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林姿妘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李大順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
民國80年9月間購買。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洪時係因政局因素自大陸撤守來臺之軍人,其任職於臺北市立動物園賺取之微薄薪水全數存起來用於大陸故鄉,是均由原告四處幫傭工作,一人負擔原告一家之開銷,原告並省吃儉用以存款購屋;當時民風純樸,以夫為尊,原告省吃儉用所餘均交予訴外人李洪時,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是兩造共同到場,並交付價金。然訴外人李洪時比原告年長,又是傳統大男人主義,復擔心原告有錢後會隨時變賣資產拋家棄子,是訴外人李洪時非惟未付購屋價款,更要求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考量自己之幫傭職業,無特別可讓銀行評估適合貸款,且訴外人李洪時收入微薄並在外負有債務,然原告之長子即被告當時年僅18歲,名下並無負債,為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順利辦理,遂依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一家遂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並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保管所有權狀、清償貸款及水電稅負等費用。嗣82年11月間,原告擔憂被告恐恣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或主張為其所有,而聽從友人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2分之1權利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次子即訴外人乙○○。
㈡於88年間,原告有意再行添購不動產,訴外人李洪時雖勉強
同意以原告自己名義買受不動產登記,但要求該不動產需設定抵押權予子女,原告應允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乙○○、丙○○,並將該不動產供被告居住,由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李洪時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後,被告即藉故不斷與原告爭執;原告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配合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被告均藉詞拒絕配合,甚至趁原告外出時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㈢被告雖提出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抗
辯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洪時為贈與子女所購買云云。然系爭遺囑略以訴外人李洪時在台不動產之處理,經夫妻協議如下云云,倘系爭不動產確為訴外人李洪時所有,訴外人李洪時本有權自行處分不動產,何需與原告協議書立系爭遺囑?實則,因訴外人李洪時希望將大陸家人或親友接來臺灣居住,原告為免訴外人李洪時大陸家人或親友藉詞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而要求訴外人李洪時系爭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歸屬。
㈣綜觀上情,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是
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為此,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實係訴外人李洪時購買,用意係贈與子女,並期
許子孫共同經營。訴外人李洪時於80年8月14日,以被告名義向系爭不動產前手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係訴外人李洪時自行自郵局提款後交付前手所有權人。迄至82年間,被告並應訴外人李洪時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半數之權利範圍分割贈與胞弟訴外人李和順(現更名為乙○○),如有變更或買賣處分必需兄弟一致同意;而就上情,訴外人李洪時更書立系爭遺囑加以敘明。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並非實在。
㈡觀訴外人李洪時為一家之主,並為家中經濟來源,其名下郵
局帳戶持續有存款,且在75年左右即有經濟能力購買臺北市之房屋,之後再陸續換屋;是訴外人李洪時顯有能力購屋,且對外並無負債,無原告所稱需借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洪時欠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李洪時係以自己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價金是伊交付訴外人李洪時再一起付款云云,並非事實。至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向由被告保管,原告亦從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無收據或憑證;則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而遭被告竊取、系爭不動產資料均遭被告取走云云,亦屬不實。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兩造撤銷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0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名下,嗣於82年11月間,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名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104年度湖調字第369號卷第7至10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間是否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登記予被告之過程,證人即承辦代書戊
○○於審理中證稱:李洪時的太太丁○○先認識伊,丁○○就帶李洪時來,因為當時就住在他們家隔壁巷子,丁○○看完房子之後覺得喜歡,就找李洪時來簽約,當時甲○○還未成年,約18歲左右,李洪時是法定代理人,因為丁○○還比較年輕,差李洪時20多歲,李洪時擔心丁○○跑掉,所以要登記孩子的名字,8月13日簽約當天給63萬元的票,因為賣家急需用錢,所以再分二至三次給賣家現金,給付地點在伊建國北路的事務所,幾乎都是李洪時、丁○○一起來,當時甲○○跟他的弟弟都還小且尚未成年,簽約當時伊都沒有看過,李洪時沒有講將來要如何處理房子,他是說先登記給老大,但不是說給老大,丁○○、李洪時要購買時表示他們還有兩棟房子要賣掉來買這一間,至於該兩棟房屋有無賣掉伊不知道,只聽他們講買這棟房子的資金來源,當時因為對方有貸款,好像貸款三、四百萬元,李洪時、丁○○因為有賣房子,所以沒有全部貸款,就貸一部份,沒有貸很多。李洪時好像貸不到一百萬元,因甲○○當時未成年,故以李洪時做為借款人去借錢,但借不多,至於是哪家銀行,因20多年了伊不確定,當時聽丁○○講說她在繳納貸款,因為他們家的清潔工作是找丁○○,伊問丁○○何必這麼辛苦,丁○○說要繳貸款,至於最後誰清償伊不知道,甲○○在82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次由伊辦理當時也是丁○○、李洪時來辦,甲○○已經滿20歲,李洪時怕甲○○把房子賣了,所以就將房屋一部分轉給弟弟乙○○,為何不轉土地是因為怕繳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反面
