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高英昶被 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衛純菁人被 告 李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5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