24│ │94年3月15日 │4,4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8 │├─┤ ├──────┼─────┼───────────┼──────────┤│25│ │94年3月18日 │16,7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9 │├─┤ ├──────┼─────┼───────────┼──────────┤│26│ │94年3月18日 │3,417 │0000000000 │卷一P39 │├─┤ ├──────┼─────┼───────────┼──────────┤│27│ │94年4月11日 │2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39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28│ │94年4月12日 │9,100 │被告 │卷一P3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9│ │94年4月19日 │16,5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9 │├─┤ ├──────┼─────┼───────────┼──────────┤│30│ │94年4月20日 │4,000 │0000000000 │卷一P39 │├─┤ ├──────┼─────┼───────────┼──────────┤│31│ │94年5月17日 │9,000 │被告 │卷一P4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2│ │94年5月18日 │16,5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0 │├─┤ ├──────┼─────┼───────────┼──────────┤│33│ │94年5月18日 │4,017 │0000000000 │卷一P40 │├─┤ ├──────┼─────┼───────────┼──────────┤│34│ │94年6月9日 │6,500 │0000000000 │卷一P41 │├─┤ ├──────┼─────┼───────────┼──────────┤│35│ │94年6月20日 │15,5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1 │├─┤ ├──────┼─────┼───────────┼──────────┤│36│ │94年6月20日 │4,000 │0000000000 │卷一P41 │├─┤ ├──────┼─────┼───────────┼──────────┤│37│ │94年6月21日 │9,117 │被告 │卷一P41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8│ │94年7月13日 │7,017 │0000000000 │卷一P41 │├─┤ ├──────┼─────┼───────────┼──────────┤│39│ │94年7月13日 │5,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1 │├─┤ ├──────┼─────┼───────────┼──────────┤│40│ │94年9月12日 │20,006 │0000000000 │卷一P42 │├─┤ ├──────┼─────┼───────────┼──────────┤│41│ │95年5月2日 │30,000 │0000000000 │卷一P43 │├─┤ ├──────┼─────┼───────────┼──────────┤│42│ │95年5月15日 │30,000 │同上 │卷一P43 │├─┤ ├──────┼─────┼───────────┼──────────┤│43│ │95年6月29日 │20,000 │同上 │卷一P43 │├─┤ ├──────┼─────┼───────────┼──────────┤│44│ │95年8月11日 │30,000 │同上 │卷一P43 │├─┤ ├──────┼─────┼───────────┼──────────┤│45│ │95年8月14日 │30,000 │同上 │卷一P45 │├─┼──────────┼──────┼─────┼───────────┼──────────┤│46│大眾銀行汐止分行 │95年12月15日│8,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7 │├─┤00000000000 帳戶 ├──────┼─────┼───────────┼──────────┤│47│合計13萬6,837元 │95年12月29日│9,117 │被告 │卷一P47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48│ │96年1月15日 │10,5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7 │├─┤ ├──────┼─────┼───────────┼──────────┤│49│ │96年2月2日 │9,117 │被告 │卷一P47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0│ │96年2 月15日│15,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7 │├─┤ ├──────┼─────┼───────────┼──────────┤│51│ │96年3月9日 │9,017 │被告 │卷一P48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2│ │96年3月15日 │16,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8 │├─┤ ├──────┼─────┼───────────┼──────────┤│53│ │96年4月19日 │20,006 │【跨轉816安泰】 │卷一P48 │├─┤ ├──────┼─────┼───────────┼──────────┤│54│ │96年4月19日 │20,006 │同上 │卷一P48 │├─┤ ├──────┼─────┼───────────┼──────────┤│55│ │96年4月19日 │20,006 │同上 │卷一P48 │├─┼──────────┼──────┼─────┼───────────┼──────────┤│56│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2年8月14日 │1,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59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 │ │├─┼──────────┼──────┼─────┼───────────┼──────────┤│57│花旗銀行 │92年6月12日 │100,000 │同上 │卷一P74 ││ │0000000000帳戶 │ │ │ │ │├─┤合計186萬 ├──────┼─────┼───────────┼──────────┤│58│ │92年7月10日 │200,000 │同上 │卷一P72、218 │├─┤ ├──────┼─────┼───────────┼──────────┤│59│ │92年7月10日 │200,000 │同上 │卷一P72、218 │├─┤ ├──────┼─────┼───────────┼──────────┤│60│ │92年7月10日 │80,000 │同上 │卷一P73、218 │├─┤ ├──────┼─────┼───────────┼──────────┤│61│ │92年11月3日 │30,000 │同上 │卷一P67 │├─┤ ├──────┼─────┼───────────┼──────────┤│62│ │92年11月20日│50,000 │同上 │卷一P63 │├─┤ ├──────┼─────┼───────────┼──────────┤│63│ │92年11月26日│200,000 │同上 │卷一P63 │├─┤ ├──────┼─────┼───────────┼──────────┤│64│ │92年11月26日│200,000 │同上 │卷一P63 │├─┤ ├──────┼─────┼───────────┼──────────┤│65│ │92年11月26日│200,000 │同上 │卷一P63 │├─┤ ├──────┼─────┼───────────┼──────────┤│66│ │92年11月26日│200,000 │同上 │卷一P63 │├─┤ ├──────┼─────┼───────────┼──────────┤│67│ │92年11月26日│100,000 │同上 │卷一P63 │├─┤ ├──────┼─────┼───────────┼──────────┤│68│ │93年3月16日 │100,000 │同上 │卷一P71 │├─┤ ├──────┼─────┼───────────┼──────────┤│69│ │93年4月9日 │200,000 │同上 │卷一P69 │├─┴──────────┴──────┼─────┼───────────┼──────────┤│ 合計 │4,907,700 │ │ │└───────────────────┴─────┴───────────┴──────────┘

附表2┌─┬──────────┬──────┬─────┬───────────┬──────────┐│編│原告之匯出之帳號及總│日期 │金額 │匯入之帳號 │備註(原告/ 被告) ││號│金額 │ │ │ │ │├─┼──────────┼──────┼─────┼───────────┼──────────┤│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4年6月10日 │30,000 │匯給「大衛」 │卷一P41 ││ │0000000000000帳戶 │ │ │0000000000 │ │├─┼──────────┼──────┼─────┼───────────┼──────────┤│2 │內湖週美郵局 │96年6月21日 │60,000 │提款交付被告 │卷一P50 │├─┤00000000000000帳戶 ├──────┼─────┼───────────┼──────────┤│3 │合計14萬6,000元 │96年6月21日 │30,000 │同上 │卷一P50 │├─┤ ├──────┼─────┼───────────┼──────────┤│4 │ │96年7月30日 │30,000 │同上 │卷一P50 │├─┤ ├──────┼─────┼───────────┼──────────┤│5 │ │96年8月30日 │10,000 │被告 │卷一P51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6 │ │96年10月28日│16,000 │提款交付被告 │ │├─┼──────────┼──────┼─────┼───────────┼──────────┤│7 │大眾銀行汐止分行 │96年9月16日 │19,000 │ │卷一P55 │├─┤000000000000帳戶 ├──────┼─────┼───────────┼──────────┤│8 │合計7萬3,000元 │96年10月14日│20,000 │ │卷一P55 │├─┤ ├──────┼─────┼───────────┼──────────┤│9 │ │96年10月20日│10,000 │ │卷一P56 │├─┤ ├──────┼─────┼───────────┼──────────┤│10│ │96年10月23日│6,000 │ │卷一P56 │├─┤ ├──────┼─────┼───────────┼──────────┤│11│ │97年1月16日 │18,000 │ │卷一P56 │├─┴──────────┴──────┼─────┼───────────┼──────────┤│ 合計 │249,000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