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沈陳雙伴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沈振益
羅慧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伊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代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起訴時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沈振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沈振益於104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羅慧娟,並於104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慧娟,原告認被告有詐害其前揭債權之虞,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起訴被告羅慧娟,且為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振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0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沈振益、羅慧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羅慧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系爭房地和被告沈振益
約定被告沈振益需繼續親自奉養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沈秋元至百年為負擔條件,而於9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振益,兩造間就實際上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於104年1月初,被告詎將原告及沈秋元趕出家門,且對原告及沈秋元不加聞問,原告僅能流落街頭,在外賃居,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沈沼珠接回原告及沈秋元,而由沈沼珠照顧原告及沈秋元生活起居迄今。被告並未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振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沈振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又被告沈振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卻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㈡被告沈振益於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隨即於104年9月1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慧娟,顯係意圖規避原告對其行使權利,則被告沈振益、羅慧娟間之無償行為客觀上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419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振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0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沈振益、羅慧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羅慧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沈振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於99年2月10日以附有被
告沈振益需親自奉養原告夫婦至百年之負擔為原因,而贈與給被告;惟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訴訟中卻係主張被告沈振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於9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沈振益名下,原告從頭到尾皆不知情云云;則原告前後主張已矛盾不一,焉能信之?㈡縱認原告與被告沈振益間有前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被
告沈振益亦否認未盡扶養義務。被告沈振益每月提供原告生活費15,000元作為原告夫婦平時維持家庭生活支出開銷之用。嗣於102年原告突中風,身體狀況不如前,需由原告配偶即沈秋元擔負起照顧原告之責任,沈秋元較無耐性,經常發脾氣,甚或脾氣出在被告及被告配偶即被告羅慧娟、與子女身上,且大聲吼叫漫罵,規勸沈秋元就醫卻遭其強烈拒絕及極度不快,甚且恐嚇已準備好刀子要殺被告羅慧娟。嗣因沈秋元會亂罵人之情形日益嚴重,與其他兄姊商量後,遂自103年7月開始,由二兄弟每3個月輪流照顧原告夫婦,原告夫婦於103年10月至12月自被告沈振益大哥住處再返回被告沈振益住處,惟於104年1月26日,原告夫婦突然自行搬離開被告沈振益住處。故被告沈振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及趕原告夫婦出家門等情。
㈢況系爭房地,被告沈振益已於104年9月14日以贈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慧娟,被告沈振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慧娟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沈振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以被告沈振益需奉養原告夫婦至百年、一起吃住之負擔。況系爭房地係被告沈振益贈與給被告羅慧娟,被告羅慧娟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沈振益間有撤銷贈與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沈振益未盡扶養義務,均非事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1
月19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沈振益,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兩造應為贈與關係。
㈡被告沈振益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9月3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慧娟。
㈢原告曾以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沈振益在其不知情之
情形下,係被告沈振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沈振益名下,請求被告沈振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沈振益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有負擔(即被告
沈振益需奉養原告夫婦至百年、一起吃住)之贈與契約?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即被告沈振益需奉養原告夫婦至百年、一起吃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確有前述負擔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於起訴狀已載有「原告…因信任被告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保管,擅自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已名下…被告完成上開移轉登記後,態度丕變,開始對原告與父親出言不遜、不盡孝道,也不給原告與父親生活費。原告因為需要錢,欲將系爭房屋賣掉,始發現系爭房屋竟於99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原告從頭到尾皆不知情」等語(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44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卷、104年度湖調字第44號卷宗查證屬實。惟原告到庭及於本件訴訟之書狀卻自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沈秋元辛苦賺的錢所購買,當時以35萬元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有過戶給被告沈振益,是因為要求被告沈振益孝順我們夫婦,且一起居住、吃飯為條件,於93年間被告沈振益將我們夫婦趕出門,是被告說要養我養到老。我是於過戶時跟被告沈振益說要跟他一起吃住,要他孝順我,將系爭房地送給他。所以我不是發現被告擅自過戶才跟表示要跟他一起吃住,房子過戶至他名下。本院另案起訴狀所述被告沈振益未經我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他名下,不是我的意思。但我有委任一位李律師提起訴訟,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44號起訴狀及委任狀上面的印章均為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原告確有委任律師於前案以前揭起訴狀內容提起訴訟至明,惟就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前後二件訴訟之主張陳述,已顯然不一,且相互矛盾。