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廖偉信被上訴人 黎玉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所為補費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屋之處分權存在。嗣於10

5 年1 月13日以上開房屋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21 萬7,019 元(計算式:

331,861 元【104 年度1 月公告土地現值】×7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217,019 元);如附表編號2 之房屋現值為

4 萬4,487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0頁)及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8頁)可佐,系爭房地價額合計應為2,626 萬1,506 元。至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屋齡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 頁),均為公寓型態,與系爭房地為單獨所有不同,爰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2,626 萬1,5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4,764 元,上訴人僅繳納其中2 萬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4萬4,7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範圍││ │、建號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 79 │ 全部 ││ │地號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一層: │ 全部 ││ │路2段169號 │39.77 │ ││ ├─────────────┤二層: │ ││ │建號:臺北市○○區○○段2 │39.77 │ ││ │小段22021建號 │合計: │ ││ │ │79.54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