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潘聖樵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盧秀蘭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於92年11月3日本院92年度少附民字第2號達成和解,約定第1項為原告應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第2項為原告應自92年11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25,000元,至被告之女(下稱張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系爭和解筆錄生效後,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關於按月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此於94年間就其中2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9日換發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儀94執雙20638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此後被告既未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其餘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續行執行,及至105年9月28日,方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8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觀系爭和解筆錄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僅就
應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成立和解,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以兩年定其消滅時效,則被告自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起,已逾2年未為請求,被告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債權至遲應於96年12月29日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其中第二項關於原告應定期給付之約定,亦屬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以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消滅時效定之,則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部分,自被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至遲於99年12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綜上,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8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係創設一新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為請求,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則被告於105年9月28日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逾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部分,係普通債權定有給付期間之情形,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不同,可徵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綜上,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執行名義罹於時效之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提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
造並於92年11月3日本院92年度少附民字第2號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為原告願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120萬元,第2項約定為原告願自92年11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25,000元,至張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系爭和解筆錄生效後,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曾於94年間就其中2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前對張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上開第一審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提起損害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少附民字第2號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少訴字第4 號、94年度少上訴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45號、92年度少附民字第2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兩造間所成立和解之法律性質為何,依原告所犯前述刑事案件,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被害人為張女,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一節,並不明確,原告願以被告達成和解,或因為減免自己之刑事責任或基於對被害人張女之補償,而非對於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損害所為之賠償,顯係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既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120萬元為給付內容,該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應屬可採。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為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25,000元,至張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告因屆期未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但因該給付之內容核屬請求原告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債權,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則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於94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9年12月29日消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則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給付部分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但第1項給付之請求權仍未消滅,故系爭債權憑證尚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其執行力仍未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足採。至被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數額多寡,則屬執行債務人財產後債權人分配之數額問題,與債務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而聲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