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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被 告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陳志寧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胡木彬

劉士雯被 告 林時煇

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前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劉繼蔚律師被 告 張正旭

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林兩全林芃萱前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日新段一小段32-18 地號),及同小段23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日新段一小段32-1地號,與同小段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改制前原告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民國36年

8 月16日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李飛燕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 號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及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當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林李飛燕逾期未領,原告並於辦理提存前已依土地登記總簿所載林李飛燕之地址而為通知,符合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

7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原告即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2 款規定,以39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書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㈡、惟因不明原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未完全移轉登記於原告。上開土地嗣由林李飛燕之繼承人即林凌阿秀、張林美玉、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林兩全及林芃萱於94年11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原告為需用土地機關,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在案,且應給付予原地主林李飛燕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已於39年

7 月19日完成清償提存。故原告應自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利。於系爭土地未辦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僅係原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均無權再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㈣、惟被告林兩全先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林凌阿秀、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等10人,嗣林凌阿秀、張林美玉、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林兩全及林芃萱(下合稱被告林時輝等13人)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4日及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海龍,被告蔡海龍則於94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其後又於100 年1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蔡海龍所有。致被告蔡海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嗣後原告清理地籍時,始發現上開情事。

㈤、被告林時煇等13人之買賣及無權處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因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其性質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屬不融通物,縱被告蔡海龍受讓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蔡海龍不得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縱認系爭土地非不融通物,然被告林時煇等13人顯係無權處分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時煇等13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須真正權利人即原告承認始生效力。就此,原告以本起訴書狀為不承認上開人等無權處分之意思表示,則上開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始無效,被告蔡海龍並無受讓系爭土地任何權利,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林時煇等13人當初係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因被繼承人林李飛燕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時煇等13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而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時煇等13人、蔡海龍及台北富邦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而張林美玉於95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及張瓊薰。林凌阿秀則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由其繼承人辦理塗銷登記,原告爰為先位之第一項聲明。

㈧、倘被告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顯屬不能。是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與被告林時煇等13人買賣系爭土地時取得買賣價金受有利益,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時煇等13人返還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時,依系爭土地當年公告現值及個別移轉持分面積計算所獲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如附表2 外,因林凌阿秀及張林美玉已於起訴前死亡,故就林凌阿秀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時煇、被告林桂如、被告林恆如、被告林素汝、被告林瑀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至於張林美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部分,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正旭、被告張正昇、被告張瓊瑛、被告張瓊薰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或系爭徵收處分違反法定程序而無效,或系爭徵收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已失效相爭,顯然係以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作為本件民事裁判之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徵收處分效力之爭議,被告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等語。

㈩、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地號、面積、持分、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

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林兩全及林芃萱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2所示之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3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4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4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⑴項至第⑶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林兩全、林芃萱部分:

1.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為兩次公告的事實,僅提出提存書、38年11月26日民生報部分版面、38年12月12日結文本地字第19531 號公文簽稿等文件,然則前開文件均非正式的公告。縱認原告確實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而依35年4 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之期間為30日,故公告徵收期滿日應為36年9 月15日,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即36年9 月30日前發給。然原告卻遲至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公佈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嗣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林李飛燕應領徵收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由臺北地院於39年7 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

217 號提存事件受領。故而原告發給林李飛燕徵收補償費,顯逾前揭所述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法定發給期間(即36年9月15日起至36年9 月30日止),故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仍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假若當年實際發生的狀況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致徵收處分不生效力,可能原告當年即因此始未辦理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應以年代久遠為由即得補正原告於程序上之瑕疵。

2.張林美玉、被告林兩全、林芃萱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作為道路使用,張林美玉、被告林兩全、林芃萱就系爭土地無法自由行使所有權,故渠等遂同意以低於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繼承部分。又當初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上的買受人並非被告蔡海龍,被告蔡海龍於地政事務在各相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登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見僅係為行政上之方便而記載該等數額,而並非實際上張林美玉、被告林兩全、林芃萱所出售之價額。從而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均屬無據等語。

3.聲明: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部分:

1.原告徵收系爭土地,應遵守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2 條規定,先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並於接獲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後,踐行上開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始屬適法之徵收處分。如依土地法辦理徵收而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大法官釋字513號解釋文已予指明。

2.原告雖提出原證3 之原告檔案室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文書及臺北地院提存所之提存書影本,惟上開文件均僅係由原告所製作自行宣稱業經核准徵收,並非由行政院所出具已核准系爭土地徵收之函令及就原告之通知行為本身進行紀錄之直接證明文件,且其文件所稱徵收之時為36年8 月16日,當年剛發生二二八事件,行政長官公署甫廢除而改立臺灣省政府,國家斯時正值動盪,其是否確實有踐行徵收程序,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應提出當時行政院核准徵收處分之直接證明文件,而非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而證明有此一處分存在,否則原告應就徵收處分存否不明之不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縱有合法徵收,但仍未依法提存,有違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因未發給補償費,而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原告於相關法令及行政院均一再要求清查徵收土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始終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與其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距長達將近70年後之105 年間,始因發現本件有漏未登記之情事,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恐亦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要求以為辦理之虞,自無從僅憑原告所自行製作並宣稱其確有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函稿,即當然推認原告已完足踐行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定程序,進而使其可依此剝奪於原告主張辦理徵收時被告等人因繼承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況此等因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不利益,實亦係因原告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原告當無仍可據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之正當理由。復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海龍部分:

