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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蕭敬騰

林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被 告 蔭山友紀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李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分別以十六號字體及高八公分、寬六公分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中國時報影劇版、聯合報影劇版之第一版右上角處,並刊登在蘋果日報電子報娛樂新聞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丙○○(下稱丙○○)、原告甲○○(暱稱SUMM ER ,下稱甲○○,即丙○○之經紀公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糾紛未決,竟接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大陸地區社群網站「新浪微博」、暱稱「○○○○」個人網頁(http ://weibo .com/0/0000000000,下稱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公然侮辱丙○○、甲○○,而故意不法侵害丙○○、甲○○之名譽權。查丙○○為知名影歌雙棲藝人,甲○○為知名演藝明星經紀人,均因被告前揭透過網路24小時不斷播送侮辱行為,名譽受重創,且因而被社會大眾忽略其等於演藝及公益事項等各項表現,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丙○○、甲○○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3,000 萬元,及為回復丙○○、甲○○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2 分之1 版面(高8 公分、寬6 公分),分別刊登1 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中國時報影劇版、聯合報影劇版等報之右上角,及蘋果日報電子報娛樂新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不清楚自己是否有在上開微博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5 等內容文字;又本件肇因於丙○○、甲○○嚴重扭曲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善意送煲湯至丙○○住處行為之原委,甚至不實指控被告有長期騷擾丙○○之行為,且揭露被告之身家背景,致被告承受媒體及網路攻擊。被告因自認遭丙○○、甲○○抹黑、污衊,乃基於自身為關係人之地位,加以澄清,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批評、抒發己見,理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再丙○○、甲○○並未因被告前揭貼文行為致名譽受損,反而是被告被冠上「瘋狂粉絲」名號。綜上,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丙○○、甲○○名譽權之行為;縱認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且無登報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上開微博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 之內容文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77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3頁),而上開微博網頁確為被告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確分別貼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內容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之被告自承前與原告間因夜晚送煲湯至丙○○住處事件衍生糾紛等情,可徵被告為上開貼文,與常理並無違背,又上開微博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得以共見共聞,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內容文字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原告遭此此等言詞謾罵,其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甚明,且被告因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及其他3 次公然侮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罹有精神疾病,不清楚上開微博網頁上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內容文字是否為其所張貼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張(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依據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期間,就醫之症狀乃為「失眠、難入睡、淺眠、多夢、緊張焦慮、暈眩」,且「規律門診治療服藥中」,是依其症狀及接受醫師治療控制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確有因其精神方面問題,導致不清楚自己作為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上開微博網頁上如附表編號1 至5 貼文內容,乃被告對遭原告抹黑、污衊所作澄清,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批評、抒發己見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號內容,均係以「惡毒」、「妓女」、「夾在兩大女人中間」、「臺灣敗類」、「賤人」、「騙財騙色」等字眼對丙○○、甲○○為謾罵,顯非對某件事件為澄清或表示意見之善意言論,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貼文結果未影響原告聲譽,反係被告遭到抨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貼文內容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抑,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亦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微博網頁,以附表編號1 至5 內容文字,對原告為謾罵,使一般人對該言論所指之原告產生負面看法,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對原告之名譽自屬構成損害,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丙○○為影歌雙棲之藝人,擁有大批粉絲,在亞洲地區頗負盛名(見附民卷第14至26頁),年所得及財產頗豐(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而甲○○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為知名藝人金城武、F4、莫文蔚、林熙蕾經紀,現旗下藝人有丙○○、朱孝天、錢韋杉、李康宜、宋念宇等人,亦參與電視歌唱節目擔任評審(見附民卷第27至43頁),年所得及財產亦頗豐(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又被告原於香港求學,後至日本讀大學,原以○○○○有限公司名義對演藝圈為投資,在台年所得雖不高,然多為銀行利息所得,又在台名下財產價值亦不低(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並經報導表示投資訴外人林俊傑數千萬元(被告未爭執,見附民卷第48頁),足徵其頗具資力。本院審酌兩造縱有嫌隙,被告亦不應在上開微博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文字謾罵原告,又原告身為藝人、經紀人,尤重形象,網路貼文散布無遠弗屆,被告謾罵詆毀原告名譽,恐危及出片、演出、廣告、代言等機會以及經紀合約等,殺傷力非輕,並衡及被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與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丙○○、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00 萬元、3,0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丙○○100 萬元、甲○○5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為知名藝人、經紀人,被告透過網路謾罵原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名譽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顯非命被告給付慰撫金為已足,且本事件亦經媒體關注且報導,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及電子媒體娛樂、影劇版刊登道歉啟事,應屬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必要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惟原告所提附件一道歉啟事中之內容,關於被告在藝人丙○○臉書網頁(https ://www .facebook .com/00000000),張貼多數侮辱、毀謗丙○○及甲○○之文章乙節部分,與本件事實不符,本院爰修正道歉啟事為附件二所示而准許之。被告固主張刑事案件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然媒體就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中性報導,究與被告自為道歉及澄清之程度有別,本件刊登道歉啟事仍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丙○○、甲○○各100 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以16號字體及高8 公分、寬6 公分,分別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中國時報影劇版、聯合報影劇版等報之右上角,及蘋果日報電子報娛樂新聞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因非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得聲請假執行之財產權訴訟,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其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件一:

