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吳昶甫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郭展義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楊金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7
、518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且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供原告及家人居住;而鄰接上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511、519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郭展義、楊金來所有。原告及家人本係以517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巷○弄」巷道,連接「臺北市○○區○○路○○○巷」對外聯絡;然因被告郭展義圈圍511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致原有「臺北市○○區○○路○○○巷○弄」巷道已無法辨識;且被告楊金來於519地號土地上種滿竹林,造成原告及家人無法順利行至「臺北市○○區○○路○○○巷」對外聯絡,致517、51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㈡被告雖以519地號土地前手即訴外人林東榮與原告等人間請
求除去妨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7號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對本件仍有拘束力為辯。然本件兩造間未必符合要件,且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不相同,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當不可直接適用;又訴外人林東榮提起訴訟,其用意在剷除柏油,無意廢掉「臺北市○○區○○路○○○巷○弄」道路。而被告郭展義將土地分割後,一部份給被告楊金來,一部份自己保留,並將「臺北市○○區○○路○○○巷○弄」道路廢掉,致原告無法對外聯絡。原告現需通行之路線係位於被告511、519地號土地界址線上,該等土地為保留區,本身亦不能建築,倘留有一點點土地供原告通行,對被告之損失亦小。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得依自己祖父即訴外人吳連堂因分割取得
517、518地號土地時對外通行之方法,經由原告宗族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31之2、531之3、531之4、533之1、533之4、533之5、532地號等土地,通行至「臺北市○○區○○路○○○巷」道路,再通行至「臺北市○○區○○路」公路;或依本院卷第57頁所示,沿519地號土地通行云云。
然被告郭展義之訴訟代理人,曾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進行中,當庭表明同意「在不妨害土地使用狀態下通行」,可見原告宗親於71年協議分割、訴外人吳連堂分割取得517、518地號土地時,該分割不致造成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
又原告居住之系爭6、8號房屋坐落山坡上,前後地勢崎嶇不平,且周圍房屋林立相互阻絕,根本沒有可供安全通行對外聯絡之路徑;又被告抗辯訴外人吳連堂通行之方法,亦未舉證證明該具體路徑,是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有517、51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511、519地號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郭展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楊金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11日,收件字號:士林土第117400號、複丈日期:105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甲方案位置511-B(面積119.5平方公尺)、519-C(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511-C、面積133.38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郭展義、楊金來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郭展義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林榮東與原告、訴外人吳月華、戴毓志間除去妨害之
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有517、518地號土地,對519地號土地部分並無通行權存在,該判斷為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則原告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繼受人,兩造自應受上揭重要爭點之拘束。
㈡原告所有517地號土地,及與之相毗鄰516、515、515之1、
515之2、515之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宗親所共有;而原告所有518地號土地,及與之相毗鄰之531、531之1、531之2、531之3、531之4、531之5、531之6、532、533、533之1、533之2、533之3、533之4、533之5、533之6地號土地,原亦為原告宗親所共有。嗣上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因繼承多所異動,於71年間則協議分割上揭土地,其中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吳連堂於71年5月5日,則以「分割」為原因單獨登記為517、518地號所有權人。而上揭土地於71年間協議分割前,517地號土地原係經由原告宗親共有之516、515、515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北市○○區○○路」公路;518地號土地原係經由原告宗親共有之531之2、531之3、531之4、533之1、533之4、533之5、532地號土地,通行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即同段530地號之「臺北市○○區○○路○○○號巷道」道路,再自此通往「臺北市○○區○○路○○○號」公路。綜觀上情,上開原告宗親協議分割土地時,就其分得土地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當能預見並事先安排,不能以此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測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自無通行權存在。
㈢況且,原519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榮東,雖因與被告
楊金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因,將原519地號土地分割為511、519等地號土地,然被告等基於物之經濟效用,對
