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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曾穗菁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王國鈐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本於同一假扣押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追加前後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3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00年12月16日訴訟中和解離婚。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權利範圍64/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因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貸款1200萬元。

二、詎被告明知其於95年6月7日、95年7月18日分別匯款602,181元、9,142,907元、66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共計10,405,088元,係基於兩造間贈與之約定,其竟因不滿原告訴請離婚,故意違背上開事實訛稱上開款項係原告向其所借貸,並非贈與,而於100年3月31日以其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1,802,907元為由,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受理後,於100年4月1日裁定准被告以4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於100年5月4日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存擔保金400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受理後,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0年5月5日登記完畢。

三、嗣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11,802,907元為由,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清償債務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受理,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代償金額為10,405, 088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即以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受理後,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嗣經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持上開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函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4年12月18日塗銷完畢,上開查封登記期間長達1,569日。

四、因此,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於查封登記期間無法進行處分,且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查封系爭不動產。而於104年1月間訴外人蔡秀麗雖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之居間,願以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惟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致無法完成買賣程序,使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價金,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固得自由處分,然買賣價金已大幅跌落,雖於105年3月間訴外人洪敏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居間,願以2,3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然此購買金額與上開3,000萬元,相差620萬元,致原告受有6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2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因未能舉證證明其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0,405,088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之,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係因原告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核與該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當時聲請系爭假扣押既經本院裁定准許,顯見被告之聲請合於假扣押之要件,雖其後本案訴訟因舉證責任未盡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依被告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判斷,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而恣意虛構事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所為聲請係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83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00年12月16日訴訟中和解離婚。

㈢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以其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代原告清償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1180萬2,907元為由,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受理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00年5月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存

擔保金400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受理後,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0年5月5日登記完畢。

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代原告清

償系爭不動產貸款11,802,907元為由,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受理,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代償金額為10,405,088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受理後,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㈧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持上開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函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4年12月18日塗銷完畢。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本院依下列規定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係嗣後以被告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是系爭假扣押係因其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前揭判例意旨,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綜合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

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買受後,在其出資千萬元範圍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原告,故被告於95年6月7日、95年7月18日雖匯款602,181元、9,142,907元、66萬元,共計10,405,088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然此應屬被告上開贈與之範圍,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中9,745,088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中66萬元,均非有據,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上開證據中並無兩造間訂立之贈與書面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6頁),足見兩造就上開10,405,088元係屬贈與乙節,並未具體明確約定;再參以兩造於被告匯款當時係屬夫妻關係,同居共財,彼此間因金錢互通,而未逐筆約定區分給付原因,則其等就上開10,405,088元究有無贈與之合意及其範圍為何?彼此間本即易因各自認知不同產生歧異,此由被告上開匯款之真意為贈與乙節,尚須經法院之調查及嗣後以判決予以確認,亦可得證。因此,被告因認其於95年6月7日、95年7月18日共計匯款11,802,907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均屬借予原告之款項,而認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為保全其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因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給付原因有所誤認,其本案訴訟嗣後敗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實難認原告查封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62,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