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張莉敏(即張耀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王圳宏被 告 張鉯雯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張彥棋
張筠琇張彥鈞洪銀霞張黎楓(即張再定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全
張茂成
張茂鍟
張維鳴(即張茂棠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琴
張月淑
張月娥
張力夫張力文翁碧英張濰伶
張孟韓張阿來張黎貞
張維仁
林兩岸張靜張龍洲
張龍瓊宋水城黃張信子
鄭月貴(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瑜(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俐(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昀(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源
張高美珠
張智超
張智欽
張育華郭月桃李張寶連
張富雄陳張熟
楊清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竣富被 告 翁紹綸
翁淑玲張寶色
彭美芳
張得文
張世園(兼顏琼慧、唐琇鈴之承當訴訟人)
張家欽
張家慶
張家勝
陳何家
楊湘媛上五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之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張茂庸
張維哲
張明暖
張子爵張子騏張明燦
張愉修張禾楡
周穗淳周秀芳周錦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受 告知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送達代收人 施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三小段八八九、八九0、九四0、九四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㈡如附表一「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義務人,應依該欄所示金額、方式,補償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當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前各共有人土地價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
80、782、1,775、26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889地號土地、系爭890地號土地、系爭940地號土地、系爭9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合併分割為A、B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見湖調字卷一第14-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分割方法,並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及同年月14日當庭變更分割方法為:
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九第170-172、240頁。又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茂棠業由張維鳴承受訴訟;編號28被告張城隆業經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承受訴訟;編號34被告郭月桃部分,原告雖盧列張哲綱,然張哲綱於並未承當訴訟,附此敘明)。核其所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張耀宗於起訴後之107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莉敏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5-
231、243-244頁,卷六第14-17、42-45、60-62頁,其中系爭889、940、942地號係於張耀宗死亡後之107年5月1日始移轉,張莉敏誤載為承當訴訟);被告張再定於起訴後之10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黎楓於108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160-161頁、卷三第273頁);被告張茂棠於起訴後之109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維鳴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6、82-86、114、118、192-194頁);被告張城隆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於111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186-19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琼慧所有系爭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由被告張世園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張世園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系爭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5-256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五第119頁、本院卷八第57頁);被告唐琇玲所有系爭889、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係屬中移轉予被告張世園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張世園於109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系爭889、94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7-43、97、262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62-263頁、卷八第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該相鄰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又被告周穗淳、周秀芳、周錦峰(下稱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沒有其餘共有人分割位置、應有部分,且被告周穗淳等僅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僅約12.22%,至多僅能分配面臨新明路道路寬度約9.29公尺,然卻希望分配臨路寬達20公尺,再被告周穗淳等分到部分其上有其他合法建物,不利於建物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種工業區」,自得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茂棠業由張維鳴承受訴訟;編號28被告張城隆業經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承受訴訟;編號34被告郭月桃部分,原告雖盧列張哲綱,然張哲綱於並未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張彥棋、張筠琇、張彥鈞、洪銀霞、張黎楓、張添全、
張茂成、張茂鍟、張維鳴、張月琴、張月淑、張月娥、張力夫、張力文、翁碧英、張濰伶、張孟韓、張阿來、張黎貞、張維仁、林兩岸、張靜、張龍洲、張龍瓊、宋水城、黃張信
子、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張忠源、張高美珠、張智超、張智欽、張育華、郭月桃、李張寶連、張富雄、陳張熟、楊清平、翁紹綸、翁淑玲、張寶色、彭美芳、張得文、張世園、張家欽、張家慶、張家勝、陳何家、楊湘媛(下稱被告張彥棋等)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㈡被告張鉯雯則以:同意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廣福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內容,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被告張世園補償伊新臺幣(下同)474萬9,167元沒有意見,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禾公司)則以:對於系
爭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除如附表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其餘互不找補。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以:對於系爭
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提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由被告張世園補償1,063萬4,051元;被告張維哲補償654萬8,348元;被告張子爵補償327萬4,174元;被告張子騏補償327萬4,174元;被告張愉修補償654萬8,348元沒有意見。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㈤被告被告張茂庸、張維哲、張明暖、張子爵、張子騏、張明
燦、張愉修、張禾楡(下稱被告張茂庸等)則以: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除如附表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其餘互不找補。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㈥被告周穗淳等則以:伊等請求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庸等。伊等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等未分配到各該地號土地,原告亦未證明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有何困難,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伊等並非系爭889、8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依系爭估價報告,系爭890地號土地上還有地上權,對分得系爭890地號土地之人有價值之減損,又依原告所提方案參酌系爭土地地目,被告周穗淳等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顯有落差,伊等原即已知系爭
