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聲 請 人即本訴原告 許瓈月(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
許綾玲(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聖堯律師相 對 人 許晉嘉(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本訴被告莊傳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郭雪梅於民國104 年7月26日與本訴被告莊傳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莊傳基,惟莊傳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嗣許郭雪梅於105 年2月18日死亡,其對莊傳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相關權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等,請求莊傳基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等,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許郭雪梅之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請莊傳基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違約金予許郭雪梅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許華芬(嗣已追加為本訴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相對人迄未表達反對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