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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法定代理人 大木惠嗣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爰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得提存同面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1,498,104元,茲原告具狀聲請准予以同面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105年5月20日裁定所定供擔保之十五日期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重新起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設備等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