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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原 告 陳國宏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欣穎律師被 告 陳伯銓

賴邦欽賴邦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陳延晰

洪敦翰(即洪介壽之承擔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盧婉榕律師被 告 李樹軍訴訟代理人 李琇婷

洪敦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標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樹軍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敦翰取得;標示C部分面積一百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延晰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標示F部分面積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賴邦欽、賴邦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標示E部分面積五百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陳國宏、被告陳伯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分之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分之九萬維持共有。

原告陳國宏、被告陳伯銓、陳延晰、賴邦欽、賴邦元應分別補償被告李樹軍、洪敦翰如附表一「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洪介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敦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一○四年度士調字第四五○號民事卷〈下稱士調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並經兩造同意由洪敦翰聲請代洪介壽承擔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承擔訴訟狀、本院同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一六七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三十三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並建議系爭土地依使用現狀,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且依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本身價值所評估兩造所分得各塊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陳伯銓、賴邦欽、賴邦元則以:同意原告建議之原物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語;被告陳延晰、洪敦翰、李樹軍則以:系爭估價報告採用限定價格,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故僅同意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補償金額則應另囑託鑑定機關將原物分割後之各塊土地,併同各塊所分得共有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鑑定其正常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及其他分割之法令上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不能協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北市士地測字第一○五三○三七五三○○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年月十五日北市都建照字第一○五六六四一八一○○號函附卷足憑(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㈠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因全體共有人即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至十六號(雙號)房屋後側,現況為裡地,土地整體地形近似狹長箭頭形,地界略微凌亂,地勢由東向西緩升,兩造各自於該土地上設有圍牆、欄杆或駁崁為界,作為庭院平台、花圃、草坪、泳池等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而兩造均表明願依使用現況分割即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且原告與被告陳伯銓間,以及被告賴邦欽、賴邦元間願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亦有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及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⒊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土地係採原物分割,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及證人即撰寫系爭估價報告之蔡坤杰到庭證述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以系爭土地本身價值評估,如附圖標示A、B、C、D及F、E所示各部分土地之評估單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三十七萬二千元、三十七萬二千元、三十七萬二千元、三十七萬七千元。基此,以兩造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兩造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兩相比較,原告陳國宏、被告陳伯銓、陳延晰、賴邦欽、賴邦元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均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被告洪敦翰、李樹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則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故原告陳國宏、被告陳伯銓、陳延晰、賴邦欽、賴邦元應各分別補償被告李樹軍、洪敦翰如附表一「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欄所示之金額,方屬公允。