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前述關於系爭不動產購入情形之證言,對於係以何人擔任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李洪時間討論後,因訴外人李洪時慮及原告年經,遂不同意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但其2 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原告,就此部分證人戊○○之證言無法證明,況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原告如何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甚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容及將來如何返還之約定,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未見此部分相關約定。則李洪時於系爭不動購入當時選擇以何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時,因慮及原告年輕而認定被告較適宜之考量選擇,亦不足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況從李洪時之81年11月26日遺囑(本院卷第7 頁)所載「余因年邁,長子甲○○尚未達法定成年,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叁樓房屋壹幢,於購買時所有權暫列其(甲○○)名下,爾後長子媳不孝刻待父母,該房屋隨時收回。」、「此房屋壹棟為余惟一財產,為免日後發生糾紛,茲分配給長子甲○○,次子李和順各自壹半,共同所有,兄弟二人均不得為爭論異議。」系爭遺囑中亦載明系爭房屋由其分配給被告與其弟弟乙○○,亦無將系爭房屋認定為原告財產之表示,則從系爭房屋之購入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非無疑。
㈡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購入資金均由其支付為由,而主張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依證人即原告女兒李沛璇審理中證稱:印象所及家中的生活開銷、經濟來源主要是以母親為主,因為爸爸在動物園算是雇員,月收入五、六千元,當時媽媽幫人家帶兩、三個小孩,每月收入最少兩萬五,所以家中經濟主要為媽媽,假日伊和媽媽都會去別人家打掃,若有案子時媽媽晚上會去當看護,也會去美髮院幫人家洗頭,媽媽的收入是領現金,會交給爸爸處理,因為媽媽比較辛苦、賺的錢比較多,伊曾經詢問爸爸為何不給媽媽一個房子,爸爸表示媽媽小他22歲、怕媽媽跑掉,所以由爸爸掌握經濟大權,但我爸爸一直知道媽媽賺的錢比較多,這個房子出資絕大部分是媽媽為主,爸爸當時每月薪水大概五、六千元左右,如果沒有媽媽這樣的收入不可能買房子,系爭房屋後來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給乙○○是因為後來爸爸有想到如果房子單獨在一人名下,之後老了怕房子賣掉他們夫妻沒有地方住,所以再移轉一部分給乙○○,伊問為何不轉個清楚,爸爸說有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是賣房子的錢,77、78年間賣掉文德路22巷59弄13號國宅的錢,主要用來讓父親回大陸探親,剩下一些來繳本件房屋的頭期款,應該是買了本件房屋之後也賣掉康寧路一段47巷17號3樓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76頁正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證人李沛璇之證述內容,雖知原告當時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憑訴外人李洪時個人薪資無法供全家衣食溫飽,亦有賴原告工作收入以維生計,故由原告與李洪時共同負責家中經濟來源,惟家中經濟支配大權仍由李洪時所掌握支配。從系爭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款項支付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先後於80年8月14日給付10萬元、80年8月28日給付10萬元、80年9月9日給付57萬元、80年9月14日給付315萬元,均與訴外人李洪時之內湖三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所載提款紀錄(本院卷第38頁)相符。原告雖主張自80年3月23日至80年5月29日由其存款20萬元、15萬元萬元、80萬元至李洪時上開郵局帳戶內作為買賣價金,另自80年7月22日至80年8月28日之帳戶存款85萬元、95萬元、50萬元、95萬元,則為原告出售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所得價金。但依卷附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1至54頁),所有權人登記為李洪時,並於8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莫雪卿;另依卷○○○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5至58頁),登記所有權人則為黃義仁。則原告主張上開出售房屋所得價金為其所有而匯入李洪時郵局帳戶等語,即有疑義。另原告主張存款20萬元、15萬元、80萬元部分係其存入等語,縱如原告所述為真,但依前述,當時家中經濟既由李洪時掌控支配,則李洪時所為資金運用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無從證明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㈢至原告起訴所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其保管,惟遭被
告竊取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 文德 │ 二 │128-2 │ 建 │ 1,281│187/10000 │甲○○ │├──┼───┼───┼───┼──┼───┼──┼────┼─────┼────┤│ 2 │臺北市│內湖區│ 文德 │ 二 │128-7 │ 建 │ 2│187/10000 │甲○○ │├──┼───┼───┼───┼──┼───┼──┼────┼─────┼────┤│ 3 │臺北市│內湖區│ 文德 │ 二 │129-3 │ 建 │ 170│521/10000 │甲○○ │└──┴───┴───┴───┴──┴───┴──┴────┴─────┴────┘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1633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第3層 │陽 臺│1/2 │甲○○ ││ │ │湖區文德│湖區文德│造(5層) │102.89│ 15.72│ │ ││ │ │段二小段│路210 巷│ │ │ │ │ ││ │ │128-2 、│30弄53號│ │ │ │ │ ││ │ │129-3 地│3樓 │ │ │ │ │ ││ │ │號 │ │ │ │ │ │ │├──┴───┴────┴────┴─────┴───┴───┴────┴────┤│共有部分:文德段二小段1890建號(46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