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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魏正宇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黃春季(即林俊偉之繼承人)

林奐(即林俊偉之繼承人)林士捷(即林俊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俊偉及訴外人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三者間之合夥暨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分配之盈餘新臺幣625 萬元,而原告與林俊偉就本件合夥連帶保證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合夥契約書第10條可稽,被告既為林俊偉之繼承人,繼受此合夥暨連帶保證關係,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分配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