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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陳洪麗紅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代理人 潘芝笛被 告 陳明正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本息(見本院

105 年度士調字第467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 、6 頁);嗣則本於同一事實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0 萬元,其中700 萬元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0 萬元之利息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 、281 、303 、304 、430 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前因從事代書兼買賣不動產,為投資乃於77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購買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05 萬元(自備款185 萬元,其餘向前台北銀行貸款),並於78年4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自79年起因孩子在加拿大,原告須時常出國,82年起並開始長期居留加拿大,故系爭房地從購買後之78年9 月起,原告即委任被告處理出租事宜包括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地應繳貸款。被告遂以自己為原告代理人身分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建進簽訂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續約時或直接在原租約上增修時間,或另訂新約,惟仍均以原告之名義出租,並收取4 萬5,000 元至5 萬3,000 元不等之租金。又自95年起因陳建進要求租約公證,原告即自95年起書立授權書,經我國駐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多倫多辦事處)認證,被告自95年至104 年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陳建進公證租約並收取租金支票。迨至104 年下旬,原告因發現被告外遇,乃於104 年9 月30日在本院公證處書立聲明書停止先前在多倫多辦事處之出租授權書,並通知承租人於105 年4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付予原告,且於105 年4 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授權。而系爭房地自90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

4 日止經被告收取之租金計810 萬6,000 元,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收取租金應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542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租金810 萬元本息,併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如上開壹、變更後聲明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買受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屬被告所有,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出具授權書;兩造間從未於78年間或90年間或其後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收取租金並約定被告應將收取之租金按月全數轉交原告,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從未催告被告將收取之租金轉交原告。又被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乃係家庭長期收入之ㄧ部分,實際上非僅供單一用途而已,或供銀行貸款付息及償還本金之用,或供其他家庭生活支出等,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法律外之不當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原告前於104 年間曾向被告借款912 萬元,被告爰以其中810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810 萬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全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6 、432、43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自63年2 月2 日起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 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名義人為

原告,並自78年起即出租他人,78年9 月1 日簽訂之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陳洪麗紅之姓名為被告所簽,被告並載明「陳明正代」之字樣,89年9 月至93年間簽訂之原證

3 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陳洪麗紅之姓名為被告所簽,93年至95年間簽訂之原證4 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陳洪麗紅為被告所簽。

⒊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8 日、98年9 月8 日、99年9 月17日、

101 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6 日、103 年9 月19日、104年9 月11日辦理原證5 所示之系爭房地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其中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原告,代理人為被告。

⒋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15日、96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9 日填寫如原證2 所示之授權書。

⒌系爭房地自90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之租金計81

0 萬6,000 元,已由被告收取。⒍系爭房地於78年4 月13日向前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2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之用。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⒉原告自90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是否有委任被

告簽訂系爭房地租約?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租金計810 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租金計

810 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7年12月間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78年4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2、53至57頁),堪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證明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僅泛稱前詞,迄未能提出其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其所支付之相關金流紀錄或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自90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是否有委任被

告簽訂系爭房地租約?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租金計810 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5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8年9 月起即委任被告處理出租事宜包括

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地應繳貸款,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其所述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授權被告代理出租系爭房地,被告因原告之授權始有權利決定是否出租、租期長短、租金多寡,故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單純代理而係接受委任云云,並提出其所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惟查,代理權之授與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此與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有間;且代理權之授與和其基本法律關係乃分別獨立,而代理權授與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僅以原告主張其有代理權授與被告之行為,即逕認兩造間當然成立原告所述之委任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述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541 條、第542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租金計

810 萬元及其利息,當非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租金計

810 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⑴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經本院詳予闡明後(見

本院卷第355 、430 頁),原告表明其係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並陳稱:被告係收取承租人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此給付並非來自於原告之交付,故就原告而言,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出租人為原告,代理人為被告,故唯有原告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並無權利收取,但其卻將屬於原告之租金予以收取,侵害原告之權益,其收取租金自屬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第369 、430 、431 頁);核其主張之不當得利之類型,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侵害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收取租金確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既已明確陳稱:本件關於委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同一事實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432 頁),且原告亦已自承其自90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此段期間有授權被告代理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367 至369 頁),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實已獲原告授權同意收取租金,而非擅自收取租金,是自難遽認被告收取租金之舉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另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5年8 月27日出境回加拿大,直至96年6 月22日始入境,95年9 月8 日原告不在臺灣,9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000000號公證卷宗內所附原告授權書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而係偽造,印鑑證明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罪證明確,被告收取95年9 月5 日至96年9 月6 日之租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並舉該公證卷宗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5 、436 頁、外放公證卷宗資料),然參諸原告既不否認該公證卷宗內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上之原告印文形式上為真正,且縱原告於95年9 月間人在國外,亦非必表示原告不能授權被告申請該印鑑證明及出具該授權書,則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是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租金計810 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