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沈秋元雖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配偶、被告的父親,系爭房地是我和原告辛苦買來的,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我們買來都沒有過戶給別人,當時所有權狀及印章均交給被告沈振益保管,之後被告沈振益跟我吵架,因我太太不識字,被告沈振益就帶偷偷帶不識字之原告去辦理過戶,所以系爭房地才會登記在被告沈振益名下,如果讓我知道,我不會同意辦理過戶。之後我發覺時就已經來不及了,且於發覺被告辦理過戶後,原告及我有要求被告要一起吃住,要被告孝順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參以原告前揭陳述與證人沈秋元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證人沈秋元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振益時即實際上為贈與時,原告與被告沈振益間究竟有無約定附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負擔,其二人陳證述內容已明顯不符。又證人沈秋元曾表示:我當時所有權狀交給你,給你拿去過名,拿去過名等語,有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814號104年7月9日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內容可佐(104年度訴字第814號卷,下稱另案卷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沈秋元前後陳證述亦有不吻合之情形。再者,被告羅慧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沈秋元於97年至98年間將系爭房地跟印章所有權狀交給我,因為原告及沈秋元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因為他說房子本來就是要給兒子,他有兩個兒子,其中是被告照顧父母親,另外房子原本被沈振祿拿去貸款100萬元,而這100萬元係被告沈振益還清,所以房子要給被告沈振益,我照他們的意思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振益時,雖以買賣為原因,但原告與被告沈振益間並無買賣,當初是代書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何用買賣等語綦詳。綜上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沈振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如原告所主張為附有負擔(即被告沈振益需奉養原告夫婦至百年、一起吃住)贈與契約。則原告當不得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沈振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㈡被告沈振益是否對原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同法第416條第2項亦定明文。且按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此從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即可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原告夫婦有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沈振益未盡扶養
義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夫婦於104年9月22日曾對渠二人之兒子即訴外人沈振錄以及被告沈振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嗣經沈振錄與原告夫婦達成調解成立,內容為:沈振錄願自104年11月起至原告、沈秋元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沈秋元扶養費用各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沈振錄應將上開費用給付至原告、沈秋元指定之帳戶。而原告、沈秋元對被告沈振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及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且經原告、沈秋元之代理人於該家事事件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訴訟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553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105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頁、第104頁、第10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屬實。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收據資料可知,被告沈振益
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份可佐(桃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沈振益於105年5月12日至105年9月8日止,每月有匯款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5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⒋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104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845元(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及其配偶名下雖無不動產,惟自原告設於汐止龍安郵局之存摺影本可知,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存款總金額因利息給付及各月敬老津貼給付而呈增加之情事,於104年1月17日尚有存款餘額26萬2,706元、104年11月該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6萬2,138元;而沈秋元為原告配偶,亦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除被告沈振益外尚另有五名子女亦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沈秋元每月得領退休金1萬7,364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4年1月1日設於汐止郵局帳戶之存款結存金額為28萬8,617元,於104年9月8日提起前揭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時,沈秋元前揭郵局帳戶存款結存餘額40萬7,580元,於104年9月23日存款餘額為40萬8,092元,其係因利息、退休金、獎金之領取匯入而陸續增加。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被告沈振益未再給付扶養費至104年10月止計10個月未給付扶養費,依桃園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45元計算,原告及沈秋元二人於該段期間約10個月之期間,每人生活消費支出應為19萬8,450元,而依前揭原告與沈秋遠二人之存款額即財產,則尚不足證明原告及沈秋元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1月被告沈振益開始每月匯款1萬元給原告夫婦作為扶養費前止之期間,即前揭10個月期間內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沈振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尚不足採。且於原告撤回前揭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後,於104年11月以後,被告沈振益於每月有匯款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作為扶養費,業據被告沈振益陳明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10月21日基營字第1051800671號函所檢送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附有約定被告沈振益須奉養其夫婦至百年、一起吃住之負擔之贈與契約,且尚不足證明於前揭被告沈振益未為給付扶養費期間,原告依其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尚難謂與法相符,當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後,其對被告沈振益就系爭房地有返還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難謂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沈振益有債權存在,則當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沈振益與被告羅慧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9月3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請求被告羅慧娟、被告沈振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銷或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4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沈振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0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沈振益、羅慧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羅慧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