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意平受監護宣告人 裴雲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裴雲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裴雲鳳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裴雲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裴雲鳳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裴雲鳳因失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105 年6 年2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張念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裴雲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鄰近不動產,近來有都市更新計畫。又參與都更計畫,需將不動產交付指定之銀行信託管理,並將不動產融資分擔相關費用,為裴雲鳳之利益,實有必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聲明: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裴雲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及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98 號案卷查核無誤。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後,仍得受有選配房屋之利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前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一小│全部 │50 ││ │段366 地號土地 │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雨│全部 │35 ││ │農街60巷2弄10號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