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永茂受監護宣告人 張王素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張永茂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素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及其上坐落同小段13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權利範圍:
全部)。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王素娟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素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茂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王素娟之配偶,張王素娟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351 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張王素娟每月需支出醫療照護等費用,且名下財產有限,無力償還其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乃向聲請人外甥許乙光借款,而有將張王素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及其上坐落同小段13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許乙光之必要,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戶籍謄本、基隆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35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106 年5 月15日國世信安字第106000002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張王素娟於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各為36,207元、36,194元、36,229元,名下有系爭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其所得顯難以支應每月所需費用,且張王素娟前確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借款,嗣經許乙光匯款清償,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張王素娟之利益,有提供系爭房地為許乙光債權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張王素娟所有之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以張王素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就所得款項應存入張王素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帳戶,並妥適管理,使用於張王素娟照護及清償債務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