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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康純雅(即王毓坤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告 王毓璋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王可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麗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判決主文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分案共有物事件,起訴時於第5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遷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惟上開判決對第5項聲明有脫漏未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超過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甲(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3,276,000元,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遷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判決理由,其中三、本院判斷中第㈡點已載明「原告主張:自83年10月初起迄今,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甲,並未給付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則其對原告有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自8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其對被告已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王毓坤與康純雅交往後,自行離家,且將戶籍遷出,而系爭房地甲之建物內迄今尚有王毓坤之物品,伊並未拒絕王毓坤返家等語,並提出照片及王毓坤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故尚難認被告有不讓王毓坤使用系爭房地甲,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甲超過其應有部分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尚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認定原告不得與共有物分割方案找補償金額主張抵銷等情,此有該判決可佐。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遷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