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杜喬治(PAPPALARDO GIORGIO)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柯萱如律師賴芳玉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被 告 玉宝敬(OK BO KYUNG)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義大利籍人、韓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遷讓房屋訴訟,依此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至於準據法部分,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該房屋位於我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自應適用物之所在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8 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第1 項聲明主張無庸「騰空,直接遷讓返還即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其真意應屬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為同居之故,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性格故我、常有激烈情緒化言行,原告不堪遭被告精神及肢體上之暴力虐待,數次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同居關係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與被告同居,不得已乃於105 年3 月15日遷離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借用,僅因同居關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而使被告得暫時使用系爭房屋,縱認同居係屬使用借貸之特殊目的,惟兩造既已分手、同居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並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起訴狀並再次重申終止契約之旨,被告自應返還借貸物。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大女兒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100 年間原告欲來臺工作,被告遂與原告至臺灣定居,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於101 年10月10日再誕下小兒子,兩造實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並因該等事實上夫妻關係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兩造之子女仍未成年,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原告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借貸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自100 年間起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迄今仍居住在該處,原告則於105 年3 月15日搬離;兩造育有子女2 名均未成年;兩造感情不再、業已分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分別為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主張之前為與被告同居而提供
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兩造感情生變、同居關係不復存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原先約定之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應堪採信。從而,依前揭規定,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惟
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被告另主張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故使用目的仍未達成等語,惟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兩造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並未舉證證明;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 月5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訊息內容,欲證明此節,然被告就該項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事由,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