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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胡木彬

劉士雯被 告 林時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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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林兩全林芃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蔡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 至4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係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因此而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可獲得之最大客觀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零伍萬壹仟元〔計算式:611,000 元/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5,051,000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壹仟叁佰零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伍佰零伍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則應補繳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