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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顏淑美

郭雅琪郭至豪郭正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被 告 林家輝

林家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致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送景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為20,067,850元(見鑑定報告第2 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6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16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71,2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