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董紀廷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王維立律師被 告 董環齡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建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騏公司)2,494,995 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令被告推定為股東,然原告已敘明被告僅為借名之人頭。再者,被告從頭到尾未取得建騏公司之股票,未符合公司法法定之股分轉讓要件,是縱有推定,亦已足夠反證推翻,被告之主張實有誤解鈞院之嫌。
原告持有之繳納證交稅之繳款書正本,倘本件被告確實為建騏公司之股東(假設語),何以原告會持有繳款書正本,在在均顯見被告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騏公司所發行之股份2,494,995 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乃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實屬無據。又喬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皇公司)於90年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減資股份按照股東原持有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之喬皇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自應以股東名簿資為股東身分資格之認定依據。況依原告提出之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總分類帳、以及喬皇公司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證交稅繳款書,及證人王仁得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足證三和公司已將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予被告,並已向喬皇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且完納證交稅,系爭股份確為被告買受取得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建騏公司於99年1 月間更名(北院卷第8 頁),更名前之名稱為喬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皇公司)。
㈡喬皇公司於83年度設立時,係以訴外人董海樹、董辰瑞(
原名董建岳)、董紀廷(原名董建三)、董森焱、陳鴻姓、鄭正國、鄭勝美及三和公司為股東。三和公司出資3,49
3 萬元,擁有3,493,000 股外,其餘股東各出資1 萬元,擁有1,000 股,並由董海樹擔任董事長(北院卷第12頁)。
㈢於88年5 月間,喬皇公司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行股票(北院卷第13-22 頁)。
㈣90年9 月間,喬皇公司自資本額3,500 萬元減資至2,500
萬元,各股東之持股數依比例縮減,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北院卷第23-24 頁)。
㈤系爭股份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㈥原告以起訴書終止兩造間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被告收受起訴書。
㈦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為真不爭執(北院卷第25-28 頁)。
㈧對三和公司總分類帳明細形式為真,不爭執(北院卷第35頁)。
㈨對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形式為真,不爭執(北院卷第36頁)。
㈩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形式為真,不爭執(北院卷第37頁)。
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北院卷第47頁)。
乙、兩造之爭點: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出資向三和公司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建騏公司於99年1 月間更名前名稱為喬皇公司;而喬皇公司於83年度設立時,係以訴外人董海樹、董辰瑞(原名董建岳)、董森焱、陳鴻姓、鄭正國、鄭勝美、三和公司及原告(原名董建三)為股東;又三和公司出資3,493 萬元,擁有3,493,000 股外,其餘股東各出資1 萬元,擁有1,000 股,並由董海樹擔任董事長;系爭股份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對遺產分割協議書(北院卷第25-28 頁)、三合公司總分類帳明細(北院卷第35頁)、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北院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北院卷第37頁)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等情,圴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㈦、㈧、㈨、㈩所載(本院卷第59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喬皇公司因有虧損,時任董事長之董海樹唯恐三和公司股東對此有所不滿,便商請原告出資購買三和公司所持有之喬皇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原告允為購買後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956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0-25 頁),記載訴外人王仁得證稱:…因為喬皇建設虧損,老董事長(即董海樹)就用告訴人董環齡之名義把股份買回來,其他股東名義不變,當時是賣掉董環齡聯電的股票買回喬皇建設的股份等語。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觀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北院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北院卷第37頁)等件可稽,惟上揭書證至多僅能證明三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購入一節,係稱系爭股份每股購入交易價格為5.51元,交易總額為1,925 萬元云云。
查,原告為三和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可參(本院卷第42頁);復依原告所提三合公司總分類帳明細中,有89年2 月11日喬皇股款存入一銀楠梓- 乙存,金額為1,925 萬元之記載(北院卷第35頁)。然上揭三和公司總分類帳明細,核屬三和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且上揭原告主張之股款究竟有無存入銀行帳戶一事,亦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經其以105 年
5 月31日一楠梓字第00057 號函覆,略以該分行客戶三和公司未於89年2 月11日存入1,92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佐以原告為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上揭金額確為股款並有匯入之事實,則由原告提出三和公司之存摺等交易明細,以證上揭金額匯款之經過,並無任何困難,然此節仍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是系爭股份購買之資金來源是否確實出自原告,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提出資金購買系爭股份一節,更無其他舉證。則就其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購入一節,實難認原告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系爭股份確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就兩造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或原告可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等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向三和公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而終止,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