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牟君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之債權人,且其前就現代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以「現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轉讓與洪村林」為由聲明異議,否認現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現代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持與現代公司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代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保固債權新臺幣(下同)876萬8,033元,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強字第11640號執行命令,禁止現代公司於876萬8,033元及執行費6萬1,377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並不得向現代公司清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於10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現代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金額合計2,239萬1,676元,保固期分別至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23日,因現代公司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依約動用保固金進行修繕,至102年底結算尚餘1,271萬2,987元,需俟保固期滿且無違反保固條件始能返還餘額,另現代公司業於100年7月14日將前述款項於保固期滿後,轉讓與訴外人洪村林等語;惟保固金債權乃為將來債權,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方生移轉之效力,則現代公司通知被告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他人時,該保固金債權之移轉尚未生效力,因此被告否認現代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主張異議,實屬無據,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現代公司對被告於876萬8,033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現代公司前向被告承攬「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存款人為現代公司,面額共計2,239萬1,676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定存單九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因現代公司與訴外人洪村林於100年7月14日簽訂協議書,將提供予被告其中面額計2,227萬2,590元之八紙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於保固期滿結算後應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洪村林,被告收受現代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後,於100年8月19日以北總工字第1000020358號函覆現代公司並無異議,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執行現代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乃以現代公司業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他人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係屬將來之債,將來債權之讓與應於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發生移轉之效力,然所謂「保固金」係就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或另行提出款項為擔保,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故保固金債權原本即已存在,只因擔保工程之保固責任,始約定於保固期滿後發還,並非將來之債。本件被告與現代公司間就系爭保證金債權係約定現代公司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並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係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而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且現代公司已於100年7月14日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洪村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公證後通知被告,被告亦函覆該公司表示並無異議,雖原告於103年3月間就系爭保證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時,既無遭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之事實,當無所謂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效力之情事,被告自得據此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現代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將來債權,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效力,則現代公司通知被告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洪村林時,系爭保證金債權之移轉尚未生效力,現代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可參。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亦可供參。
㈡原告主張現代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於現代公司讓
與洪村林時,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該等移轉不生效力云云。經查,被告前就原告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略以本件保固金為2,227萬2,590元及11萬9,086元,保固期至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23日,結算至102年底現代公司之債權金額尚剩餘1,271萬2,987元,需俟保固期滿且無違反保固條件始能返還餘額等語,有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9日北總工字第103000627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卷36-37頁),原告就被告所述保固期屆至之日,則未予爭執,足認系爭保證金債權經現代公司讓與洪村林之際,其保固期尚未屆至。惟本件被告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第4目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卷第78頁),核屬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非謂該保證金債權於保固期屆至前並未發生。是系爭保證金債權,性質上係經約定不確定返還期限,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於現代公司讓與洪村林時,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6項有債權不得轉讓之
約定,且被告與現代公司就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之往來函文中有「於解除質權設定後,將該筆款項轉讓與洪村林」之記載,可證系爭保證金債權應於保固期滿且解除質權定後始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6項本文固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然同條項但書亦有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之例外約定(卷第82頁),被告就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業以100年8月19日北總工字第1000020358號函覆無異議(卷第86頁),則系爭保證金債權即非不得轉讓;而被告與現代公司就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之往來函文中有關「於解除質權設定後,將該筆款項轉讓與洪村林」之記載,僅係重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之意旨,且該款約定為一不確定之返還期限約定,業如上述,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應於保固期滿且解除質權定後始生效力云云,亦無足採。㈣末查,揆諸首揭說明,現代公司與洪村林於100年7月14日簽
訂協議書(卷第32、33頁),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洪村林,於本院103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卷第12、13頁)前業已通知被告,被告亦於100年8月19日函覆現代公司,對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無異議,足見系爭保證金債權至遲於100年8月19日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迄至本院103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其債權人已非現代公司,是原告主張現代公司與洪村林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現代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