┌───────────────────────────┐│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3月2日20時46分 ││許,於自身設置之微博網站(http://weibo.com/0/00000000 ││00)、及藝人丙○○臉書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 ││/00000000),張貼多數侮辱、毀謗丙○○及甲○○之文章, ││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毀損丙○○及甲○○之名譽權。凡此行為││,致使丙○○及甲○○名譽受損,本人為此公開向丙○○及甲││○○道歉,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式損害丙○○及甲○○之名││譽及任何權益。 ││ ││ 道歉人:乙○○○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3月2日20時46分 ││許,於自身設置之微博網站(http://weibo.com/0/00000000 ││27),張貼多數侮辱、毀謗丙○○及甲○○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毀損丙○○及甲○○之名譽權。凡此行為,致使丙││○○及甲○○名譽受損,本人為此公開向丙○○及甲○○道歉││,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式損害丙○○及甲○○之名譽及任何││權益。 ││ ││ 道歉人:乙○○○ ││ │└───────────────────────────┘附表:

┌─┬──────┬───────┬────────────┐│編│時間 │網頁 │ 張貼內容 ││號│ │ │ │├─┼──────┼───────┼────────────┤│1 │102年10月6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甲○○之照片,並張貼││ │凌晨1時45分 │ │內容為「這心底惡毒的巫婆││ │許 │ │」等文字 │├─┼──────┼───────┼────────────┤│2 │102年10月6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甲○○之照片,並張貼││ │凌晨1時48分 │ │內容為「她父親是做馬夫,││ │許 │ │在香港『馬夫』意思是帶著││ │ │ │妓女們做生意的男人,賺妓││ │ │ │女的錢,跟這醜惡女人一起││ │ │ │你真笨」等文字 │├─┼──────┼───────┼────────────┤│3 │103年2月23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丙○○由甲○○陪同接││ │21時22分許 │ │受記者採訪之影像照片,並││ │ │ │張貼內容為「夾著兩大女人││ │ │ │中間,真的男子漢呢//@-姥││ │ │ │姥-:唉~台灣敗類,類鬥 ││ │ │ │累!官司還未有動靜,急C人││ │ │ │」等文字 │├─┼──────┼───────┼────────────┤│4 │103年3月2日 │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甲○○之照片,並張貼││ │20時46分許 │ │內容為「你好好的潔白人生││ │ │ │,為什麼毀於這賤人手上」││ │ │ │等文字 │├─┼──────┼───────┼────────────┤│5 │103年2月12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被告與丙○○前經中時││ │凌晨1時41時 │ │電子報登載之合照,而在該││ │許 │ │照片之丙○○臉部加上娃娃││ │ │ │貼圖,並張貼內容為「我身││ │ │ │邊的洋娃娃,很特別的腮紅││ │ │ │很可愛,這洋娃娃很厲害的││ │ │ │會騙財騙色」等文字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