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郭文華
郭文達郭文生郭月霞郭月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曾君豪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俞亦軒律師林佳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主張原告所稱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因該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屬於堤防用地,經參加人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使用迄今,如原告所稱有理由時,社子島施築堤防工程之存廢將受影響等語,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曾祖父郭闊嘴與其弟郭𣮤及郭錐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共同取得○○郡○○庄○○○字000000-0 番土地所有權,嗣該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削除登記,至民國91年9 月18日該筆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復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 下各稱000 、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郭闊嘴、郭𣮤、郭錐已於日治時期死亡,郭𣮤先於大正3 年8 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郭闊嘴繼承;郭闊嘴復於昭和9 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郭根成繼承;郭根成再於昭和12年3 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郭世繼承;郭錐又於昭和14年11月13日死亡,其遺產亦由郭世繼承;而郭世業於90年11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竟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爭議,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6 日至20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必要。又系爭000-0 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並未回復原狀,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再系爭000-0 地號土地浮覆後,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不得為私權客體。另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是中華民國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土地係於79年3 月6 日即已公告浮覆,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其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乙節: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闊嘴、郭𣮤、郭錐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其被繼承人郭闊嘴、郭𣮤、郭錐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系爭日治時期000-0 番土地原登記為郭闊嘴、郭𣮤、郭錐共有,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經抹消登記;嗣系爭日治時期000-0 番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00年0 月0 日以00○○○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確定浮覆。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00年0 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將系爭日治時期000-0 番地編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復於94年5 月18日分割出系爭000-0 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案影本,及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59、
122 至127 、168 至201 、282 頁),自堪認定。
3、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郭闊嘴、郭𣮤、郭錐共有之系爭日治時期000-0 番土地經抹消登記,嗣又浮覆,現編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復再分割出系爭000-0 地號土地等情,已詳述於前,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6日至20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於96年12月29日辦竣國有登記,符合總登記之要件,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變更上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按辦理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000 地號、系爭000-0 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行政院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8 頁至201 頁) 。是系爭000 地號、系爭000-0 地號係地政機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囑託而為之登記,非為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一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點、第3 點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處理原則可知,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復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可知,水道浮覆地即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而系爭000 地號、系爭000-0地號,係於日據時期,即因成為河川而經抹消登記,所有權人自無法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此並不影響其原為系爭000 地號、系爭000-0 地號所有權人之事實,自亦不影響系爭000 地號、系爭000-0 地號回復原狀後,回復為其所有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5、被告辯稱:系爭000-0 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與土地法第12條「回復原狀」係指私有土地已浮現而脫離「水道」之狀態不符云云。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經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施作為防汛道路而使用迄今,屬於堤防用地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乙節,固據參加人提出臺北市政府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google照片、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286 至288 頁)。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 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況且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發布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參加人執前詞爭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未回復原狀,自非可採。
6、被告抗辯:系爭000-0 地號土地浮覆後,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不得為私權客體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
準此,系爭000-0 地號土地現雖經劃定為河川用地,亦無礙於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所為抗辯實非可採。
7、被告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 條所明定。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郭闊嘴、郭𣮤、郭錐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而自光復以來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故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乙節:
1、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其中:①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 款,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②依上開補充規定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條,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③依上開補充規定第12條第1 款、第
3 項,日治時期私產之繼承: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④依上開補充規定第38條、第40條本文,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2、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闊嘴、郭𣮤、郭錐均已於日治時代死亡,該3 人死亡後之繼承情形為:①有關郭𣮤部分,郭𣮤之妻陳氏煥於明治43年9 月26日與郭𣮤離婚( 本院卷第56頁) ,嗣郭𣮤於大正3 年8 月30日死亡( 本院卷第29頁) ,其當時無直系卑親屬、配偶或直系尊親屬,且其為戶主郭闊嘴
(本院卷第29頁) 該戶之家屬,故其遺產為私產,應依私產之繼承方式由戶主郭闊嘴繼承;②有關郭闊嘴部分,郭闊嘴於昭和9 年2 月22日死亡時為戶主,郭闊嘴之養女郭銀於大正12年6 月27日尚未滿3 歲時即死亡( 本院卷第30頁) 而無繼承權,郭闊嘴之媳婦仔李樣,於大正00年00月00日生下父不詳之私生子郭世,戶籍上稱「孫」( 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昭和3 年8 月6 日招婿謝謨献( 本院卷第31頁) ,陸續於昭和0 年0 月00日生謝根旺、於昭和0 年0 月00日生郭根成,戶籍上分別稱「同居人」、「孫」( 本院卷第31頁) ,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是李樣於昭和
7 年8 月27日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郭根成即為郭闊嘴之孫,至於郭世為李樣身分轉換為養女之前所生,自非郭闊嘴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謝根旺亦為李樣身分轉換為養女之前所生,且其身分為戶主郭闊嘴之同居人,僅繼承其父謝謨献之遺產而非郭闊嘴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故郭闊嘴過世時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郭根成,郭根成之戶籍因此經登載「昭和9 年2月22日戶主相續」( 本院卷第31頁) ;③有關郭根成部分,郭根成於昭和12年3 月25日死亡時未滿5 歲,其為戶主,其遺產應依家產繼承方式繼承,而郭世於昭和12年3 月25日因戶主郭根成死亡選定繼承人,成為新戶主,其戶籍因此經登載「前戶主郭根成死亡府選定戶主相續」( 本院卷第36頁),是郭根成之遺產係由郭世繼承;④有關郭錐部分,郭錐之妻郭潘氏不於大正7 年4 月14日離婚( 本院卷第30頁) ,郭錐於昭和14年11月13日死亡( 本院卷第58頁) ,其當時無直系卑親屬、配偶或直系尊親屬,且其為戶主郭世( 本院卷第58頁) 該戶之家屬,故其遺產為私產,應依私產之繼承方式由戶主郭世繼承;⑤郭世於90年11月23日死亡( 本院卷第37頁) ,原告為其繼承人( 本院卷第37頁至42頁) 而繼承其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闊嘴、郭𣮤、郭錐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郭闊嘴、郭𣮤、郭錐、陳氏煥、郭潘氏、郭根成、郭世、李樣、原告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2、55至58、139 至140 頁),核與前揭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相關內容尚無不符,自堪認定郭𣮤死亡後其遺產係由郭闊嘴繼承,郭闊嘴死亡後其遺產由郭根成繼承,郭根成死亡後其遺產由郭世繼承,郭錐死亡後其遺產亦由郭世繼承,郭世死亡後遺產則由原告繼承。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郭闊嘴、郭𣮤、郭錐共有,嗣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即為可採。故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乙節:
1、按所有人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查郭闊嘴、郭𣮤、郭錐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郭闊嘴、郭𣮤、郭錐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於前。故原告依法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已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故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流失而辦竣抹消登記,直至臺灣光復浮覆後,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郭世或原告所有,且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適用,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確定浮覆後,遲至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一事,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96年12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顯然並未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以被告有關原告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無足採。
㈣、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闊嘴、郭𣮤、郭錐所共有,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削除登記,嗣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