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陳國興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被 告 陳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另案)之訴訟將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為由,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