1.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既為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權之重要爭點,且為先決問題,民事法院仍應審認。依35年3 月23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3 條、35年4 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56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有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公文、公告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文件,始符其主張,然原告迄今卻均未提出,倘若當時省政府根本未核准徵收、原告並未公告徵收或未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徵收應不生效力。

2.原告雖曾提出原證11之38年11月29日報紙、與原證12之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之正本欲證明其曾於38年11月24日以26037 號公告、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李飛燕等人領取補償費,惟縱然報紙曾有刊登公告亦不代表原告確有將公告公布於機關門首。另原證13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內文充滿空白字體,開頭便為「案查本市OO町公園地徵收土地計畫乙案…」無法特定受徵收土地之標的,該通知是否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相關徵收文件不但無法確定,且是否發生通知領取補償費效力亦屬可議。原告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日期為36年8 月16日,依35年3月23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應公告30日,即36年9 月15日期滿,然原告卻於2 年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顯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其土地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原告既一再宣稱其已完成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徵收處分之存否及效力負舉證之責,原告自36年至今近70年時間未有積極作為,顯有行政上之怠惰,亦有疏失,原告自不得以時間久遠,資料已遺失為由而減輕其舉證責任。

3.按原告所提之原證4 之戶籍謄本可知,當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李飛燕於35年10月1 日已設籍於臺北市○○區○○里○ 鄰○○路○○○ 巷○○弄○ 號,非屬35年修正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及原證3 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之情形,原告所為之提存顯非合法。原告雖稱於辦理提存前已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林李飛燕之地址而為通知,然亦未見原告提出曾依土地登記簿向林李飛燕為通知之證明。

4.土地法第43條係基於公信原則而來,且系爭土地本有數次異動,於私人間本得移轉,地政機關亦予登記移轉,自非不融通物甚明,且臺北市○○○○道路用地甚多,而私人所有道路用地本得移轉,若依原告所為,將過去曾為移轉之道路用地視為不融通物,不僅造成一般民眾交易安全無從受保障,亦造成後續無數出賣人與買受人之交易爭議,顯非政府當為。是以不動產縱經國家徵收而原始取得,善意第三人應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由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經徵收之註記,被告信賴地政機關所公布之資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被告蔡海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蔡海龍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依信託契約約定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後委託人雙方協議於10

0 年12月14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蔡海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50 頁、第387 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前為日新段32-18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23地號(重測前為日新段1 小段32-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36年登記為林李飛燕所有。

㈡、系爭土地由林李飛燕之繼承人即林凌阿秀、張林美玉、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於94年11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兩全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凌阿秀、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等10人。又於94年11月18日、12月14日、12月15日由林凌阿秀、張林美玉、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海龍。蔡海龍於94年11月18日信託登記給台北富邦銀行,又於100 年12月14日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蔡海龍。

㈣、張林美玉於95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

㈤、林凌阿秀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

㈥、原證11至14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可否為民事庭審理之標的?㈡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告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有經合法公告?是否有合法通知林李飛燕?補償金是否給付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李飛燕,是否合法提存?㈢本件有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被告蔡海龍有無善意取得系爭土地?㈣原告對被告林恆如、被告林素汝、被告林瑀如、被告林澄華、被告林宏昌(即王宏昌)、被告林一先(即王一先)、被告林竹逢、被告林兩全、被告林芃萱、被告張正旭、被告張正昇、被告張瓊瑛、被告張瓊薰。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金額為若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可否為民事庭審理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或系爭徵收處分違反法定程序而無效,或系爭徵收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已失效,顯然係以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作為本件民事裁判之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徵收處分效力之爭議,被告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等語。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因故未辦理登記,被告則爭執未經合法徵收程序,是以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存否及其效力,涉及原告有無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而為本件先決問題,被告等雖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仍須自為認定,而不能拒絕審判,否則即無從判斷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之主張有無理由,致害及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有經合法公告?是否有合法通知林李飛燕?補償金是否給付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李飛燕,是否合法提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本件於36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36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原告所舉前開案件案例事實為:土地於徵收前即經地主同意作為學校用地使用,於完成徵收計畫後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徵收處分,僅是爭執是否欠缺相關要件法定要件,於興建校舍後使用40多年後,其繼承人質疑徵收程序不符法律規定而提出訴訟。但對照本件基礎事實為:原告主張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卻遲遲未完成登記。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69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已有明文,嗣並於90年9 月14日移列至該規則第99條迄今。又行政院為因應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修正,乃於72年

