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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洪忠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陳淑雯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淑雯就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執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1 號受理在案(下稱假扣押執行程序)。因陳淑雯對被告之出資額為1,200 萬元,伊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詎被告向民事執行處異議主張陳淑雯對被告超過3,878 元之出資額部分不存在,則伊就被告與陳淑雯間之出資額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確認陳淑雯對被告之出資額1,200 萬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陳淑雯對被告有 1,2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異議,異議內容為「債務人(按:即陳淑雯)之出資額現僅有3,87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此公司為獨資公司,由債務人出資設立」,然揆諸伊之真意,就被告為陳淑雯獨資設立,出資額1,200 萬元部分為不爭執,惟因公司營運虧損,伊帳戶僅餘3,878 元,已無資產可供假扣押,乃以聲明異議表明伊之出資額「現」僅餘3,878 元,非就陳淑雯對伊之出資額為爭執,原告主張確認陳淑雯對伊有出資額一事並無不明確,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3項、第13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請求就陳淑雯對被告之出資額扣押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陳淑雯在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於4,500 萬元及執行費36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陳淑雯上開股份(應係出資額之誤繕)債權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為「債務人之出資額現僅有3,87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備註:此公司為獨資公司,由債務人出資設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主張陳淑雯之出資額僅3,87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因而提起確認陳淑雯對被告之1,200 萬元出資額存在訴訟,就陳淑雯過往出資被告1,200 萬元之法律關係,延至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被告前開聲明異議而遭否認,因陳淑雯出資1,200 萬元存否已不明確,致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受侵害之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認原告於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陳淑雯對被告有1,200 萬元之出資額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僅辯以被告長期虧損,帳戶現金僅餘3,878 元,公司在謄寫異議狀是依照司法院之例稿,誤解出資額之意義等語,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回異議之聲明,業經本院查閱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無訛,倘以原告對被告無確認利益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縱於理由欄載明被告對於陳淑雯出資額乙事不爭執,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尚屬存在,仍乏可憑以處理之明確依據,甚而日後被告尚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本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登記之出資額為網路上即可查詢,其已不再爭執陳淑雯對其有1,200 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對陳淑雯另行提出請求給付出資款4,500 萬元訴訟,本件爭議應於該訴訟處理,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原告與陳淑雯間之出資款項給付爭議,要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被告就陳淑雯對於其出資額數額為何之爭議,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得於該給付之訴中併予解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淑雯對被告出資額1,200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