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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法定代理人 大木惠嗣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再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應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主張原告為日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第6 頁、第157 頁),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規定,於法有據。

㈡被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2月

19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第71頁至第73頁),自非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後始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返還機台設備、及給付使用機台之對價,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04,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19,052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但最高額不得逾50萬元,被告乃因此主張應以50萬元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惟原告則以被告主張金額過高,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本院衡酌本件案情繁簡,並為免使此一保障內國被告之制度,反成外國原告之訴訟障礙,認為原告所主張第三審律師費以6萬元計算尚屬適當,從而,本院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98,104元(即第二審裁判費719,052元加第三審裁判費719,052元加第三審律師費6萬元)。

㈣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如原告逾期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設備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