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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葉琳琳(即童雅青之承受訴訟人、童雅青承受訴訟

人葉琳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喬汝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被 告 Savannah Yeh

Nicholas Yeh

Joyce Yeh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黃耀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童雅青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葉琳琳、次女葉琳佳及長子葉琳章(先於童雅青歿)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SavannahYeh、NicholasYeh及JoyceYeh(下稱被告3人)計5人,此有童雅青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8頁),惟被告3人係對造當事人,應僅由其餘2位繼承人承受童雅青之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故葉琳琳及葉琳佳於108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葉琳佳於109年1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父親葉時傑及母親童雅青均已歿,繼承人僅有胞姊即葉琳琳,而葉琳琳復於109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亦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童雅青於56年3月30日出資購入現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3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現編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在自己名下,另1/2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16歲、尚就讀中學之長子葉琳章名下,而與葉琳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系爭房地長年由童雅青使用收益管理,除早年曾出租他人外,其自76年間即遷入居住,並保有系爭房地權狀,相關稅捐亦均由其繳納;且葉琳章役畢後即出國定居在美國加州,在我國未再設有住所,並長期授權童雅青自由管理、出租、出售系爭房地,足認童雅青確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茲因葉琳章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終止,縱認未終止,亦經童雅青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葉琳章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於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履行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記載,童雅青與葉琳章均係系爭房地買受人,並經葉琳章法定代理人葉時傑同意,該契約並未見有任何借名契約合意之記載。又葉時傑乃成功生意人,在臺擁有眾多事業,其配偶童雅青無工作,應無資金購入系爭房地,實係全部由葉時傑出資,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童雅青及葉琳章名下,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葉琳章。且系爭房地相關稅捐等費用實際上均由葉時傑繳納,童雅青保有稅單憑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56年購入,基地部分於56年5月17日、建物部分57年2月26日登記在童雅青及葉琳章名下,應有部分各1/2,童雅青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葉琳章役畢即出國並定居美國加州,在我國未再設有住所;葉琳章長期授權童雅青管理、出租、出售系爭房地;葉琳章業於105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受婚生推定之被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杜賣證書、系爭房地謄本、葉琳章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茲說明如下:

㈠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童雅青及葉琳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為被告

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係葉琳章之父葉時傑出資購買,並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葉琳章。經查:系爭房地購入時,葉琳章固僅16歲,而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均由童雅青管理及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相關稅捐收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尚無悖現今社會常態,且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登記在子女或家屬名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是其原因多端、態樣多重,則與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又父母於將財產登記在子女或家屬名下,贈與予子女,然尚保留使用、收益等權限,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僅憑葉琳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無資力,即排除系爭房地係由葉時傑或童雅青贈予葉琳章,並由童雅青保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出租及出售後分配價金之行為,而認葉琳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必為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⒊又購入系爭房地後,童雅青即同將自己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人,顯非有何無法自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或隱情;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各該葉琳章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8頁),固均載有全權授權童雅青為買賣(收款)行為等情,然查,葉琳章常年定居美國,其既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若不反對童雅青出售系爭房地,倘童雅青覓得買主,為求時效,由葉琳章事先全權委託童雅青出售並收款,亦與常情無違;故尚不得以葉琳章出具該全權委託系爭房地買賣收款之授權書,即認童雅青就系爭應有部分保有處分權限,而與葉琳章有借名登記合意。且葉琳章役畢後已常年定居美國,於我國不再設有住所,倘其等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則何以童雅青自始至終均未要求葉琳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童雅青,使之名實相符,並便利童雅青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出售等處分行為,反而由葉琳章定期出具需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徒增繁雜手續困擾。是該等授權書亦無法證明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童雅青與葉琳章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又童雅青起訴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是本件縱有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聲明應為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闡明後,仍未為正確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是本件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且原告之請求,屬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