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侯水深律師被 告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牟君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之債權人,且其前就被告現代公司對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榮總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現代公司對被告榮總之債權存在,是被告現代公司與被告榮總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現代公司之債權人,對其有新台幣(下同)20,006,937元債權。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囑託本院假扣押被告現代公司對被告榮總就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現代公司於1,800 萬元﹑程序費用1,
000 元及執行費144,000 元範圍內向被告榮總收取債權,及被告榮總不得向被告現代公司清償。被告榮總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於101 年3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被告現代公司之債權金額僅餘22,247,076元,目前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至103 年7 月23日及103 年6 月19日,被告現代公司已於100 年7 月24日將前述款項於保固期滿後,轉讓與訴外人洪村林等情,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現代公司對被告榮總有22,247,076元之保固款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榮總則以:保固保證金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保固金之讓與,於讓與通知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非保固期滿後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而依被告現代公司與洪村林間之協議書,立約雙方係約定將日後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讓與洪村林,並非約定於保固期滿後始讓與洪村林。原告徒以協議書上載有「保固期滿後退還」等文字,主張保固期滿後退還係債權讓與行為效力之停止條件,係曲解協議書之真義,而不足採。且保固金係就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或另行提出款項為擔保,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 抵銷) 後再予發給。故系爭保固金債權原本即已存在,只因擔保工程之保固責任,始約定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時間屆期始發生之債權不同。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已於100 年7 月14日由被告現代公司讓與予洪村林,並經北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公證,嗣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榮總,被告榮總於100 年8 月19日函覆被告現代公司,表示對被告現代公司將保固期滿後之保固保證金讓與第三人並無異議,被告現代公司對被告榮總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確已由被告現代公司轉讓予洪村林,被告現代公司對被告榮總之債權僅餘119,086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現代公司之債權人,對其有20,006,937元及其
中2,000 萬元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 計算之利息,並在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向北院聲請,囑託本院假扣押被告
現代公司對被告榮總就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4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現代公司於1,800 萬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44,000 元範圍內向被告榮總收取債權,及被告榮總不得向被告現代公司清償。
㈢被告現代公司與洪村林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將
下開保固金債權讓與洪村林,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前,已通知被告榮總,被告榮總於100 年8 月19日函覆被告現代公司,對讓與保固保證金債權無異議。
㈣被告榮總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1 年3 月21日具狀
聲明異議,陳報系爭工程及後續增建工程之保固金分別為22,272,590元及119,086 元,保固期至103 年7 月23日及
103 年6 月19日,被告現代公司之債權金額僅剩餘22,247,076元;又被告現代公司已於100 年7 月24日,將前述款項於保固期滿後,轉讓予訴外人洪村林。
㈤被告榮總就被告現代公司之債權金額22,247,076元,迄今尚未給付給洪村林。
乙、兩造之爭點:被告現代公司是否已於100 年7 月24日,將其對被告榮總22,247,076元之債權,轉讓予洪村林?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現代公司對被告榮總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於被告現代公司讓與洪村林時,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該等移轉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被告榮總前就原告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略以本件保固保證金為22,272,590元及119,086 元,保固期至103 年7 月23日及103 年6月19日,被告現代公司之債權金額僅剩餘22,247,076元等語,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99頁)。
而就前揭被告榮總所述保固期屆至之日,原告則未予爭執,足認本件保固保證金債權經被告現代公司讓與洪村林之際,其保固期尚未屆至。惟本件被告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第15條第1 款第4 目係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本院卷第147 頁),核屬就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尚非謂該等保固保證金債權,於保固期屆至前並未發生。是本件保固保證金債權,性質上屬一經約定不確定返還期限之債權,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又縱認本件保固保證金債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此節亦係該債權受讓人洪村林於該保固期屆至之條件成就後,再行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之問題,非謂該等條件於將來始能成就之債權並不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代公司與洪村林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將本件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洪村林,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前,已通知被告榮總,被告榮總於100 年8 月19日函覆被告現代公司,對讓與保固保證金債權無異議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99頁),足見本件保固保證金債權,至遲於100 年8 月19日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迄至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現代公司已非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現代公司與洪村林間債權讓與,因本件保固保證金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現代公司與洪村林間所簽協議書,係特別約定以「保固期滿後退還」作為債權讓與行為發生效力及是否發生債務清償效果之停止條件等語。惟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細繹被告現代公司與洪村林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第一項記載:「甲方(即被告現代公司)願將已提供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為質物(註:即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捌紙定期存款存單,…甲方同意將上開捌紙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全部債權讓予洪村林先生,以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份。」等語,且該協議書首段記載「茲就甲方前向洪村林無息借貸…甲方願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讓與乙方(即洪村林)作為清償方案,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第二段記載「上開捌紙定期存單及其利息,如經台北榮民總醫院依法扣減上開工程保固責任金額時,則其扣減後之…餘款全部,仍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份。」(本院卷第77頁)。
3、綜覽上情,上揭協議書內容第二段所示,係就保固保證金餘額所為約定,此外未見協議書中,就保固保證金之餘額倘經全額扣除後,該2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別為約定,足見協議書內容第一、二段,均係就同一保固保證金為讓與之標的,僅就該標的究竟屬「全額」或「餘額」之別而已。況上揭協議書既為該2 人約定之清償方案,設若原告主張該保固保證金以是否期滿後退還一節屬實,則倘遇有該等保固保證金全額均不能退還之情形,上揭協議書豈非全然失其效力?該2 人又豈能不就此一情形於協議內容別為約定,以保債權受讓人之權益?是上情可徵被告現代公司、洪村林間債權讓與契約,係將上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段所指「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作為該2人間首段記載協議書要旨中讓與客體即「保固保證金質物債權」,而非將上揭「於保固期滿後」作為該2 人間協議書讓與客體之條件。原告主張上揭協議書仍特別約定以「保固期滿後退還」為停止條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現代公司已於100 年7 月14日,將其對被告榮總22,247,076元之債權即本件保固保證款債權,轉讓予洪村林;該等債權讓與至遲於100 年8 月19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後被告榮總就該等保固保證款之債務,其債權人已非被告現代公司。原告主張該等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現代公司對於被告榮總並無保固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保固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9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7,800 元、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