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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李巧昐被 告 孫念慈

陳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念慈、陳薇如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薇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張雲鵬,此有原告民國105 年11月9 日行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5 年11月4 日第24屆董事會第1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孫念慈、陳薇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念慈於104 年3 月20日擔任訴外人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詎上開借款自同年11月26日起陸續屆期後,閤泰公司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481,3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孫念慈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並已對閤泰公司及被告孫念慈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詎被告孫念慈竟於104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薇如,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薇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念慈有前述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孫念慈於104 年10月2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薇如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匯款收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念慈於前述債務發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薇如,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薇如後,其名下之其餘不動產,均因設定有抵押權,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有卷附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拍屋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4、108-113、140-148頁),是前述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95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土地標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區│○○│ ○ │ 000│ ○│ 955│ 354/10000│陳 薇 如│└──┴───┴───┴──┴──┴──┴──┴────┴───────┴────┘┌────────────────────────────────────────┐│建物標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所有權人││ │ │ │ │主要建築├───┬─────┤範圍│ ││ │ │ │ │材料及房│樓 層│ 附屬建物 │ │ ││ │ │ │ │屋層數 │面 積│ │ │ │├──┼───┼────┼─────┼────┼───┼─────┼──┼────┤│ 1 │ 000│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凝│第2 層│ 陽 臺│全部│陳 薇 如││ │ │○區○○○區○○路00│土造 │109.18│ 12.54│ │ ││ │ │段0小段 │0 巷0 弄0 │(5 層)│ │ │ │ ││ │ │000地號 │號0 樓 │ │ │ │ │ │├──┴───┴────┴─────┴────┴───┴─────┴──┴────┤│共用部分:同小段000建號,面積30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2/10000 │└────────────────────────────────────────┘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