511、519地號土地本有合併使用之默契存在;是原告所提方案,將導致511、519地號土地喪失將來得合併使用之機會,實有害於物之經濟效用。是縱認原告確有通行權存在,仍應以本院卷第57頁所示路徑,沿519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巷道」,始為侵害最小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三、被告楊金來則以:沿用被告郭展義之答辯;伊想與鄰地所有權人合作,不同意本院卷第57頁所示通行方法;之前伊是519號土地之佃農,原告等偷偷在上面打柏油,之前那上面是伊工作的道路;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土地,原告應通行他們宗親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517、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被告郭展義、楊金來則分別為511、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6、8號房屋坐落環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房屋前方之511地號土地現並無種植農作物、519地號土地則種植竹林,該2筆土地上並無道路,本院經由該2筆土地之界址線穿越後,始能抵達系爭6、8號房屋之石階梯,並經由階梯往上行走至系爭6、8號房屋,此有本院105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是從原告所有之517、518地號土地現在環境觀之係屬袋地,對外並無道路可連接至格致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5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地號)及
相鄰之516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之1地號)、515之3(分割自5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之5地號),原係訴外人吳菊、吳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人共有,其中之一共有人吳彩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連堂(原告吳昶甫之祖父)、吳連地、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該共有土地於71年間分割,並經地藉重測,517 地號土地成為訴外人吳連堂單獨所有,516 地號土地則於72年間分割並經重測為訴外人吳阿添單獨所有,515 地號土地亦於71年間分割登記為訴外人吳阿屘、吳阿添共有,原告則於84年6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此為被告郭展義於審理中所主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證可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依上開土地分割過程,可徵517 地號土地,及其相毗鄰之
516 、515 、515 之3 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屬訴外人吳連堂與吳氏族親所共有。
㈣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38815900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檢○○○區○○路○○○巷○弄巷道相關之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區○○路○○○巷○弄○號建築物建築執照平面圖○○○區○○路○○○巷○弄之位置約為經由515之3、515地號土地連接至位於516地號上之格致路166巷2弄2號建築物,雖於511、519地號土地上(即本院卷第34頁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記載一水泥道路,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惟該路並無標示巷道編號,且僅連接系爭6 、8 號房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雖原告提出相關照片主張於58、59年間即經由該路穿越511、519 地號土地上竹林而對外通行等語。但依被告楊金來於前案(95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尚未取得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以系爭土地之佃農身分到庭即證稱:起訴狀之附圖除了A 部分,上一代分家時有留一條路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他們家走,那條路現在還在,是通到大馬路格致路上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42頁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楊金來抗辯原告所指道路係其農作時之通行路徑,原告或為通行之便利行走該道路,雖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阻止,尚難認原告所指該路徑為既成道路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51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可經由516、515、515之3地號至格
致路,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係因土地分割,始致不通公路之結果,此情形應為517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連堂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時,即可預見,並得事先為合理解決,不能因共有人間之分割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從前述民法789 條規定意旨,原告吳昶甫之被繼承人吳連堂既因土地分割致其所有之517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自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地,尚不得對511 、519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吳昶甫係因繼承之原因而繼受土地,自應受此限制而不得對被告就511 、519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理。而511 、51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榮東之訴訟代理人在96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事件中,於97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戴毓志)擔心鋪設水泥地後會變成既成巷道,且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就逕行在系爭519 地號上鋪設水泥地,且鋪設地點剛好在土地的正中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不妨害土地使用之狀態下通行,但不同意上訴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511 、519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榮東對於在不變更土地現狀情形下,不反對原告及其家人通行穿越系爭土地,但並非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干涉之權利。況從格致路166 巷2 弄2 號房屋建築執照平面圖(本院卷第159 頁)所示,該房屋北側有一私設路,現況雖為樹木所掩蓋(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方照片),但非不能清除整理以供原告所有517 、518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格致路166 巷2 弄道路以供通行。且採此通路方式,不僅無違民法789 條規範目的,毋庸穿越511 、519 地號土地,且開闢道路之範圍亦屬最小,而屬侵害鄰地最少之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511、519地號土地上就附圖所示編號511-B、519-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