7 月29日(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請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歷年已徵收補償完畢但未為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藉以避免人民產權糾紛等情。依此,可知政府於徵收土地時,固不以登記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然為避免造成日後產權不明之糾紛,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已設有如上之規定,行政院亦已責令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並儘速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原告卻在相關法令及行政院均一再要求清查徵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猶始終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105 年間即與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時間竟相距長達將近70年後,始因發現本件有漏未登記之情事,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恐亦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要求以為辦理之虞。本件確實因時間久遠產生舉證困難之情形,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屬實,則本件訴訟舉證困難係因其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且原告身為直轄市政府,其機關人力、物力充足,對於清查辦理上開事項,並無任何事實上困難之處,再以本件徵收之系爭土地倘若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承辦單位則應會儘速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手續,且於經辦過程中理應發現未辦理登記而加以處理,是以本件徵收計畫所欲達到之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延遲將近70年後公益性是否仍存在,原告均未說明,又系爭徵收土地於36年間,當時發生228 事件,時局尚非全然穩定,被告等人質疑徵收程序是否完成尚非無據。又對於林李飛燕之繼承人以及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交易第三人蔡海龍而言,原告於所謂徵收處分後將近70年後方主張原始取得權利主張回復所有權之訴訟,至為突襲,綜合上開因素,本件因年代久遠所導致舉證困難之不利益,若由被告等人承受,顯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實為可歸咎之一方,倘若尚可據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2.依徵收時之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22 條第1 款規定,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土地徵收需由行政院核准之。同法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再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而徵收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後,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經查,臺北市政府雖提出原證11之38年11月29日報紙、與原

證13之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之正本欲證明其曾於38年11月24日以26037 號公告、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公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李飛燕等人領取補償費,以佐證本件徵收合法云云。惟觀諸該報紙公告內容(本院卷二第171頁):因徵收案之所有權人住址遷移,故為公告前來領取徵收款。然而,土地法第227 條之公告,依35年4 月9 日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下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臺北市政府公告,非屬應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之徵收土地公告及通知。再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必須經行政院核准,然原告並未提出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之公函,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為徵收新町一丁目公園綠地預定地之有關徵收計畫、徵收圖說、土地使用計畫書等,復未提出與行政院間之公文往來或內部簽呈,準此,系爭土地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否確實存在,確屬有疑義。又原告提出之報紙及徵收土地補償費分配表,並非徵收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之文書,自無從僅憑原告所自行製作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款項之公告,即當然推認原告已完足踐行徵收系爭土地之上揭之徵收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法定程序。

⑵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

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查,系爭土地徵收日期為36年8 月16日,依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需公告30日,於36年9 月15日期滿,但原告卻遲於38年11月26日始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款,期間已經間隔達2年之久,原告顯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款完畢。又原告如主張期間內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舉證證明,然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有不可歸責之情事發生。再者,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倘有於36年8 月16日公告,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即00年0 月00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36年9 月30日發給。然查,臺北市政府卻遲於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嗣於39年7 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林李飛燕應領徵收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於同月21日以39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受理,已如前述,顯逾前述公告期滿後15日之補償費發給期間。是縱認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前曾有效存在,然該核准徵收及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因之而失其效力,洵堪認定。

⑶次查,依臺北市政府所提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記載,林李

飛燕於35年間住址為「臺北市永樂町四丁目96號」(本院卷一第74頁),然林李飛燕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臺北市政府因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於39年7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於同月21日以39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前通知林李飛燕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地址則為「永樂町4 丁目96號」,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之地址,固有其提存補償費之提存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2頁),但此僅係原告於提存書上自行記載之內容,非屬其有將徵收通知送達於林李飛燕之證明。加以,臺北市政府迄未能提出其有依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提存書所載之住址「臺北市永樂町四丁目96號」或者是依35年10月1 日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對林李飛燕送達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徵收通知相關證據。準此,原告是否確曾依土地法第227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為徵收之通知,已難信取。又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必須原所有權人拒絕收受、不能收受或者是所在不明之情形,故原告未能證明林李飛燕當時有拒絕收受、不能收受或者是所在不明,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⑷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可知,本件36年

間本件徵收竟僅除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三名土地所有權人外,其餘多悉依新聞紙公告方式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則原告當時是否確有逐一通知受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洵難遽信。

3.至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業有合法徵收處分存在,此為行政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稱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拘束等語。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此,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即( 1)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

( 2) 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 4)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5)須為單方行為。且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所闡述:「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如前所述,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確實存在及有無發生效力,乃兩造爭執之先決問題,本院經調查後亦認該處分未能證明確實有效存在,縱屬存在,亦已因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自與上開五項要件有間,該徵收行政處分即難認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亦無須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

4.另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本院不受其拘束。

5.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主張前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徵收補償費並經提存,徵收已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非屬有據。臺北市政府並未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以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既難謂適法,自亦不能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李飛燕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因前開徵收處分而受影響,其後轉讓之處分行為,亦不受影響,是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登記,即屬無據,故其餘㈢蔡海龍是否有善意受讓等爭點,無庸審酌。

㈢、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不能證明其徵收合法有效,自不能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反之,被告林時暉等1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則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等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所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為合法,原告自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林李飛燕之繼承人於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即屬有權處分,被告蔡海龍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林時暉等1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復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等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當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就此亦不得主張被告林時暉等人應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地號、面積、持分、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林兩全及林芃萱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2 所示之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3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4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