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被 告 高秋萍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零肆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0日結婚,於99年9月14日裁判離婚;又
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並獨立出資,由訴外人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承攬,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然兩造離婚後,被告仍無由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搬離無果。
㈡觀原告起造系爭房屋之出資方式,乃原告簽發由其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鎰公司)支票予訴外人振誠公司,以給付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報酬,再由原告個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訴外人永鎰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是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僅以訴外人永鎰公司之名義付款;況且被告曾於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應列入分配云云,更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雖抗辯,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丙○○曾表明系爭房屋為其自己所有,方撤回對原告之訴云云;然被告於上揭另案訴訟,更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永鎰公司股份,倘若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丙○○所有,被告仍得就其他財產請求分配,而非撤回訴訟,顯見被告係試圖空言誤導,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自己本於監護照料兩造未成年子女、照護年事已
高之訴外人丙○○,因受該等受監護之人指示,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被告所稱受未成年子女指示一節,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有何受上揭受監護人指示一節應由被告自己舉證,遑論訴外人丙○○為原告之父,與被告無任何家屬關係;退步言之,上揭被告所稱指示縱然存在,上揭受監護人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難謂有權占有。則被告此處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告稱其代理未成年人占有系爭房屋屬代理占有係臨訟編織
,蓋依民法第940條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是占有為事實狀態,非屬法律行為而係事實行為,被告稱代理占有之詞以辯,顯非適妥。
㈤被告抗辯伊係善意占有人顯非事實,此觀諸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前案(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可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所有,故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為善意占有人自有違誤,退步言之,被告縱認伊係善意占有人,惟無權占有人,不問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占有人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原告係善意占有人,原告向其請求不當得利租金,自屬有據。
㈥綜上,系爭房地既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離。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於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以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5月16日起,請求回溯追索5年期間、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是揆諸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系爭房屋5年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2,400元(104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564,800元×5年×10%)、每月租金為4,407元(104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564,800元×10%×1/12年);又系爭土地5年間租金為2,885,129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829.06平方公尺×5年×10%)、每月租金為48,085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829.06平方公尺×10%×1/12年),合計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地5年間不當得利之總額為3,167,529元、自原告起訴後至遷讓系爭房地為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2,492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7,529元;⒊被告應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92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2頁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屋屬未經登記之建物,原告應舉證系爭房屋確實為其
興建。實則,系爭房屋係兩造結婚時一起起造,資金來源係兩造做生意的錢及土地貸款,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於兩造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進行中,訴外人丙○○曾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訴外人丙○○並將系爭房屋預為贈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李昀軒,被告因此認為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撤回上揭另案訴訟。另原告主張自己以訴外人永鎰公司之名義出資興建房屋,然原告主張自己匯入訴外人永鎰公司之款項,實於原告匯入款項之同日隨即轉出,顯見原告所匯款項並非用以償還訴外人永鎰公司支付之承攬報酬。綜觀上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㈡次觀原告長期離家,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訴外人丙○○、乙
○○、李昀軒居住;而訴外人乙○○、李昀軒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現正需被告同住,以為監護照料;且訴外人丙○○年歲已高,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受被告照顧照料以維持日常生活;因此兩造雖已離婚,然訴外人丙○○、乙○○、李昀軒仍須被告監護照料,因此被告自始即受訴外人丙○○、乙○○、李昀軒之指示,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照顧渠等日常生活起居,是被告當屬渠等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被告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為照顧原告之子女、父親,而居住系爭房屋內,因屬無因管理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實無從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是占
用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被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已屬無據。又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訴外人丙○○、乙○○、李昀軒,並非被告一人全部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當然應以10%計算,應以實務常見之3%為標準。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有據,仍應酌減至原告請求金額之30%,並由被告及訴外人丙○○、乙○○、李昀軒平均分擔。
㈣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之租金計算標準顯有違誤,蓋系爭房屋
並未完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被告亦未完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故被告倘欲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應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有土地面積,再者,計算被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應測量被告實際使用房間之面積。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
云云,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基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之原因,而隨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自主占有,而係代理占有之法律關係。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代理占有系爭房屋,自不應對原告負返還房屋或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㈥再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房屋之義務,惟被告
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查被告係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而隨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原告公公丙○○來訪時給予扶養照料,足認被告係依民法第1122條使用系爭房屋而為善意占有人,依上揭規定原告無須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僅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3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以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
