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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凰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肆點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於民國105年6月6日,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4月間之18筆貨款新臺幣(下同)317萬4,02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嗣於同年8月1日對被告請求給付105年4至6月間之12筆貨款美金19萬2,364.2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本件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受理在案,核其先後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次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另有明文,惟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並非必為合併裁判,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依據,先是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則變更為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另案則僅為買賣契約(本院卷178頁),二案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並未完全相同,爰為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件經過3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年7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改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275、277-278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而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請求之事項,其訴之變更前為請求履行契約之事實,兩造需就契約存在有無及其內容為雙方攻防所在,然其訴之變更後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事實,兩造間攻防之重點則在於解除契約之時點、原因有無合於法律規定、損害數額若干、解除契約之歸責事由等節,彼此不同,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爭執事項亦屬相異,其次,被告須完全改變其有關前開訴訟之防禦,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難認屬合法,本院並於106年8月3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已下訂單未交貨明細表(拒收貨)」項目欄所示項目1-14之IC電子零件(下稱系爭貨品),項目、出貨日期、訂單號碼、廠牌、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貨品備妥通知日期均如附表1所載,總價美金19萬2,364.2元。此有訂購單影本5紙可稽(採購單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16-19、86-87頁,下稱系爭訂購單5紙)。原告均已備妥貨品,依附表1所示之日期通知被告取貨,惟被告遲不通知取貨,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通知原告交貨(取貨)日期,逾期未通知原告交貨(取貨)日期,原告即將該等貨品送至被告處所收受,併請被告依約支付貨款。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到存證信函,惟屆期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交貨(取貨)日期。原告遂先於105年5月23日第1次出貨,此有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2份為證,復於105年6月21日第2次出貨,亦有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詎均遭被告拒收,此亦有二次出貨拒收單為證。又第二次出貨的電子產品如附表2「聲請人(即原告)的出貨單號碼與相對人(即被告)的訂單號碼對照表(拒收貨)」項目欄第15、16項之IC電子零件,即如后附表1項目欄第7項之第②筆及第10項之第③筆IC電子零件。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即當月份交貨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款,有上開訂購單及出貨單可稽,本件原告第1次交貨於105年5月23日交貨遭被告拒收、第2次交貨於105年6月21日交貨均遭被告拒收,業如前述,被告依法應負受領遲延的法律責任;又被告無故拒收系爭貨品,亦未給付價金,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又兩造雖約定以美金給付,仍得請求被告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2,364.2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加強公司內部控制、預防採購弊端,特於向賣方(即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備註5載明:「經雙方承辦人員簽名確認訂單交易內容無誤後,再由買方(即被告)上級主管簽名核准,此訂單方為成立」等語,即附有須先由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交易後,再由被告公司上級主管簽名核准,訂單之買賣方為成立之停止條件,此並為原告所詳知,惟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或未經被告公司上級主管簽名核准,或雖有被告公司單位主管簽名,而「裁決」欄空白處則未簽名,且該簽名日期係在原告公司人員簽名日期之前,均不符合前開訂購單備註5之採購先後順序條件,該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未成就,則訂購單之意思表示即不一致,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又被告公司採購前皆由採購人員向原告公司詢價,再由原告公司向採購人員報價,而依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買方之訂購價格絕不可能高於賣方之報價,原告明知其向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所報之價格,卻故意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勾結,矇騙被告,以高於其所報價格銷售物料予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顯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撤銷此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被告撤銷而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亦無理由;又因原告應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就上開詐欺行為對被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所受損害金額715萬5,630元(本院卷221-222頁),與原告請求之價金,互相抵銷。另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貨品,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而有效,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而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自無解除契約之問題,縱認得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178-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孫妙青曾向原告詢價,原告則以email回

覆,有原告之email可證(被證D01-D05,本院卷69-76頁))。孫妙青之後曾向原告訂購物品,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訂購單5紙可證(本院卷16-19、86-87頁、另案卷19-23頁)可證。

⒉98年8月5日起的初始交易至101年12月7日的交易,訂購單備

註5的內容是「訂單確認後請即簽名傳回,否則視同無效」,有2009年8月5日訂購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88頁),直到101年12月7日,被告將上開備註5修改成現有內容,此有2012年12月7日及2016年3月9日訂購單影本各1份可稽(本院卷89-90頁)。訂購單備註6則記載:「如有任何問題請與本公司負責承辦人接洽」。

⒊另案聲證1-4訂購單及本件原證1-4訂購單係被告對原告所下(傳真)的訂購單。

⒋被告另案向訴外人即系爭貨品採購人員孫妙青及其上級呂富

齡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8號(下稱侵權案)以於法無據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55-158頁)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⑴系爭貨品,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按照系爭明細表內品名、價格

等所購買的?⑵被告有無受領系爭貨品?⑶被告公司之採購孫妙青及其上級呂富齡有無被告所宣稱的共

同侵權行為(侵權案)?若有,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仍存於兩造之間?或存於原告與上開2人之間?⑷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有無被授權賦予談價權限?⑸被告公司之採購孫妙青就系爭貨品買賣有無代理權或表見代

理的問題?⒉若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遭

詐欺主張撤銷而失其效力?⒊若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與其損害互

相抵銷?⒋若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貨品係被告所訂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等件影本、貨物拒收照片8張、孫妙青新任主管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於侵權案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權限表及流程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16-19、30-38、133、172、218頁、侵權案卷133-134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本件採購之人員孫妙青到庭結證稱:其在公司採購就是被賦予詢價、議價的權利…採購(人員)去詢價時候廠商會去報價…詢價不見得要買;比如說在開發商品前端時,會向廠商詢價,有時量大量少,價格不一定,詢價是供RD、產品經理等人員知悉價格以酌定未來商品價格的定價,並控制成本,等到商品真的開發完成時,若真要向廠商訂購,價錢和數量也不會和當初詢價相同…系爭明細表所載之貨品已經被告公司受領後作成產品出售了…系爭訂購單5紙上面有其經手簽名的都是康訊下給東洋的訂購單,該等貨品是康訊向東洋購買的貨品…本院卷第18、19頁訂購單上主管簽的日期,比廠商簽的日期早,是因為105年3月1日到任的新主管要求先經過他蓋章後再傳給廠商。以前都是依照備註5方式處理。該主管有發EMAIL給原告表示上開新處理方式等語(本院卷211頁背面-212頁、214頁背面),佐以被告亦提出經單位主管及裁決蓋印之系爭原證1、2訂購單2紙(本院卷16-17、227、2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而依本件訂購單備註5所載「經雙方承辦人簽名確認訂購單交易內容無誤回傳後,再由買方上級主管簽名核准,此訂單方為成立」,則是否簽名核准,顯係基於被告公司人員之個人意願,尚非基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自非民法第99條所規定的條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遭採購人員與原告共同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向訴外人即系爭貨品採購人員孫妙青及其上級呂富齡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侵權案以被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141-1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有何遭採購人員與原告共同詐欺之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則其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況被告歷次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為167,086元、367,672元、693,864元(另案卷95、128頁、本院卷67、152、179頁),則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是否確實存在及數額若干,均非無疑,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亦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經被告拒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美金19萬2,36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係以美金定給付額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僅被告得按給付時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給付之以美金為貨幣單位之價金,依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即當月份交貨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款,而系爭貨品分別於105年5月及6月間交貨,被告至遲應分別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31日前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2,364元2角,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