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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古進原被 告 古東滄

古登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0年間由原告兄弟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183 號卷第4 至6 頁、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嗣則變更原告為羅月旌,並依105 年7 月14日之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7 分之1 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

查原告原訴係以70年間是否由原告兄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主要爭點,變更之訴則係以105年7 月14日之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及其效力為主要爭點,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迥異,時間復相隔約35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且無甚關連,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又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同時構成原訴之撤回,被告既已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36 頁),並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

153 至156 頁),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判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變更,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依上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