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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黎玉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廖偉信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存在(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379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4 至5 頁)。嗣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重訴字卷第19頁),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權基礎(重訴字卷第23頁背面)。核原告因系爭房屋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變更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所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鎮○○○段○○○○○○○號)土地於81年4 月30日分割出同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稱原36地號土地,分割後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3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5年1 月9 日向訴外人謝春蘭買受,原3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養姊黎帶妹名下,而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仍以謝春蘭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迨以伊之子即被告名義於70年11月3 日與謝春蘭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始變更為被告。嗣因黎帶妹年歲已老,恐日後衍生糾紛,乃於79年5 月12日以被告名義與黎帶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欲將原36地號土地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時因系爭房地納稅、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黎帶妹,原36地號土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伊為此先於79年5 月15日將黎帶妹之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地址,再於80年1 月29日以被告為出賣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黎帶妹,其後以黎帶妹名義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於81年5 月15日以被告為承買人與黎帶妹分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辦理建物買賣公證書後,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稅捐均由伊繳納,伊於81年6 月間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114 萬1,197 元,可知被告以15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不可信。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收益、修繕均由伊收取、負擔,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上管理及處分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取得經過、納稅、移轉登記、出租、修繕、使用及分割處分等情,均毫無所悉,對系爭房地無管理處分權能。

㈢、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並於辦畢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換發新所有權狀,並註銷原權利書狀,然被告陳稱起訴後看到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原36地號土地曾於81年4 月30日分割出36-1地號土地,及36-1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4日出賣予被告胞兄廖偉政等情,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為伊保管,其後遭被告以辦理貸款為由取去未還。

㈣、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在房屋租賃契約及其他資料之簽名與本件訴訟委任狀簽名之字跡完全不同,其亦失智不能言語,於委任起訴時之10

4 年9 月21日應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不生合法效力。

㈡、伊於81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至今已逾23年,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㈢、伊於79年5 月12日向黎帶妹購買原3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46地號土地),並於同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伊另向黎帶妹購買系爭房屋,於81年5 月15日授權代書及原告與黎帶妹辦理房屋買賣公證書,買賣價金10萬元由伊委請原告轉交予黎帶妹。伊購得上開土地後委託原告辦理登記,原告遲至81年7 月3 日始辦理登記事宜,惟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原3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36-1地號土地及46地號土地仍登記在黎帶妹名下,黎帶妹其後將36-1地號土地賣予伊胞兄廖偉政,46地號土地則由黎帶妹之繼承人繼承。伊早知悉原36地號土地分割情事,且於98年8 月17日申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實為被告買受取得所有權,非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伊擔任經濟部之駐外人員,自80年7 月8 日起迄今,因公事長期旅居國外,因此授權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用以繳納土地、房屋稅賦及相關必要費用,剩餘部分當作奉養原告之用。伊於81年8 月26日回國後,原告表示已辦妥系爭房屋公證手續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墊付相關稅金及費用約120 萬元,伊當時未給付代墊費用,故未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迨於87年初,因原告催款甚急,乃於同年

2 月7 日以伊配偶林欣欣名義轉帳美金5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伊胞姊廖麗文帳戶,用以清償代墊款,因此於同年上旬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至今。

㈤、伊依法申報並繳交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稅,原告經伊授權而與他人訂立租約,非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上管理與處分權能。伊其後因職務調動,在國內工作時間較長,此時原告意識不清經常進出醫院,伊父親為重度失智,伊發現系爭房地租金多為伊兄長所用,帳目亦交待不清,乃於104 年9 月間終止與原告之授權關係,並於同年9 月18日寄發原證八之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即承租人張秀慧,請其於租約期滿後與伊重新訂約,否則將另行招租,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授權之意思表示。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下之事實:

⑴、其養姐黎帶妹於55年1 月9 日與謝春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受原36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惟仍以謝春蘭名義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⑵、被告於70年11月3 日與謝春蘭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⑶、被告於79年5 月12日與黎帶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原36地號土地及46地號土地。

⑷、黎帶妹於79年5 月15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系爭房屋地址。

⑸、被告於80年1 月29日與黎帶妹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售予黎帶妹,並辦理公證。

⑹、黎帶妹於80年11月16日就原36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核符合規定。

⑺、原36地號土地於81年4 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及36-1地號土地。

⑻、被告於81年5 月15日與黎帶妹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就被告與黎帶妹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為公證,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⑼、其於81年6 月22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114 萬1,197 元、系

爭房屋契稅6,758 元、原3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臺北市○○鎮○○○段○○○○○○○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1 萬3,569 元。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士調字卷第13至16頁)、系爭房屋53年、57年、58年、61年、63年、64年、68年、70年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重訴字卷第80至86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重訴字卷第87至8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士調字卷第17至19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公證書(重訴字卷第92頁、第9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重訴字卷第94頁)、系爭土地、3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士調字卷第20頁、重訴字卷第102 頁、第103 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公證書(士調字卷第21至22頁、重訴字卷第95至96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1年度契稅繳款書、63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重訴字卷第97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效?⑵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⑶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⑷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效?

