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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欽心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孫家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二○一四)西民初字第○九二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代相對人出售坐落於中國大陸北京市西城區新建胡同8 、甲

8 號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之同意書,約定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及第三人孫丹自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期間內代其出售上開房產,倘聲請人及孫丹於102 年9 月14日前完成出售系爭房產之工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或孫丹售屋之淨所得45% 之款項,若聲請人及孫丹未及於上開期間內出售系爭房產,則改由相對人自行出售,惟相對人出售房產後,仍應給付聲請人或孫丹售屋之淨所得40% 之款項。嗣因相對人違約自行於102 年5 月28日、7 月4 日及8 月14日將系爭房產出售並完成過戶,且拒絕支付聲請人任何售屋款項,爰訴請相對人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給付款項,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2014)西民初字第0929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聲請人人民幣500 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而系爭判決業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6)京方圓台證字第0857號公證書、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第00000000號生效裁判證明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6)京方圓台證字第0858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05 )核字第063010號、(105 )核字第063007號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自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所簽訂由聲請人、孫丹代相對人出售系爭房產之同意書之約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開款項,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本院前受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囑託對相對人送達大陸地區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傳票、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均經相對人本人於其戶籍址親自簽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陸助字第4 號、104 年度陸助字第51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由此堪認相對人業已知悉前開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事件曾繫屬於大陸地區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嗣經該院作成系爭判決等事實,惟相對人未曾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到庭表示意見或主張權利,復未就系爭判決採循任何救濟途徑,且相對人再經本院限期通知,猶未對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之1 頁),故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