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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3968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採購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契約所稱機關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故應認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