⑴、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訴訟能力係得為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不能有效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在本件民事委任狀(士調字卷第38

頁)上簽名及蓋指印,用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等情,業經證人即公證人陳永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9 月21日到仁愛路某巷公寓3 樓為原告辦理認證,原告坐輪椅被推到客廳,我核對身分證確認後提示委任狀並向她朗讀,問她委任李建賢律師請求返還房地是否她的意思,她明確說是,說她了解,我確認是她的真意後請她簽名,她因為年長所以簽名時手有點抖,她兒子幫忙蓋章,並提議蓋指印,原告有說好。整個認證過程約半小時,我都在原告旁邊,包括我及原告共5 人在場,期間原告的精神正常,意識清楚,我問她時會點頭,會說「好」、「是」,她也有跟其他人對話,其他人閒聊時有提到訴訟對造是她兒子及借名登記事宜,原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明確(重訴字卷第232背面至238 頁)。

⑶、被告固辯以原告簽署民事委任狀時已失智不能言語,所為之

簽名字跡與先前其他資料不同,其於104 年9 月21日委任起訴時,應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云云。惟查:

①、本件民事委任狀確由原告親自簽署、蓋指印,已如前述,而

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11日因病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時,該醫院對原告所為評估之如下記載:

跌倒危險性評估:

Ⅰ「評估日期:2015/9/26.11:44」、「最近意識/ 認知功能缺損:否」、「知覺障礙:否」。

Ⅱ「評估日期:2015/10/1.09:18」、「最近意識/ 認知功能缺損:是,目前意識狀態變差」、「知覺障礙:否」。

Ⅲ「評估日期:2015/10/8.16:43 」、「最近意識/ 認知功能缺損:是,曾突發意識改變」、「知覺障礙:否」。

身體評估:

Ⅰ104 年9 月26日、29日、30日、10月3 日、4 日、6 至9

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均為:「意識狀態/ 語言能力:警醒/ 正常」、「認知功能:正常」。

Ⅱ104 年9 月27日、10月1 日、2 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

果均為:「意識狀態/ 語言能力:嗜睡/ 無法評估」、「認知功能:無法評估」。

Ⅲ104 年9 月28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為:「意識狀態

/ 語言能力:嗜睡/ 正常」、「認知功能: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

Ⅳ104 年10月5 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為:「意識狀態

/ 語言能力:警醒/ 正常」、「認知功能: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

Ⅴ104 年10月10日、11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均為:「

意識狀態/ 語言能力:警醒/ 正常」、「認知功能: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

上情有臺大醫院住院病人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重訴字卷第166 至170 頁)可佐,足認原告於104 年9月26日住院時,其精神意識、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尚屬正常,其後間有嗜睡、認知功能障礙、意識變差或改變等情狀。另參酌證人即受僱照顧原告之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4 年10月間開始講不太出話,有時很大聲一句,有時很小聲在嘴巴裡,但我跟她講話時她都聽的懂,她會點頭、搖頭等語(重訴字卷第47頁),及證人陳永星之上開證述,堪認原告簽署民事委任狀時,尚非不能言語,亦非屬無意識之狀態。

②、臺大醫院函文固表明原告曾因失智症就診,併提供相關病歷

供參(重訴字卷第147 頁、卷外病歷),被告則依該等病歷辯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起有腦損害、腦萎縮及失智症病徵,呈現認知功能受損,記憶退化,對外界招呼無反應,分不清現實與夢境等長期症狀,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屬無意識狀態等情(重訴字卷第181 至200 頁)。惟失智症典型之起始症狀為記憶障礙,通常影響病患之記憶,尚非無法為判斷,而依距原告104 年9 月21日委任起訴時較近之上揭104 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臺大醫院評估紀錄,原告之精神意識、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大皆處於正常情狀,其在委任狀上所為簽名歪斜,應係其身體無力所致(重訴字卷第166 頁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體能虛弱」欄所載),尚難認定原告簽署委任狀時,欠缺理解及辨識能力,而屬無行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是被告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士調字卷第47頁)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

4 年10月1 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以其於81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起算至今已逾23年,辯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時效而消滅,非足可取。

3、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固得推定被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爭訟,不得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且主張係因買賣取得,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買受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聲明

