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戚其明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被 告 李建鋒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貳、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5年12月30日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7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3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98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車損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聲明更異部分,僅係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戚仲宇之父母,其等除被害人戚仲宇外,尚育有1女(即戚仲宇之姐姐)。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2段29巷之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29巷,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戚仲宇騎乘其所有之B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煞避不及,B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被害人戚仲宇人車倒地,受有顱內胸腔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惟到院前已無呼吸與心跳,經急救延至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因上開車禍支出被害人戚仲宇之醫療費用1,020元。

⒉原告乙○○因上開車禍支出被害人戚仲宇之喪葬費用654,76

2元,此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單據為憑,且其上項目符合民間治喪習俗,應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情事,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⒊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戚仲宇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二人分割遺產後,由原告乙○○取得被害人戚仲宇所遺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此減少價額77,500元,被告應予賠償。

⒋扶養費2,202,079元:

原告乙○○目前雖有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其於年滿65歲後,僅有微薄退休金,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害人戚仲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乙○○應負1/2之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19.95年,再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害人戚仲宇應負擔原告乙○○扶養費2,202,079元,然被害人戚仲宇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乙○○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被害人戚仲宇為原告之獨子,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乙○○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財產收入等狀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2,484,814元:

原告甲○○目前雖有工作,得以維持生活,惟名下半數不動產均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甚小,無法任意變賣,是其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害人戚仲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甲○○應負1/2之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3.64年,再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害人戚仲宇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2,484,814元,然被害人戚仲宇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甲○○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被害人戚仲宇為原告之獨子,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財產收入等狀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

四、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以系爭路段之速限,假設平均車流時速,及被害人戚仲宇向右閃避距離推算時速,認定被害人戚仲宇有超速行駛,顯然無科學根據。且被害人戚仲宇對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結果亦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又上開鑑定結果亦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不符,顯不足採。故被害人戚仲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5,434,861元之損害;而原告甲○○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4,984,8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3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98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戚仲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此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明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

二、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戚仲宇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原告乙○○並因此支出被害人戚仲宇之醫療費用1,020元,此部分損害被告同意賠償。然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㈠B車減少價額部分:

B車係000年4月出廠,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個月,應予以折舊。

㈡喪葬費部分:

經被告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總額為592,762元,其餘部分包括原證9、17所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費用,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㈢扶養費部分:

依原告乙○○於101至103年間之所得,其每年收入所得至少53萬元;而原告甲○○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值19,495,310元,其等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原告二人有受扶養費之必要,然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此,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應各為三人,被害人戚仲宇所負扶養義務應僅1/3,原告以1/2計算,顯然有誤。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內湖○○診所擔任醫檢師,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且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均顯然過高。

三、另原告二人已分別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款項。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戚仲宇之父母,除被害人戚仲宇外,尚育有1女(00年0月生)。

㈢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爭

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段29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戚仲宇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造成被害人戚仲宇受有前述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㈤原告乙○○因上開車禍支出被害人戚仲宇之醫療費用1,020元。

㈥原告乙○○、甲○○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100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B車所減少之價額77,500元,有無

理由?⒉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654,762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202,079元

、2,484,814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被害人戚仲宇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與被害人戚仲宇所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且與被害人戚仲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二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而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戚仲宇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

費用1,0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二人主張所受之下列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B車所減少之價額77,500元,有無

理由?⑴查原告乙○○雖以前詞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減少價額77,500

元等語,並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電子計算機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B車係000年4月出廠,嗣被害人戚仲宇於104年5月21日以77,500元之價格買受之事實,惟該買受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隔約5個月,已使用一段期間,應予折舊,自難以該買受價格逕認係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

⑵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B車於104

年10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5萬8千元至6萬元,於104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受損,未予修復,其市場交易價額約為8千元至1萬元,此有該公會106年6月7日北市機會龍總字第07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額為5萬元。故原告乙○○依繼承及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車價額減少之損害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又上開鑑定結果,已將B車使用所生折舊估算在內,因此,

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乙○○請求金額尚應扣除折舊,自不足採。

⒉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654,762元,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戚仲宇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

636,2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生前契約及納骨塔之買賣契約、龍巖公司統一發票及喪葬服務客戶訂購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233至236頁),而觀其內容均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衡諸常情,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超過592,762元部分,均非屬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乙○○雖主張其尚因被害人戚仲宇死亡,而支出百

