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金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非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若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請求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5 頁),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於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本院審理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 億7,526 萬3,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7 萬8,78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莉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