940、94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願意分配各該土地上經分割後之土地,於分割後若建物所有權人認其權益受損自會向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優於伊等所提分割方案,伊等所提分割方案變動較小較佳。若依原告分割方案,伊等同意不找補,其他人之補償內容,與伊等無關,伊等無意見。並聲明: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分割予被告周穗淳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庸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備註」欄),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3325400號函(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86-302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被告張茂鍟所有系爭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七第218頁),惟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該假處分查封登記,無礙於原告訴請分割。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㈡又按「(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備註」欄)、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186-302頁、附圖一),而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40地號土地除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周穗淳等外,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42地號土地除被告周穗淳等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詳如附表一「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欄),是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各
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周穗淳等則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分割予被告周穗淳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庸等。經查:
⑴被告張彥棋等、被告張茂庸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九第237頁),被告松禾公司同意原告所提除如附表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其餘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九第240頁),被告張鉯雯、國有財產署則對原告所提對其金錢補償之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九第240頁)。又原告及被告張彥棋等(除被告張茂鍟、楊清平外)、松禾公司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張茂庸等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周穗淳等就其所提分割方案亦主張被告周穗淳等維持共有(附圖二C所示部分),亦即被告周穗淳等亦同意分割後其等維持共有。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僅被告周穗淳等不同意),且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較分割前系爭土地方整,分割後A、B、C部分均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且所臨長度較符合各土地面積大小,並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所定,第三種工業區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度為5公尺、平均建築深度為15公尺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有利開發使用。
⑵至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僅陳稱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分
割予被告周穗淳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庸等,並未表明其餘共有人如何分割(見本院卷八第163頁),難以審酌是否公平經濟。被告周穗淳等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辯稱:伊等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等卻分配到系爭889、890地號土地,然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890地號土地上還有地上權,對分得該土地之人有價值之減損;且依系爭土地地目,被告周穗淳等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顯有落差;伊等原即已知系爭
940、94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願意分配各該土地上經分割後之土地等語。然查,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同條第2項所謂原物分配,應係指系爭土地,而非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所在地號土地,被告周穗淳等辯稱其等原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到系爭889、890地號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②又系爭890地號土地原雖有設定地上權,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該地上權應予終止、塗銷確定,被告周穗淳等辯稱系爭89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有價值減損,並非可採。③再現不以地目作為土地之使用分區,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第參種工業區,得辦理土地合併,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22808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話紀錄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2、127頁),被告周穗淳等辯稱系爭土地地目不同,其等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與其他共有人顯有落差,無從採憑。④況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其等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其上有被告林兩岸、張添全、張寶色之建物,有原告陳報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核與共有人使用現況不符。⑶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
衡等一切因素,並考量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⑷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張鉯雯、張茂鍟、楊清平、國
有財產署未受原物分配,而其他共有人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金錢補償情形,據覆略以: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張鉯雯應受補償474萬9,167元、被告張茂鍟應受補償193萬5,076元、被告楊清平應受補償2,573萬9,089元、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受補償3,027萬9,095元;其餘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有應受補償之金額,有系爭估價報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廣函0000000函暨所附「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所有土地價值及分割後應補償他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表」在卷可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0頁、本院卷九第164-166頁)。