⒌至於被告陳延晰、洪敦翰、李樹軍固聲請另囑託鑑定機關

,將原物分割後之各塊土地,併同各塊所分得共有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鑑定其價值。惟若考慮鄰地合併鑑定,則必須考量系爭土地與何地號鄰地合併方符最大效益,且因如附圖標示A、B、C、D及F、E各部分土地,會由裡地變為臨路,鄰地變成有附加價值,合併後之大基地與小基地之價值落差就會變得非常大等情,此據證人蔡坤杰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正面)。可見倘依被告陳延晰、洪敦翰、李樹軍主張之鑑定方式,其所鑑定之土地價值已非兩造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原物原本之價值,而係額外添加鄰地附加價值之結果,自與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相悖,故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國宏、被告李樹軍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宗)。原告陳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彰化銀行告知訴訟,並業出具國票公司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則依上開規定,國票公司及彰化銀行之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陳國宏、被告李樹軍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及補償金額。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效用及鑑定之價值各情,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編│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標示│ 面 積 │ 評估總價 │ 權利價值總額 │應給付補償金額│ 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 ││號│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陳延晰 │ 賴邦元 │ 賴邦欽 │ 陳國宏 │ 陳伯銓 │ 合 計 │├─┼───┼─────────┼──┼──────┼───────┼───────┼───────┼──────┼──────┼──────┼──────┼──────┼──────┤│1 │李樹軍│336,078 分之23,293│A │68.94 │7,716,128 元 │8,107,882 元 │0 元 │40,903元 │174,741 元 │174,741 元 │641 元 │728 元 │391,754元 │├─┼───┼─────────┼──┼──────┼───────┼───────┼───────┼──────┼──────┼──────┼──────┼──────┼──────┤│2 │洪敦翰│336,078 分之64,130│B │180.66 │20,329,688元 │22,322,520元 │0 元 │208,075 元 │888,896 元 │888,896 元 │3,259 元 │3,706 元 │1,992,832元 │├─┼───┼─────────┼──┼──────┼───────┼───────┼───────┼──────┼──────┼──────┼──────┼──────┼──────┤│3 │陳延晰│672,156 分之75,020│C │118.24 │13,305,547元 │13,056,569元 │248,978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4 │賴邦元│336,078 分之21,000│D │134.77 │16,746,733元 │14,619,459元 │2,127,274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 │ │ │ │ │ │ │ │ │ │ ││ │賴邦欽│336,078 分之2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邦元│336,078 分之21,000│F │14.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邦欽│336,078 分之21,000│ │ │ │ │ │ │ │ │ │ │ │├─┼───┼─────────┼──┼──────┼───────┼───────┼───────┼──────┼──────┼──────┼──────┼──────┼──────┤│5 │陳國宏│336,078 分之79,145│E │516.34 │58,884,723元 │58,876,389元 │8,334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 │ │ │ │ │ │ │ │ │ │ ││ │陳伯銓│336,078 分之90,000│ │ │ │ │ │ │ │ │ │ │ │├─┴───┴─────────┴──┼──────┼───────┼───────┼───────┼──────┼──────┼──────┼──────┼──────┼──────┤│ 合 計 │1,033 │116,982,819 元│116,982,819 元│2,384,586 元 │248,978 元 │1,063,637 元│1,063,637 元│3,900 元 │4,434 元 │2,384,586 元│├──────────────────┴──────┴───────┴───────┴───────┴──────┴──────┴──────┴──────┴──────┴──────┤│計算式(1 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以下金額幣別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33 平方公尺(68.94 平方公尺+180.66平方公尺+118.24平方公尺+134.77平方公尺+14.05 平方公尺+516.34平方公尺=1,033 平方公尺)。││評估總價: ││ ㈠李樹軍部分: ││ ⒈標示A 面積68.94 平方公尺=20.8544 坪(68.94 平方公尺×0.3025=20.8544 坪)。 ││ ⒉標示A 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評估總價為7,716,128 元(20.8544 坪×370,000 元=7,716,128 元)。 ││ ㈡洪敦翰部分: ││ ⒈標示B 面積180.66平方公尺=54.6497 坪(180.66平方公尺×0.3025=54.6497 坪)。 ││ ⒉標示B 每坪單價為372,000 元,評估總價為20,329,688元(54.6497 坪×372,000 元=20,329,688元)。 ││ ㈢陳延晰部分: ││ ⒈標示C 面積118.24平方公尺=35.7676 坪(118.24平方公尺×0.3025=35.7676 坪)。 ││ ⒉標示C 每坪單價為372,000 元,評估總價為13,305,547元(35.7676 坪×372,000 元=13,305,547元)。 ││ ㈣賴邦元、賴邦欽部分: ││ ⒈標示D 、F 面積合計148.82平方公尺(134.77平方公尺+14.05 平方公尺)=43.9412 坪(148.82平方公尺×0.3025=45.0181 坪)。 ││ ⒉標示D 、F 每坪單價均為372,000 元,評估總價合計為16,746,733元(45.0181 坪×372,000 元=16,746,733元)。 ││ ㈤陳國宏、陳伯銓部分: ││ ⒈標示E 面積516.34平方公尺=156.1929坪(516.34平方公尺×0.3025=156.1929坪)。 ││ ⒉標示E 每坪單價為每坪單價為377,000 元,評估總價為58,884,723元(156.1929坪×377,000 元=58,884,723元)。 ││ ㈥評估總價合計116,982,819 元(7,716,128 元+20,329,688元+13,305,547元+16,746,733元+58,884,723元=116,982,819 元)。 ││權利價值總額: ││ ㈠李樹軍部分: ││ ⒈權利範圍336,078 分之23,293即672,156 分之46,586。 ││ ⒉權利價值總額8,107,882 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46,586=8,107,882 元)。 ││ ㈡洪敦翰部分: ││ ⒈權利範圍336,078 分之64,130即672,156 分之128,260 。 ││ ⒉權利價值總額22,322,520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128,260 =22,322,520元)。 ││ ㈢陳延晰部分: ││ ⒈權利範圍672,156 分之75,020。 ││ ⒉權利價值總額13,056,569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75,020=13,056,569元)。 ││ ㈣賴邦元、賴邦欽部分: ││ ⒈權利範圍各為336,078 分之21,000,合計為336,078 分之42,000即672,156 分之84,000。 ││ ⒉權利價值總額14,619,459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84,000=14,619,459元)。 ││ ㈤陳國宏、陳伯銓部分: ││ ⒈權利範圍各為336,078 分之79,145、336,078 分之90,000,合計為336,078 分之169,145 即672,156 分之338,290 。 ││ ⒉權利價值總額58,876,389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338,290 =58,876,389元)。 ││ ㈥權利價值總額合計為116,982,819 元(8,107,882 元+22,322,520元+13,056,569元+14,619,459元+58,876,389元=116,982,819 元)。 ││應受領補償金額暨應給付補償金額: ││ ㈠應受領補償金額者: ││ ⒈李樹軍部分: ││ ⑴評估總價7,716,128 元小於權利價值總額8,107,882 元。 ││ ⑵應受領補償金額為391,754 元(8,107,882 元-7,716,128 元=391,754 元)。 ││ ⒉洪敦翰部分: ││ ⑴評估總價20,329,688元小於權利價值總額22,322,520元。 ││ ⑵應受領補償金額為1,992,832 元(22,322,520元-20,329,688元=1,992,832 元)。 ││ ㈡應給付補償金額者: ││ ⒈陳延晰部分: ││ ⑴評估總價13,305,547元大於權利價值總額13,056,569元。 ││ ⑵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48,978 元(13,305,547元-13,056,569元=248,978 元)。 ││ ⒉賴邦元、賴邦欽部分: ││ ⑴評估總價16,746,733元大於權利價值總額14,619,459元。 ││ ⑵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127,274 元(16,746,733元-14,619,459元=2,127,274 元)。 ││ ⑶賴邦元應給付補償金額為1,063,637 元(2,127,274 元×42,000分之21,000=1,063,637 元)。 ││ ⑷賴邦欽應給付補償金額為1,063,637 元(2,127,274 元×42,000分之21,000=1,063,637 元)。 ││ ⒊陳國宏、陳伯銓部分: ││ ⑴合計評估總價58,884,723元大於權利價值總額58,876,389元。 ││ ⑵應給付補償金額為8,334 元(58,884,723元-58,876,389元=8,334 元)。 ││ ⑶陳國宏應給付補償金額為3,900 元(8,334 元×169,145 分之79,145=3,900 元)。 ││ ⑷陳伯銓應給付補償金額為4,434 元(8,334 元×169,145 分之90,000=4,434 元)。 ││ ㈢應受領補償金額合計為2,384,586 元(391,754 元+1,992,832 元=2,384,586 元)。 ││ ㈣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為2,384,586 元(248,978 元+2,127,274 元+8,334 元=2,384,586 元)。 ││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 ││ ㈠李樹軍部分: ││ ⒈陳延晰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40,903元(248,978 元×2,384,586 分之391,754 =40,903元)。 ││ ⒉賴邦元、賴邦欽: ││ ⑴賴邦元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174,741 元(349,482 元×42,000分之21,000=174,741 元)。 ││ ⑵賴邦欽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174,741 元(349,482 元×42,000分之21,000=174,741 元)。 ││ ⑶賴邦元、賴邦欽合計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349,482 元(2,127,274 元×2,384,586 分之391,754 =349,482 元)。 ││ ⒊陳國宏、陳伯銓: ││ ⑴陳國宏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641 元(1,369 元×169,145 分之79,145=641元)。 ││ ⑵陳伯銓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728 元(1,369 元×169,145 分之90,000元=728 元)。 ││ ⑶陳國宏、陳伯銓合計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1,369 元(8,334 元×2,384,586 分之391,754 =1,369 元)。 ││ ⒋陳延晰、賴邦元、賴邦欽、陳國宏、陳伯銓共計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391,754元(40,903元+174,741 元+174,741 元+641 元+728 元=391,754 元)。 ││ ㈡洪敦翰部分: ││ ⒈陳延晰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208,075 元(248,978 元×2,384,586 分之1,992,832 =208,075 元)。 ││ ⒉賴邦元、賴邦欽: ││ ⑴賴邦元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888,896 元(1,777,792 元×42,000分之21,000=888,896 元)。 ││ ⑵賴邦欽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888,896 元(1,777,792 元×42,000分之21,000=888,896 元)。 ││ ⑶賴邦元、賴邦欽合計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1,777,792 元(2,127,274 元×2,384,586 分之1,992,832 =1,777,792 元)。 ││ ⒊陳國宏、陳伯銓: ││ ⑴陳國宏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3,259 元(6,965 元×169,145 分之79,145=3,259 元)。 ││ ⑵陳伯銓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3,706 元(6,965 元×169,145 分之90,000元=3,706 元)。 ││ ⑶陳國宏、陳伯銓合計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6,965 元(8,334 元×2,384,586 分之1,992,832 =6,965 元)。 ││ ⒋陳延晰、賴邦元、賴邦欽、陳國宏、陳伯銓共計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1,992,832 元(208,075 元+888,896 元+888,896 元+3,259 元+3,706 元=1,992,832 元)。 ││ ㈢李樹軍應受領補償金額總計為391,754 元(40,903元+174,741 元+174,741 元+641 元+728 元=391,752 元)。 ││ ㈣洪敦翰應受領補償金額總計為1,992,832 元(208,075 元+888,896 元+888,896 元+3,259 元+3,706 元=1,992,832 元)。 ││ ㈤陳延晰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248,978 元(40,903元+208,075 元=248,982 元)。 ││ ㈥賴邦元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1,063,637 元(174,741 元+888,896 元=1,063,637 元)。 ││ ㈦賴邦欽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1,063,637 元(174,741 元+888,896 元=1,063,637 元)。 ││ ㈧陳國宏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3,900 元(641 元+3,259 元=3,900 元)。 ││ ㈨陳伯銓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4,434 元(728 元+3,706 元=4,434 元)。 ││ ㈩李樹軍、洪敦翰應受領補償金額總計為2,384,586 元(391,754 元+1,992,832 元=2,384,586 元)。 ││ 陳延晰、賴邦元、賴邦欽、陳國宏、陳伯銓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2,384,586 元(248,978 元+1,063,637 元+1,063,637 元+3,900 元+4,434 元=2,384,586 元)。 │└───────────────────────────────────────────────────────────────────────────────────────────┘附表二:

┌─┬───┬─────────┐│編│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號│ │(權 利 範 圍)│├─┼───┼─────────┤│1 │李樹軍│336,078 分之23,293│├─┼───┼─────────┤│2 │洪敦翰│336,078 分之64,130│├─┼───┼─────────┤│3 │陳延晰│672,156 分之75,020│├─┼───┼─────────┤│4 │賴邦元│336,078 分之21,000│├─┼───┼─────────┤│5 │賴邦欽│336,078 分之21,000│├─┼───┼─────────┤│6 │陳國宏│336,078 分之79,145│├─┼───┼─────────┤│7 │陳伯銓│336,078 分之9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