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50號聲 請 人 永欣電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端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9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將上開裁定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玆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亞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丞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伊沒有收到系爭支票,故曾致電詢問,亞丞公司表示有派人將系爭支票送至伊公司,但伊公司沒有人簽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系爭支票,伊確認公司確實沒有人收到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不可能是被背書轉讓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則聲請人既未因亞丞公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縱係受亞丞公司委託辦理相關票據喪失程序,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支票: 105 年度除字第450 號│├─┬────────┬─────────┬──────────┬───────┬─────┬───────┤│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亞丞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永欣電料有限公司 │22,402元 │AJ0000000 │105年4月30日 ││ │林俊志 │司內湖分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