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明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6 萬4,400 元,應繳納裁判費8 萬8,813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2 月17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