而原告、被告張彥棋等、被告松禾公司、被告張茂庸等均同意由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張鉯雯474萬9,167元、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張茂鍟193萬5,076元、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楊清平2,573萬9,089元、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1,063萬4,051元、被告張維哲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654萬8,348元、被告張子爵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327萬4,174元、被告張子騏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327萬4,174元、被告張愉修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654萬8,348元,且其餘共有人均不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九第240頁),被告張鉯雯、國有財產署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240頁),被告周穗淳等則陳稱倘依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不找補,對於其他人之補償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240、255-1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一「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A、B、C部分,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應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是否同意合併分割 分割後所得位置(在如附圖一所示A、B、C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在如附圖一所示A、B、C之應有部分) 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系爭889地號土地 系爭890地號土地 系爭940地號土地 系爭942地號土地 1 張彥棋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87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 張鉯雯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88頁) ,特別代理人未為反對之意思。 - - 張世園補償474萬9,167元,並匯款至張鉯雯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到本院卷九第242、246頁)。 101年4月5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本案被告張彥棋(見湖調字卷二第76頁),特別代理人為王雅雯律師。 3 張筠琇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89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 張彥鈞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0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5 洪銀霞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1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6 張黎楓 2/720 39/720 178/3240 1/252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2頁) A 0000000/00000000 - 張再定之承受訴訟人。 7 張添全 - 1/1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3頁) A 43444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8 張茂成 - 13/100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4頁) A 10085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9 張茂鍟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5頁) - - 張世園補償193萬5,076元。 一、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二、有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七第218頁),業已函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見到本院卷八第352頁,未表示意見。 10 張維鳴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6頁) A 54306/00000000 - 一、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二、張茂棠之承受訴訟 人。 11 張月琴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7頁) A 54306/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2 張月淑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8頁) A 54306/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3 張月娥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9頁) A 54306/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4 張力夫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1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5 張力文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2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6 翁碧英 - 1/720 - - 是(見湖調字卷第100頁) A 1086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7 張濰伶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3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8 張孟韓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4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9 張阿來 200/6000 200/9000 1246/90000 200/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5頁) A 60507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0 張黎貞 - 1/108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6頁) A 261297/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1 張維仁 - 5/108 5/108 5/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7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2 林兩岸 4/36 1/12 11/240 4/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8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3 張靜 106/6000 54/9000 664/90000 108/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9頁) A 276809/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4 張龍洲 41/6000 38/9000 250/90000 38/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0頁) A 119479/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5 張龍瓊 53/6000 54/9000 332/90000 54/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1頁) A 16186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6 宋水城 - 1/36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2頁) A 21722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7 黃張信子 - 1/1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3頁) A 43444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8 鄭月貴 張凱瑜 張凱俐 張凱昀 1/36 1/90 1/36 1/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4頁) A 759113/00000000 - 一、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二、張城隆之承受訴訟 人。 29 張忠源 1/36 1/90 1/36 1/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5頁) A 75911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0 張高美珠 - 1/432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6頁) A 18102/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1 張智超 1/108 19/6480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7頁) A 24700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2 張智欽 1/108 19/6480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8頁) A 24700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3 張育華 1/108 19/6480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9頁) A 24700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4 郭月桃 1/36 1/90 1/36 1/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0頁) A 759113/00000000 - 一、因塗銷信託移轉登 記予張哲綱,未承當訴 訟(張哲綱有委請律師到庭,見本院卷五第56頁)。