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除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莊程舜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7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為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參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欄記載:「菜販取票後在路上遺失,約105 年5 月初」等字樣(見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76 號卷第2 頁),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是由我開出,是要交給廠商,系爭支票已經交給廠商,但廠商過了一段時間表示支票遺失,所以請我作掛失止付,對方年紀很大,所以他請我幫他跑後續的法律流程。我確認有將系爭支票交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由此足認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所稱之廠商而轉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係在該廠商持有中遺失,迄今未曾尋獲,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明。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請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76 號公示催告卷第2 頁),則該廠商既為票據權利人,自應以其名義申報止付,而非以聲請人之名義為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支票: 105 年度除字第555 號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莊程舜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19,960元 │MD0000000 │105年5月15日 ││ │ │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 │ │ │ │└─┴────────┴─────────┴──────────┴───────┴─────┴───────┘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