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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日商創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崎義一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11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