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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古東昌被 告 古東滄

古登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亦分別有明定。再⑴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旨在證明書狀確為當事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以防止第三人冒名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如不遵審判長之命於所定期間補正,應不生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前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當庭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嗣本院雖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其上載有原告名義之民事起訴補正狀1 份,惟該起訴補正狀內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院爰再函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 日內補正簽章,該函並已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然原告迄仍未補正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