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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黃永源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面積二九五二分之七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役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茂合前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大坑尾段45、46、105、531、547、559地號土地(下各稱690、693、699、45、46、105、531、547、5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73、80、81年間設定抵押擔保,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原名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下稱新化農會)借款,至90年間黃茂合因無力清償,乃同意由伊代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945萬4,600元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伊及配偶貸款籌措資金清償後,為免親屬誤會係黃茂合私自移轉予伊,遂委由被告為690、693、69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訴外人王錦泰為45、46、105、531、547、55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均於90年8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93年2月7日以總價221萬3,732元將69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淑珍,又因693、699地號土地須以690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乃於690地號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並委由被告為上開地役權之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地役權),供693、69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代償,自90年間購買後,並清償貸款款項及歷年利息,繳納水、電費等,出售690地號土地價金亦由伊收取,均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伊確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王錦泰業已依約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請求被告將693、69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類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693、69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介紹得知系爭土地之狀況,斯時伊經濟狀況尚可,考量系爭土地得作為投資之用,且可協助原告解決祖厝被拍賣之困境,因而決定購買系爭690、693、699地號土地,並基於信任而借原告使用,多年來從未向原告要求任何租金,自無再由伊給付水、電費之理。原告雖主張因代償黃茂合債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伊係以870萬之價金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90、693、69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無關,縱認原告有清償新化農會貸款金額,惟所繳納者僅係45、46、105、531、547、559地號土地部分,至690、693、699地號土地部分則均係由伊帳戶轉出,足證係買賣無誤。況縱認原告與王錦泰就45、

46、105、531、547、559地號土地成立借名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另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更未還款290萬元予原告,且自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轉出之145萬元3筆、140萬元、290萬元均非原告存入,該3筆145萬元款項係伊分祖產繼承而來,絕非原告所稱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明珠用房屋貸款金額存入伊帳戶之款項,是兩造間確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之693、699地號土地有權及系爭地役權,乃伊代償父親債務後取得,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693、69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693、69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為他造所否認,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693、69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乃伊代償

父親債務後取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款憑條等件為證,並據證人王錦泰到庭結證陳稱:伊與原告是從小到大的鄰居…原告土地是因為原告父親從我們新化鎮農會貸款多次,後來無力償還,經過3個月農會催繳,後來伊請原告出面解決債務,原告同意,但要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將其餘土地借名登記在他小姨子即被告孫秀足名下…在農會討論辦理借名登記當時有我、原告、被告、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之後我的部分設定500萬抵押權,貸款400萬,被告亦同…我擔心貸款800萬實在太多,所以我要求被告也要擔任以我為名義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復經辦理原告土地買事宜多年之證人陳國祥證稱:系爭690、693、699號土地真正的出資者是原告的配偶陳明珠,只是借被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690地號土地買賣的價金收到後,先由伊保管作為支付興建農舍的資金,有時有拿回臺北交給陳明珠,其餘的價金都是交給原告…系爭690、693、699號土地由黃茂合移轉給被告是由伊跟原告拿給代書辦的,費用是原告出的…這個辦法是伊想的,是伊請陳明珠用公司的房子去貸款,貸款下來轉給被告,再請被告轉給黃茂合,再拿去清償農會的欠款,因為原告幫其父親、弟弟、哥哥處理債務,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怕被親屬誤解是黃茂合私自移轉給原告,所以才借被告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地役權起頭是伊辦的,伊有通知原告請被告去請領最新的印鑑證明…系爭690、693、699號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告說好,沒有其他意見,也沒有要求其他報酬。且原告當時另有其他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錦泰名下,被告並同意擔任農會貸款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69-272頁)。參諸證人已於證言前具結,並無證據可認證人有甘冒觸犯偽證重罪而虛偽證言之情形,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款憑條及貸款證明等件相符(本院卷第38-74、216,足見證人之證言,並無不實,故原告主張693、69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均為伊所有,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權利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693、699地號土地係伊向黃茂合購得,自伊

帳戶轉出之145萬元3筆、140萬元、290萬元均非原告存入,該3筆145萬元款項係伊分祖產繼承而來云云。惟查,證人陳國祥證稱係伊請陳明珠用公司的房子去貸款,貸款下來轉給被告,再請被告轉給黃茂合等語,已如前述;由陳明珠與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9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各有1筆145萬元之款項存入陳明珠帳戶,備註欄均記載為放款,並分別於同日支出,櫃員代號均為322,而被告同銀行帳戶於該3日亦分別各有1筆145萬元之款項存入,櫃員代號均為322;90年8月16日則有1筆100萬元存入陳明珠帳戶,備註欄亦為放款,加上原告同日匯款40萬元予陳明珠帳戶,再於同日由該帳戶支出140萬元,櫃員代號則為322,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同日亦有140萬元款項存入,櫃員代號亦為322;90年9月4日陳明珠復貸得55萬元,故其帳戶有該款項存入之記載,備註欄亦記載為放款,亦於同日支出,櫃員代號則為353,而被告同銀行帳戶亦於該日存入55萬,櫃員代號亦為353,此有原告、陳明珠及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及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3、229-234頁),堪認係支出、存入款項接續於同銀行櫃檯辦理無誤,原告主張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伊配偶貸得款項後存入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稱出售祖產之款項由伊母親保管,有需要時再向伊母請求,而伊應受分配之金額有449萬元,然實際僅於90年8月15日分得435萬元,就剩餘之14萬元如何處理沒有意見,90年9月4日之55萬元係伊另外湊出,以讓金額逾87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7、336頁),惟其於同年8月已知尚有14萬元之祖產款項未領得,僅須向伊母請求14萬元即可,何須於同年9月另外湊得55萬元?實與一般常情相違,佐以被告就價金870萬元之來源,僅辯稱係祖產435萬元及房屋貸款290萬元,惟二者合計僅725萬元,其餘款項之來源,則泛稱係伊所有之存款,就其前揭帳戶款項支出、存入之時間、金額及銀行櫃員代號與陳明珠帳戶明細互核相符乙節,全未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抗辯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則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要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693、69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足堪採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693、69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孫秀足享有系爭693、69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登記名義之利益,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即借名登記契約)嗣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693、69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針對693、69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693、69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