訊問黎帶妹之女古秀珠、張淑貞,並提出買受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為證。經查:

①、證人古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母親黎帶妹同住到她過

世。黎帶妹與原告是姊妹,感情很好,黎帶妹天天到原告家,黎帶妹說原告怕名下房子太多,借她的名義登記原36地號土地及46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寄到我家後,黎帶妹說土地不是我們的,會把稅單拿給原告繳納。原告於79年間因黎帶妹年紀已大,要把土地要回去,我不知道原告之後把土地登記給誰,也不知道黎帶妹與被告間所為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亦未聽說黎帶妹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系爭房屋是原告出租及收取租金,黎帶妹有時會陪原告一起收租金等語(重訴字卷第105至107頁)。

②、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起負責打掃原告住

處及煮飯菜。100 年左右原告身體不好而跌倒,我開始幫她繳錢、領錢。102 年有幫忙繳系爭房地之土地與房屋稅。10

4 年幫忙繳房屋稅。原告說系爭房屋有出租,她身體好時自己去收租金,100 年身體不好後,由廖偉政收租金後交給原告。90幾年間原告有一次生氣的說,被告從丹麥回來後小孩要念雙語國小,費用很高,要借系爭房屋權狀向銀行借錢,但被告拿走權狀半年多都不還,103 年間又提過一次。被告於104 年8 至10月間有向原告說他兒子要念醫學院,要拿系爭房屋向銀行借錢,系爭房屋的租金他也要收,扣掉稅金後,剩下的錢給原告夫妻作生活費等語(重訴字卷第46至48頁)。

③、依上開三、㈠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相對應證據。參酌原告

提出55年間之杜賣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士調字卷第8 至11頁)、98年至103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士調字卷第26至33頁)、謝春蘭與前手吳田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重訴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得、過戶、納稅等情知悉甚詳,且持有相關單據,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用以收益等情。

④、觀諸證人古秀珠、張淑貞上開證述,及原告清楚系爭房地取

得、過戶、納稅情節,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兼衡不動產買受人會妥善保存相關契據之常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在黎帶妹、被告名下,尚非無據。

⑤、被告固辯以其向黎帶妹買受原36地號土地與46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已依約分別給付價金150 萬元、10萬元,並委託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且於87年間清償原告代墊之稅金及費用約

120 萬元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其因公事長期旅居國外,因此授權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有依法申報並繳交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稅云云。惟:

、被告所辯其已依約分別給付價金150 萬元、10萬元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黎帶妹簽約買受土地時我有在場,系爭房屋在更早之前以10萬元買受。買土地的價金我與被告各出一半,有拿現金150 萬元給黎帶妹,買系爭房屋的價金是交給原告轉支付予黎帶妹等語(重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惟證人林欣欣與被告為配偶,彼等關係親密,本難期待無偏坦被告之可能,證人林欣欣上開證述,實難遽信。又被告與黎帶妹簽約買受原36地號土地及46地號土地,僅系爭土地部分,黎帶妹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14 萬1,197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重訴字卷第97頁)可佐,則黎帶妹以150 萬元之總價出售上開土地,有違常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其繳納,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所辯其於87年間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受款人,用以清償原告代繳之稅金,僅提出證人林欣欣於87年2 月7日提領美金5 萬元之證據(重訴字卷第119 至120 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卻未繳納高額之增值稅,亦難想像,益見證人林欣欣之證述,並不足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被告另辯以其委託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授權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且於87年間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憑採。而證人林欣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80年即與原告約定從租金中代繳房屋稅等語(重訴字卷第50頁背面),然證人林欣欣之證述應不足信,已如前述,被告所指授權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亦無足取。又按土地已登記者,申請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㈠、⑶、⑺、⑻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36之1地號土地與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字卷第102 頁、第11

3 至116 頁),足認36-1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偉政;46地號土地於104 年5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黎帶妹之繼承人等事實,而被告曾於95年8 月17日申請取得36-1地號土地謄本,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字卷第126 頁)可佐,被告對所買受之土地,僅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得知36-1地號土地出售予廖偉政,及46地號土地最後由黎帶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對相關人員為任何主張及請求,更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申報並繳交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稅(重訴字卷第65至73頁),僅足為被告申報租賃所得之事實,更難據為推定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之情。

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則難憑採。

4、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而失效。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該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範圍││ │、建號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 79 │ 全部 ││ │地號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一層: │ 全部 ││ │路2段169號 │39.77 │ ││ ├─────────────┤二層: │ ││ │建號:臺北市○○區○○段2 │39.77 │ ││ │小段22021建號 │合計: │ ││ │ │79.54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