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35 李張寶連 - 1/1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1頁) A 43444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6 張富雄 200/6000 200/9000 1246/90000 200/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2頁) A 60507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7 陳張熟 - 1/9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3頁) A 86889/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8 楊清平 1/24 1/24 1/96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6頁 )。簽訂時尚未監護宣告。 - - 張世園補償2,573萬9,089元,並匯款至楊清平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九第224頁) 一、109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楊竣富(見本院卷九第256頁)。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39 翁紹綸 - 2/2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7頁) A 651668/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0 翁淑玲 - 1/2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8頁) A 32583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1 張寶色 1/24 1/24 1/96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9頁) A 66906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2 彭美芳 - 1/2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0頁) A 32583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3 張得文 200/6000 200/9000 1246/90000 200/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1頁) A 60507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4 張世園 1/12 432/72000 3/72 1/12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2頁) A 0000000/00000000 - 一、代顏琼慧、唐琇鈴承當訴訟。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45 張家欽 1/108 - 1/72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3頁) A 30625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6 張家慶 1/108 - 1/72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4頁) A 30625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7 張家勝 1/108 - 1/72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5頁) A 30625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8 陳何家 800/45000 - 2514/180000 517/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6頁) A 34591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9 楊湘媛 5119/45000 - 16085/180000 3304/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5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50 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081/45000 - 12824/180000 2634/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4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51 張莉敏 36/1440 10/7200 2/3240 54/504 是(原告) A 400747/00000000 - 一、張耀宗之承受訴訟 人。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以上分割於A 1 5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377/9000 - - - - 張世園補償1,063萬4,051元;張維哲補償654萬8,348元;張子爵補償327萬4,174元;張子騏補償327萬4,174元;張愉修補償654萬8,348元。 53 張茂庸 1/30 29/1080 848/28620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950893/0000000 - 54 張維哲 1/90 13/1080 1/135 1/9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458071/0000000 - 55 張明暖 1/30 29/1080 848/28620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950893/0000000 - 56 張子爵 1/180 13/2160 1/270 1/18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229035/0000000 - 57 張子騏 1/180 13/2160 1/270 1/18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229035/0000000 - 58 張明燦 1/30 29/1080 848/28620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950893/0000000 - 59 張愉修 1/90 13/1080 1/135 1/9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458071/0000000 - 60 張禾楡 1/30 1/45 1/45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783210/0000000 - 以上分割於B 1 - 61 周穗淳 - - 12257/180000 2313/90000 否 C 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 62 周秀芳 - - 12276/180000 2315/90000 否 C 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 63 周錦峰 - - 1087/15000 2462/90000 否 C 0000000/0000000 - 以上分割於C - - 總計 -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割前各共有人土地價值比例 1 張彥棋 0.3764% 2 張鉯雯 0.3764% 3 張筠琇 0.3764% 4 張彥鈞 0.3764% 5 洪銀霞 0.3764% 6 張黎楓 4.4101% 7 張添全 1.2268% 8 張茂成 0.2848% 9 張茂鍟 0.1533% 10 張維鳴 0.1533% 11 張月琴 0.1533% 12 張月淑 0.1533% 13 張月娥 0.1533% 14 張力夫 0.0361% 15 張力文 0.0361% 16 翁碧英 0.0307% 17 張濰伶 0.0361% 18 張孟韓 0.0361% 19 張阿來 1.8818% 20 張黎貞 0.8097% 21 張維仁 4.0486% 22 林兩岸 6.7584% 23 張靜 0.8739% 24 張龍洲 0.3723% 25 張龍瓊 0.5032% 26 宋水城 0.6134% 27 黃張信子 1.2268% 28 鄭月貴 張凱瑜 張凱俐 張凱昀 2.4097% 29 張忠源 2.4097% 30 張高美珠 0.0511% 31 張智超 0.7862% 32 張智欽 0.7862% 33 張育華 0.7862% 34 郭月桃 2.4097% 35 李張寶連 1.2268% 36 張富雄 1.8818% 37 陳張熟 0.2454% 38 楊清平 2.0397% 39 翁紹綸 1.8402% 40 翁淑玲 0.9201% 41 張寶色 2.0397% 42 彭美芳 0.9201% 43 張得文 1.8818% 44 張世園 4.2389% 45 張家欽 0.9867% 46 張家慶 0.9867% 47 張家勝 0.9867% 48 陳何家 1.1161% 49 楊湘媛 7.1401% 50 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6925% 51 張莉敏 1.2460% 5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3995% 53 張茂庸 2.9781% 54 張維哲 0.9194% 55 張明暖 2.9781% 56 張子爵 0.4597% 57 張子騏 0.4597% 58 張明燦 2.9781% 59 張愉修 0.9194% 60 張禾楡 2.4515% 61 周穗淳 4.1084% 62 周秀芳 4.1146% 63 周錦峰 4.3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