房屋及不當得利等情,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房屋前身為原告之母李鄭淑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兩造前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下稱家訴16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證人丙○○證稱:「(陽明山的土地後來為何登記在甲○○的名下?)我太太生病時,甲○○跟丁○○為了把舊房子拆掉重建,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我太太才把土地過給甲○○。」、「(土地上的房子誰蓋的?)原本土地上我跟太太有房子,後來丁○○及甲○○把房子拆掉重新蓋2樓。」(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家訴16號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前於家訴16號事件中陳稱:「‧‧‧當初土地是跟婆婆買的,買了土地之後,房子是自己蓋的,之前是鐵皮屋,後來有把鐵皮屋拆掉重蓋」(見本院卷第387頁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現址之房屋樣式已無鐵皮屋痕跡(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履勘照片),足堪認定系爭房屋之前身雖為鐵皮屋,惟業經全部拆除重建。
⒉又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被告前於家訴16號事件中
陳稱:「那時我是用甲○○的名字當起造人。」(見本院卷第392頁家訴16號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該事件中陳稱:「不是,那是我蓋的,丁○○只是公司的會計,她怎會有錢,房子是93年蓋的沒錯,錢是我拿出來蓋的。
」(見本院卷第392頁家訴16號卷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建造人為何人互有爭執,惟依被告當時陳述內容,係以原告名義負責系爭房屋之起造程序。佐以卷附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35頁),係由原告擔任業主與訴外人振誠公司簽訂,由振誠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營造。參以訴外人丙○○寫與被告之信函(本院卷第358頁)提及:
「如果在樓上煮飯吃飯就給你住,如不要那等馥任18歲,你也要搬走,畢竟這房子是甲○○。」亦表明系爭房屋為甲○○所有。又振誠公司前對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93年度建字第23號判決書),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5%之營業稅,依此可認原告確有給付振誠公司工程款之事實。至建造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僅屬原告籌措工程款之手段,被告雖抗辯資金為兩造做生意的錢及約定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但就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委託振誠公司興建,此部分應可採信。
㈢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⒈被告抗辯其為占有人丙○○、乙○○、李昀軒之占有輔助人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的權利義務。關於訴外人丙○○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爺爺丙○○來來去去的,因為奶奶很早過世,爺爺只有一個人,他想來住就會過來,沒住他們家可能就住叔叔那邊,陽明山房屋一樓也有爺爺房間,爺爺去年眼睛開刀後就不能開車,所以比較不方便來,就比較少到陽明山的房屋,是由叔叔載爺爺到陽明山房屋,次數比較少,就比較常住叔叔家,爺爺老人家老毛病,有時候看不到、耳朵比較不好,由他們或叔叔帶去就醫,看爺爺先打電話通知誰,現在是叔叔比較常在照顧丙○○,因為媽媽要上班,伊跟妹妹要上課,所以叔叔那邊就由嬸嬸來做日常的照顧,因為叔叔有開車要載爺爺去看醫生也比較方便,爺爺多久會去陽明山房屋要看爺爺心情,可能是一個禮拜,也可能是一個月,最長待幾天,也有可能一天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丙○○四、五年前跟伊講他買蘆洲,搬到蘆洲,因為丙○○小時候就住在三重,三重的朋友比較多,所以常常去三重找朋友據伊所知,丙○○應該很少住在系爭房屋因為常在三重、蘆洲碰到他,正常一個禮拜他會去伊那邊兩、三次,一方面是因為親戚找伊聊天,一方面是要伊傳話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正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丙○○,日常生活照顧多由其他子女負責,且非與被告常住於系爭房屋,僅偶爾短暫至該處,是被告所辯係受訴外人丙○○指示,為照顧訴外人丙○○生活起居之目的而居住系爭房屋即無足採。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係歸屬被告,被告既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同時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在行使其監護權之情形下,當無所謂受其子女之指示而基於輔助占有之目的而為未成年子女之占有機關,是被告本其扶養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自主占有。
⒊被告復抗辯其代理未成年子女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而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代理情形中,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既屬事實行為,自無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為未成年子女之占有代理人,自無依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對於真正所有人主張其權利時,占有人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就其善意而認有正當權源占有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係為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系爭房屋,關於占有之初是否具有善意即認其具有占有權源一節未能舉證,則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而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其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屬善意占有人等語。按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其本質上乃干預他人之權利,核屬侵權行為,但為符合社會互助精神,故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使容許干涉他人事務具有阻卻違法性,而管理人因此對於本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而已,但此非謂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之物情形中,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物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因代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足採。
⒊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以利得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房屋現作為住家使用,被告雖抗辯其使用範圍未含系爭房屋全部,但系爭房屋外部包含庭院、圍牆,內部結構中一樓包含客廳、餐廳、廚房、客房及廁所,二樓包含起居室、臥室、書房、浴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4至279頁),內部並無分離及區隔多項獨立使用部分,型式上屬於一整體生活之空間,在系爭房屋圍牆範圍內之空間,均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可及之處。就系爭房屋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07年3月1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5296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2頁),其面積總計達684.51平方公尺,故應以上開範圍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所處位於陽明山山區,鄰近有臺灣復臨美國學校、陽明山國小、中國文化大學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等設施(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所附地圖、設施照片),本院參酌上開居住環境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無表明其他居住系爭房屋之人亦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抗辯應與其他居住人共同分擔不當得利之利益,並無可採。
⒌系爭土地於100年、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8
0元、6,960元,系爭房屋自100年度至105年度之現值分別為596,000元、588,200元、580,400元、572,600元、564,800元、556,900元,此有地價謄本(本院卷第29、22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5年10月5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567964200號函(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
⑴100年5月17日至10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2頁106年6月1
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1,813,0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⑵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4
74元【(6960×684.51+556900)×8%÷12≒3547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3,047元,及自105年5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474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⒉給付1,813,047元;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
┌────────┬──────────────┐│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0年5月17日至 │(5680×684.51+596000)×8%││100年12月31日 │×229/365≒225061 │├────────┼──────────────┤│101年1月1日至101│(5680×684.51+588200)×8%││年12月31日 │≒358097 │├────────┼──────────────┤│102年1月1日至102│(5680×684.51+580400)×8%││年12月31日 │≒357473 │├────────┼──────────────┤│103年1月1日至103│(5680×684.51+572600)×8%││年12月31日 │≒356849 │├────────┼──────────────┤│104年1月1日至104│(5680×684.51+564800)×8%││年12月31日 │≒356225 │├────────┼──────────────┤│105年1月1日至105│(6960×684.51+556900)×8%││年5月16日 │ ×137/366≒159342 │├────────┼──────────────┤│總計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