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廖慧芳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廖榮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廖榮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899-2 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之土地。
處分前項土地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廖榮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慧芳為相對人廖榮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廖莊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所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899-2 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之土地業經所有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中已達半數同意處分,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平日日常生活及醫療亦須支出相當之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准由聲請人代為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繼承之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已達半數同意處分,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平日日常生活及醫療亦須支出相當之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費用明細表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認上開土地既經公同共有人半數以上同意,即有出售之可能,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之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上開土地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子廖莊敬、廖明贇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上開土地,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亦存在相對人之帳戶,此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於處分出售上開相對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