日、扶正及對年祭祀費用18,500元云云,並提出龍巖公司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此部分係屬被害人戚仲宇喪葬後之祭祀費用,非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尚難准許。

⑶因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喪葬費用636,2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202,079元

、2,484,814元,有無理由?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經查:

①原告乙○○主張其目前雖有固定工作,於101年至104年所得

535,075元至558,780元不等,惟其名下並無財產,自65歲起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2、105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乙○○自65歲起仍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原告乙○○固主張被害人戚仲宇對其應負1/2之扶養義務

。然依前揭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甲○○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乙○○於年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共計3名,被害人戚仲宇所負扶養義務應為1/3。再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1

9.95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原告乙○○每年所需扶養費為324,048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8,117元【計算式:(324,048×13.00000000+〈324,048×0.95〉×0.00000000)÷3=1,468,117。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5[去整數得0.95]),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式:1÷(1+5%×〈19+0.9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1,468,1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③至於原告甲○○雖主張其目前雖有固定工作,於101年至104

年所得605,544元至877,141元不等,其名下固有不動產,然半數與他人公同共有,無法任意處分,自65歲起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其受有扶養費2,484,814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觀諸原告甲○○名下土地及房屋共計9筆、汽車1輛,現值達20,169,135元,縱其中5筆土地及房屋係與他人公同共有,然非必即無法處分,是以其財產狀況,堪認其於年滿65歲仍有足夠之財產,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故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2,484,814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乙○○、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年滿56

、45歲,被害人戚仲宇則年滿18歲,而原告乙○○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有限公司,於104年度薪資等所得收入558,78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度薪資等所得收入605,544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1歲,大學畢業,任職於內湖○○診所,擔任醫檢師職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於104年度薪資等所得644,19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學士學位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1、4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又考量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戚仲宇之父母,彼此感情深厚,其等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戚仲宇,已近成年,且為獨子,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等頓失愛子,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及被告之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醫

療費用費用1,020元、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5萬元、喪葬費用636,262元、扶養費1,468,117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共計4,655,399元之損害;而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二、爭點二:被告主張被害人戚仲宇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害人戚仲宇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B車,

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55號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該卷第25頁)。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經該基金會參考上開刑事卷宗內筆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當事人受傷狀況、路口監視器影像、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蒐集兩車各項數據、事故現場環境狀況,再針對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定格、亮化後,為詳細之分析及比對,其中藉由路口監視器畫面1至9影像,比對B車相對於其他車輛移動之程度,B車之車速高出約一半以上,確認B車有超速行駛;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於4分29秒30格畫面的第18格,顯示B車前輪在B車向右迴避過程中接觸事故路口西往東行人穿越道線終點,所以由4分29秒30格畫面的第12格至4分29秒30格畫面的第18格,即在6/30秒間,B車向右迴避過程中,西往東行駛了3或4公尺寬的行人穿越道線,以3公尺加以計算,且不納入B車向右迴避的行駛距離,B車的時速為54公里;以4公尺加以計算,且不納入B車向右迴避的行駛距離,B車的時速為72公里。故透過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做之影像分析,可以釐清在不納入B車向右迴避之行駛距離因素下,計算B車撞擊前之速度介於時速54至72公里之間;至於A車之行車速度不會高過時速10公里。因此,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判斷錯誤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戚仲宇騎乘B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超速行駛,行駛內側車道由右側超越左側大貨車後行駛在大貨車前致對向左轉車難以判斷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9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已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詳為審酌並進行數據及影像分析判斷,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應屬可採。故被告主張被害人戚仲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堪認屬實。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具有科學根據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戚仲宇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云云。然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其中於17時40分33秒監視器畫面13,顯示被害人戚仲宇駕駛B車具體出現向右閃避A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認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發現A車未有停讓之舉止,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惟因其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發生前述撞擊,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非可採。

㈢故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被害人戚仲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被害人戚仲宇則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戚仲宇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乙○○、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各應為3,258,779元、1,750,000元(計算式:4,655,399元×70%=3,258,779元、2,500,000元×70%=1,75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乙○○、甲○○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8,779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二人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779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二人附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乙○○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4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被告負擔7/10即30,800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支。 │├──┼─────────┼─────────┼────────┤│ 2 │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2,000元 │原告墊支。 ││ │公會鑑定費用 │ │ │├──┼─────────┼─────────┼────────┤│ 3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41,000元 │被告墊支。 ││ │展基金會鑑定費用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4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